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1575号
原告: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
法定代表人:何仲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以下简称市南中学)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党家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南中学法定代表人何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南,被告党家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南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321509.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77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18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原告建设工程时因资金短缺,自2001年至200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余款30万元未还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党家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仅凭三张收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案案由不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收据显示指向为相关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是锅炉房款还是食堂工程借款,所涉及的工程各方均已审计结算完毕,具体时间为2004年、2006年以及2007年1月28日达成最终协议书,故原告本次诉讼不仅违背相关协议约定,同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8日,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原告市南中学学生公寓、餐厅项目的建设,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党家一建公司。
2001年9月25日,被告党家一建公司向原告市南中学出具收款事由为宿舍楼工程款的20万元收据一份;200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暂付工程款的10万元收据一份;200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暂借款的60万元收据一份;200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30万元收据一份;200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20万元收据一份;200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是由为借款的20万元收据一份;200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30万元收据一份;200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10万元收据一份;200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暂付电扇款)的2.4万元收据一份;200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10万元收据一份;200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食堂)的15万元收据一份;同日,被告出具收款事由为锅炉房款的5万元收据一份、出具收款事由为食堂工程款(借款)的10万元收据一份;200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30万元收据一份;200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10万元收据一份;2002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5万元收据一份;200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为借款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以上原告向被告总计转款297.4万元。200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60万元;200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90万元,2004年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计转款112.4万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总计转款262.4万元。原告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297.4万元为借款,被告总计还款262.4万元,尚有35万元未偿还,其中5万元锅炉房款已经抵顶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多次借贷关系并认为尚欠30万元,2003年1月25日收据中的锅炉房款5万元,但该收据未显示任何借款标注,也就是说该票据仅仅是一张收据,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款项的借贷事实。另外两张借款(食堂)15万元、食堂工程款(借款)10万元的票据,其标注明确指向涉及到工程款,而该工程已经审计结算,不存在总值25万元的借贷款项,对此被告之后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除此之外涉及的款项,因为原被告之间历年来存在多项工程合同关系,有多笔工程款的收付行为,包括工程款的预支、预借、最终结算对账清账,因此原告所举相关证据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且其证据也未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另查明,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就原告市南中学学生公寓、餐厅项目工程欠款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党家一建公司支付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党家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三方互不追究因工程引起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市南中学提交的收据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共计转款297.4万元的事实,但这297.4万元的转款中,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中有借贷意思表示的转款数额为262.4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还款262.4万元,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款项均已偿还。关于剩余的(297.4-262.4=)35万元的性质问题。该款项由2001年9月25日的宿舍楼工程款20万元、2001年11月7日的暂付工程款10万元、2003年1月25日的锅炉房款5万元组成,其中锅炉房款5万元已经抵账结算,而剩余两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工程款”,并无借贷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双方就该30万元并未形成借贷合意,故原告主张该30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5元减半收取5007.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原告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京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