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6604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西村二区199号,身份证号码:3701211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国道104线党家公铁立交桥西700米路南。
主要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济南市市中区经三纬一路万达广场***小区5-1-2702室。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东。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党家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党家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党家办事处原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党家一建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党家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党家一建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13123.94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计算至2021年4月7日,计1250571.94元;自起诉之日起,以1713123.94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03121.49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计算至2021年4月7日的利息总计1251042.58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703121.4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济南市历城区***镇党委、政府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为把***政府驻地建设发展成为经济、文化中心,结合当时小城镇建设规划和发展需求,由镇党委、政府决定,在济南市历城区***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建委)主持下开发建设丘山小区。自1987年始,原告承包施工了***镇丘山小区的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7号楼、新1号楼、新2号楼、新4号楼、农技战、教育中心、教师楼、七中宿舍、庭南楼、制衣厂及其它附属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教育中心、农机站等工程款项已经结清,2001年6月18日,原告与镇建委对其它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值为5883464.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439898.21元,后经双方多次核对工程欠款,审减510442.82元,确定被告仍欠1933123.94元。2000年1月1日***划归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管辖,2008年4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镇人民政府划分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债权债务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承接。2009年5月8日,原告就上述欠款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市民初字第859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经二审,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在重一审中,双方和解,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党家一建自愿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债务,承诺支付工程欠款1933123.94元及利息628256元,原告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被告党家一建应在上述承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党家一建于2018年至2020年陆续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欠款,其余款项两被告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党家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证据不足。其一,被告党家一建的工商登记材料的从业人员登记表中明确记载有原告的名字,职务为技术员,证明原告是被告党家一建的工作人员。其二,2005年9月20日,被告党家一建提交的“***镇丘山小区开发建设情况报告书”及所附的“工程结算核对单”均已明确记载,本案争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党家一建,原告***仅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因此,原告***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也只是职务行为。其三,当时***有自己的所属工程公司即被告党家一建,也没有理由将工程交给一个个人去施工。其四,原告虽主张其是工程承包人,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为承包人的直接、有效的证据。综上,正如(2011)济民五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所载的“(原告)未提供与上诉人(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等相应证据”而认为“证据不足”,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6日的“情况说明”,因时间久远,领导更替,答辩人对此并不清楚。但是该“情况说明”上并未记载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答辩人的签章,因此,该“情况说明”不对答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三、原告所主张的“自2009年5月8日计算至2021年4月7日,计1284363.98元”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记载,原告是同意2013年10月26日的“情况说明”的。该“情况说明”是经原告同意的对其此前诉讼的本息的一个处理,该处理中并未约定计息,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又提出计算利息,违背诚信原则,没有依据。另,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重新计息,实际上是对该“情况说明”的否定,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四、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可以主张本案工程款,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自2013年10月27日贵院裁定原告撤诉之日起至今已经七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也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党家一建辩称,一、2013年10月26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构成原告所称的加入债务,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的行为。首先,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原告所主张的《民法典》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加入债务的情形,因此该《情况说明》也就不可能成立加入债务。最后,实际情况是:当时因为时间长远,答辩人亦不能准确确认实际情况,但根据党家党工委的指示,经与原告协商,由答辩人代党家办事处向原告履行所指示的债务。因此,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并按照该说明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二、因客观情况,答辩人现已无力再按照《情况说明》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需再向原告履行,亦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三、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中并没有答辩人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四、2013年10月26日的“情况说明”是经原告同意的对其此前诉讼的本息的一个处理,该处理中并未约定计息,因此,按照该“情况说明”是不能再重复计息的,而原告诉状中却主张了“自2009年5月8日计算至2021年4月7日,计1284363.98元”的利息,这是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否定,既然原告否定了该“情况说明”的效力,那就不能再依据该“情况说明”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识法律关系,其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原济南市历城区***镇(以下简称***)党委、政府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决定在济南市历城区***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后更名为济南市市中区***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主持下建设丘山小区,自1987年开始施工,其中包括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7号楼、新1号楼、新2号楼、新4号楼、农技站、教育中心、教师楼、七中宿舍、庭南楼、制衣厂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持续至90年代末。其中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完毕。2001年6月18日,***建委与原告就***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各项工程的结算总值确定为5883464.52元,该结算单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了***建委的印章,***建委当时的有关负责人***、***、**轶予以签字,施工单位落款处由原告***予以签字。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建委又对上述结算单中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形成《工程结算核对单》,双方审减工程款510442.82元,确认:工程结算总值为5373021.70元,***建委已付工程款3439898.21元,***建委实际欠付工程款1933123.49元。该核对单施工单位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党家一建(原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并注明“施工负责人***”。2005年9月20日,被告党家一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曾向***党委、政府提交***镇丘山小区开发建设情况报告书,后附上述《工程结算核对单》。
2009年3月23日,被告党家一建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如下:一九八七济南市历城区(现市中区)***镇党委、政府为适应***镇经济发展需要,决定在济南市历城区(现市中区)***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持下建设丘山小区。济南市历城区(现市中区)***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自1987年始将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了***施工,双方一直没有结清工程款,2005年双方又对工程进行了核对,当时为了解决剩余工程款的开发票及税金问题,三方同意以我公司名义与镇建委签署了《***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结算核对单》,后来镇建委又将其已**认可的核对单收回。我公司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中也未以我公司名义承包,在核对单上**仅是为了替镇建委和***解决发票税金问题。
