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大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2051号
原告: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德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星星、陈开元,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大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代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何华华,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与被告陕西大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星星、陈开元,大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从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LPR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宝鸡大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盛公司。2020年12月17日,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0万元汇票一张。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后被追索支付了10万元。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盛公司辩称,1、原告受让票据没有转账凭证,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2、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了付款,是否享有追索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未承兑商业汇票结算证明。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01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可再转让,京御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依次背书顺序为: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亿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飞讯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熙泽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大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聚德中天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久远公司、浙江柏大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大公司)。2021年12月27日,柏大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31日,京御公司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6月8日,宝鸡大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盛公司。
2022年4月25日,久远公司支付柏大公司票据追索款10万元,成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
本院认为,久远公司通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取得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涉案票据提示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26日,由于2021年12月26日为星期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最后一日遇休假日顺延,柏大公司在2021年12月27日提示付款并未逾期。柏大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后依法享有再追索权,大盛公司作为前手应当支付久远公司票据清偿款10万元,但利息应当从清偿日(2022年4月25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大盛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清偿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陕西大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奋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丽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