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号。
主要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范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形,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人保常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鑫达公司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逃逸致鑫达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和情形无法认定,因此无法确定相关的保险责任。若本案能判赔,则以后若有被保险人醉酒驾车等情形,只要逃逸就可以获得商业险赔付,有违司法公正。
鑫达公司辩称:一、驾驶员陈明的行为不构成保险合同中“逃离事故现场”。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常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陈明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逃逸。二、驾驶人构成逃逸的,依法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常熟市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陈明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系按照《道路交通安法》第一百另一条第一??进行处罚,并未认定陈明的行为构成逃逸。三、陈明在离开现场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案发当日系大雾天气,能见度极低。死者严重醉酒,且横躺在公路上。陈明驾驶的是别克商务车,事故发生时,仅是感觉到颠簸了一下,在其正常目测范围内无法发现车辆有损坏等异常情况,因此并未下车查看。
鑫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常熟支公司赔偿鑫达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常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认字[2016]第Z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2月13日5时30分许,陈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虞新线由北向南行至4公里76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碾压躺卧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陆某(事发后经提取其体内血液送??行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事故致陆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陈明驾车逃逸,陈明于2016年12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陈明夜间雾天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碾压在非机动车道内躺卧的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陆某夜间醉酒后躺卧在车行道内,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起事故中,陈明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12月19日14时29分送达至陈明。
2016年12月19日,陈明作为甲方、陆某的妻子石选、母亲潘世兰、女儿陆安娜、儿子陆庭乐均作为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陈明赔偿石选、潘世兰、陆??娜、陆庭乐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90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陈明向石选、潘世兰、陆安娜、陆庭乐支付5万元整,余款85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前支付完毕。本协议一经签订,以上所有赔偿款在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要求任何赔偿。该协议书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签字,石选和潘世兰签字并按捺手印。
之后,石选、陆庭乐、陆安娜、潘世兰向陆朝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陆朝会代为领取陆某因2016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死亡全部赔偿款及代为签收取款手续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9日,鑫达公司将5万元、85万元理赔款交付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账户。2016年12月20日,陆朝会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陆某死亡赔偿金90万元。
石选与陆某于201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9日,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人民政府、贵州省榕江县公安局平永派出所、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冷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冷里村二组村民陆某,男,水族,身份证号:。其母亲是潘世兰,女,水族,身份证号:;其妻子是石选,女,水族,身份证号:;其女儿是陆安娜,女,水族,身份证号:;其儿子是陆庭乐,男,水族,身份证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明系鑫达公司的驾驶员,持准驾车型A1、A2E证,有效期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鑫达公司,该车在人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5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六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上述条款均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
一审法院又查明:常熟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陈明执行拘留,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陈明。2017年4月7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陈明犯交通肇事罪一??诉至一审法院,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陈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无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陈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了(2017)苏0581刑初585号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该案查明:陈明于2016年12月13日5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虞新线由北向南行至4公里76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碾压醉酒后躺卧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陆某,致陆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陆某的死亡原因为复合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民警在鑫达公司内将陈明抓获,陈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明与陆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陆某???