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党家一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就案涉工程欠款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省济南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济南三中)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济南三中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鲁民申157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人的再审申请。现起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如起诉人有新证据,认为影响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和结果,应通过申诉或其他途径解决,不应再次起诉。裁定:对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党家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起诉人党家一建公司本次起诉市南中学、第三中学,是基于起诉人与市南中学间因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形成的欠付工程款的债务关系,以及起诉人与第三中学之间因市南中学和第三中学的人员、资产、运营等混同事实而产生的第三中学对前述施工债务向起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系。本案中存在两个有关联但不同的诉,第一个诉的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工程欠款请求权,当事人是起诉人和市南中学;在第一个诉成立的基础上,第二个诉的诉讼标的是市南中学的债权人基于第三中学与市南中学的共同责任关系或连带责任关系而对第三中学的工程欠款请求权,当事人是起诉人和第三中学。2.已生效判决的案件是起诉人对第三中学就涉案工程款提起的诉讼,请求的是工程款请求权。而本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起诉人党家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以下简称市南中学)、济南三中支付工程欠款1398007.59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市南中学、济南三中承担鉴定费9万元;3.诉讼费用由市南中学、济南三中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丘山小区4号和5号住宅楼系济南市历城第七中学(以下简称历城七中)筹建并发包,历城七中口头与起诉人协商并由起诉人于1998年12月具体施工并于2001年2月交付居住使用。2000年10月份,历城七中更名为市南中学。后市南中学和济南三中进行实质性合并。案涉前述工程竣工交付后,起诉人与市南中学、济南三中一直未完成竣工结算。起诉人单方确定工程总价款合计为6492398.34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市南中学和济南三中合计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417.8万元。2012年12月28日,起诉人将济南三中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济南三中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1398007.59元。济南三中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济南三中提供的市南中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据,认定市南中学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起诉人主张市南中学合并于济南三中无证据证实,起诉人要求济南三中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认为在济南市教育局发布济教行字(2002)55号文件后,市南中学虽形式上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与济南三中已经实质合并,教学管理和经营资产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前诉案件,被告是济南三中,且生效判决以济南三中的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本次诉讼的被告是市南中学和济南三中,两次诉讼的当事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同时符合本条所列三项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本次诉讼,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对其诉讼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650
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