亲属谅解。该案认为:陈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明已与陆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陈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陈明适用缓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另根据(2017)苏0581刑初585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的调查笔录载明,陆晓驰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3日早上5点20分左右,陈明驾驶公司的苏E×××××别克商务车到我家接我和小孩去苏州火车站,陈明驾驶,我坐副驾驶座位,我的小孩坐后排,行驶过程中,只感觉车子颠簸了一下,颠簸的不是很厉害,忘记当时有无问陈明,陈明也没有和我说什么,车子也没停,继续往前行驶到了苏州火车站,去苏州路上有点雾,团雾,天暗的,路灯情况不清楚,不清楚什么地方颠簸,也不清楚在哪个车道,当时以为压到了石头什么的东西,没有多想,后来再想想应该是压到了人。
陈明的讯问笔录:2016年12月13日早上5点左右,我驾驶苏E×××××别克商务车从锦湖花园出发,到了青墩塘路交运加油站边上一个小区接了陆晓驰和他儿子,时间是早上5:20不到一点。我在青墩塘路上了东三环高架,在常昆路下高架,左转弯上常昆路,在常昆路往苏州方向行驶,过了金门路还没到南桥,当时大雾天暗能见度50米左右,有路灯,车子开了大灯,行驶时发现前面有一辆货车,发现时离货车只有20到30米左右,当时我从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超车,当我车与这辆货车并排的时候,发现前方2、3米的非机动车道内,有一个黑色的长条的物体横在非机动车道内,那高度大概是20厘米左右,一米半长,我当时的车速在60到70码左右,就从那个物体上开了过去,车子颠了两下,保险杠有碰撞的声响,分别是我车的右侧前后轮轧过去了。颠两下的时候坐在副驾驶的陆晓驰还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我也不知道什么东西,可能是水泥块什么的,之后我没有看后视镜,感觉其他没什么异样也没有停车,就继续开往苏州。到了苏州火车站,??发现车右前侧的保险杠裂开,防雾灯缩了进去,估计是在常昆线轧到东西时候磕坏了。我从苏州回单位的路上,经过我感觉轧到东西的地方,看到有两辆警车停着,地上还躺着个人,穿黑色衣服,躺在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内,我心里想有可能是我车轧过的,我就打了个电话给了单位车队队长俞少东,告诉他上述情况并问俞少东会不会是我当时开过时轧到的就是那个人,因为我保险杠裂开了,俞少东叫我回单位再说。我到单位害怕那人与我有关,先到单位食堂门口用水管冲洗了下车右前处的保险杠,冲了一会没有心情停好车去了楼上。当天早上8点多,俞少东到了单位我和他下楼一起去看车,并指给俞少东看保险杠裂开及雾灯缩进去的情况,俞少东说应该是滚过轧过东西才裂开的,如果是撞到人应该是车子上半部分损坏。我心虚,叫俞少东一起去常昆线上看当时轧到的到底是什么,我们把我当时驾车在常昆线上行驶的那段路转了一遍,没有发现路上有什么东西,俞少东说可能是扫地的收掉了,之后我们就回单位了,回到单位我上090论坛看关于常昆线这个事故。当天下午我发现挡泥板坏了,心里很虚,想去把车上的痕迹洗洗干净,就驾车从单位出来,准备到博客车友(福特4S店边上)洗车,结果那店没有开,我到好的家门口、本田4S店门口附近用瓶装水冲了一下,就把车开回单位,之后就在没有使用过这辆车,也没有去清理擦拭车辆,洗车这件事没有告诉车队长。自己分析了下,感觉80%那个人就是被我轧到的。事故之后我自己报警,然后警察过来把我带走了。
潘有海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3日早上大概5点10分左右,我从金山菜市场出发,先去金门路小顾羊庄送了面,从金门路左转弯上了常昆路,沿着常昆路行驶,??了肉联厂,还没到南桥的时候,大概是早上5点20分左右,我看到一个人躺在我右手边的非机动车道内,那个人穿的是黑色的衣服,仰天躺在我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看上去手抬起来放在胸前,手在动,感觉上去就是在玩手机,我当时心里就估计是个喝醉酒的人躺在路上,地上也没有血迹,看到这个人的时候天气记不大住。
一审又查明:2016年12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检测苏E×××××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性能、侧滑、灯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
2017年3月16日,常熟市气象站出具气象资料证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至13日8时天气气温平均为10.9℃,最高温度12.7℃,最低温度9.4℃,平均风速3.8m/s,极大风速风向为8.8m/s,天气现象为露,轻雾,雾(最小能见度99米)。
又查明:陆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常熟??××镇长××路××号××瑭村村委会办理了居住证的登记信息,后于2016年4月17日主动注销了该居住信息。2017年9月19日,常熟市××三瑭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陆某自2013年开始至2016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其一直租住在我村。经一审法院调查,尤永元及陆某妻子石选均确认,陆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13日一直租住在常熟市××三瑭村长浜(6)小长浜38号尤永元家里。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书、收条、(2017)苏058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气象资料证明、询问笔录、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陈述材料、气象资料证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事故车辆技???检验报告、调查笔录、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鑫达公司、人保常熟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明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理由如下:第一,“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是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陈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仍按原计划前往苏州送人,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陈明在苏州火车站发现汽车保险杠裂开、防雾灯缩进去,回程经过车轧过的地方看到有两辆警车及地上躺着人后害怕与自己有关,打电话给车队长俞少东询问是否是其撞到人、和车队长俞少东回现场察看、洗车、上090网站的一系列行为亦能说明陈明不清楚、不确定事发时有无轧到人,想通过上述行为进行查证躺在地上的人是否系其轧到,这进一步说明了陈明事发时并不知情发生了交通事故。
第二,根据(2017)苏058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所载,陈明在工作单位鑫达公司被抓获,陈明事发后并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陈明事故发生后逃逸,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陈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一审法院(2017)苏058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采纳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提请的量刑情节,并判决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并未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陈明构成逃逸的认定,也并未认定陈明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综上,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明构成逃逸的行为不予采纳,陈明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另,陈明的行为亦不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人保常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人保常熟支公司抗辩陈明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鑫达公司、人保常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鑫达公司、人保常熟支公司均产生法律约束力。鑫达公司将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鑫达公司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鑫达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常熟支公司赔偿车辆的损失。鑫达公司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依法认可其效力,对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合法的赔偿项目予以认定。
三、关于鑫达公司所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
关于陆某的损失:
关于丧葬费,鑫达公司主张30891.50元(61783元/年÷2),人保常???支公司对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处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鑫达公司主张1800元(3人×3天×200元/天),人保常熟支公司认可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费用不超过三人、三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治丧人员必要费用为人民币1657元(67200元/年÷365天×3天×3人)。
关于死亡赔偿金,鑫达公司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陆某事故发生前在常熟居住满一年以上,鑫达公司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鑫达公司主张陆某之女儿陆安娜为171814.5元(26433元/年×13÷2);陆某之儿子陆庭乐为185031元(26433元/年×14÷2)。陆某死亡时,其女儿陆安娜5周岁,应计算13年,其儿子陆庭乐4周岁,应计算14年,如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计算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为337041元(24966元/年×13年÷2+24966元/年×14年÷2)。
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080501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鑫达公司主张50000元。人保常熟支公司认为,陈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陈明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生效。但鑫达公司要求人保常熟支公司保险公司计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交通费,鑫达公司主张1000元??人保常熟支公司认可300元,根据本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
综上,陆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0元,关于处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1657元,死亡赔偿金1080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3549.5元。
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合计1163549.5,超过责任限额1053549.5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053549.5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陈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42839.6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陆某负担,故人保常熟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应当赔偿鑫达公司842839.6元。综上,人保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陆某952839.6元。因鑫达公司与陆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陆某的法定继承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鑫达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得超出其赔偿的金额,故人保常熟支公司应赔偿鑫达公司90万元。人保常熟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苏公交决字[2017]第320500-210016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与(陈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常熟支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事故中存在驾驶人员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进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驾驶人员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应当从驾驶人员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审查。所谓逃离,应当是存在逃避处罚的主观意愿并且实施了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大雾天气,且死者当时是醉酒后躺在马路上,故鑫达公司主张驾驶人及车上乘坐人员在当时目测范围内并未发现异常情况、并未意识到发生了撞人事故、不存在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陈明作出的处罚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认定陈明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事故对驾驶人陈明作出的刑事判决亦未认定陈明在事故中存在逃逸的情节。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陈明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并无不当,人保常熟支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事故存在驾驶人员逃离现场的情形进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常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锋
审判员  丁兵
审判员  谢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