***原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后因行政区划于2000年1月划归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08年4月28日,原济南市市中区***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分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调整后原济南市市中区***镇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全部由区划调整后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负责。
2005年后,原告***先后多次催要案涉款项,其中包括在其建设的丘山小区内张贴公告、与原***的有关领导和现任领导进行协商沟通等。
原告***曾于2009年5月8日以党家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党家办事处支付工程欠款1933123.94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市民初字第85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党家一建,原告主***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济民五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党家一建已明确说明“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中也未以我公司名义承包,在核对单上**仅仅是为了替镇建委和***解决发票问题”,据此认定党家一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本院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09)市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判决被告党家办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1933123.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党家办事处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建委关于《***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单》,但未提供与被告党家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等相应证据,且***建委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判决被告党家办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该案过程中,被告党家一建于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兹有党西村***与党家街道办事处小区建设经济合同纠纷一案,经济南三中老书记***与街道党工委沟通协调,达成如下意见:由原告方***撤回诉讼,其主张的本金人民币1933123.94元、利息628256元在党家建安公司在建工程利润中解决。如在建工程无法偿还,由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资金解决后,本说明自动失效。本说明一式三份,***持一份,党家建安公司持二份。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被告党家一建的公章和时任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原告***收到该《情况说明》后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2009)市民重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党家一建此后曾向原告***支付5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日期分别是:2017年11月17日支付2万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2万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3万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总计支付22万元。
在(2009)市民初字第859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党家办事处曾向本院提交了《***办事处支付***工程款统计表》、《支付***工程款》账务表和《***工程款》财务表,上述财务表记录了原***政府自1988年至2000年间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付款项目和数额等相关情况。2010年7月30日,在原主审法官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党家办事处根据上述账务表格对被告党家办事处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记录》,原告认可被告党家办事处实际支付其工程款数额为3222965.58元。
对于《***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各项工程款结算合计金额5883464.52元,被告党家办事处认为该数额计算错误,该数额应为工程结算单中各项数额的相加之和,但根据工程结算单中的各项数额相加,实际金额合计应为5873462.52元,多计算了10002元。原告***对被告党家办事处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同意将《***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单》中的原结算金额5883464.52元扣除10002元,实际工程款金额按5873462.52元计算。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1703121.49元的计算方式**如下:按照双方的《***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结算总额为5883464.52元,原告***与***建委在2005年9月20日对工程又重新进行了核对,核减了510442.82元,最终工程款结算数额为5373021.7元,***建委已付工程款3439898.21元,最终欠付1933123.49元。被告党家一建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后又分5次支付工程款22万元。因被告党家办事处发现原来的结算多计算了工程款10002元,原告***也同意减掉多计算的该10002元,最终欠付工程款确定为1703121.49元。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利息1251042.58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主张的利息1251042.58元的计算时间是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以1923121.49元为基数,按照不同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出的利息是986020.18元;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以1903121.49元为基数,按照不同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出的利息是50131.39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1883121.49元为基数,按照不同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出的利息是96653.83元;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以1853121.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分段计算出的利息是26831.65元;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1803121.4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出的利息是11224.43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以1703121.4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出的利息是80181.54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251043.02元,与主张的利息1251042.58元稍有差异。附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03121.4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我方主张利息的依据是,自我方第一次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就应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党家办事处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工程款本金,因案件时间久远,我方未能找到当年的施工工程记录及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党家一建,原告***系被告党家一建的技术人员及工程施工负责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原诉讼中可以看出我方自始至终没有承认原告***是工程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与我方之间的书面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济民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证据不足,结合我方在此前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求证据不足。综上,我方并不欠原告***工程款项,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提出的本次诉讼。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我方认为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对其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其他同答辩意见。
被告党家一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发表如下意见:1、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所称的结算行为是原告***以我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的。2、仅从纯技术角度分析,原告***认可《情况说明》,该说明上并未约定计息,因此自该《情况说明》出具之日至原告***起诉前不应计算利息,且依法不应计算复利。
关于原告***向被告党家办事处主***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如下意见: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党家一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原告***向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当时被告党家一建出具这份《情况说明》有两个原因,一是被告党家一建是被告党家办事处所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人事和财务都受制于被告党家办事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党家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被告党家一建的这份说明也明确**了是在街道党工委协调下做出的,所以被告党家办事处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应该是了解的。二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11年就开始为被告党家一建全垫资施工综合楼工程,《情况说明》中所**的“在党家建安公司在建工程利润中解决”指的就是这个工程,不过该工程在2014年初被区行政执法局叫停,此后一直等待复工,但是到现在仍未复工,双方也未结算,直到2017年11月17日,复工无望,无法实现工程利润,被告党家一建才开始支付本案工程款。所以自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党家一建出具《情况说明》到2017年11月17日第一笔付款这个时间段,不是原告***不积极主***,而是根据《情况说明》等待复工实现工程利润,所以我方认为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为此还提交了其于2020年11月23日与被告党家办事处时任党工委书记***的短信记录,内容如下:***:**记您好!我是***,关于我和办事处丘山小区工程欠款的问题怎么办?前段时间找您,您说商量后处理,最近我找了您几次没有找到,您看如何是好!***回复:已给区政府汇报,让律师理清楚后,再报区司法局定意见。
被告党家办事处主张,我方不认可原告***对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发表的意见,在2013年10月原告***自愿撤回原审诉讼,原告***的诉讼主张就暂时中止,从法律角度分析,原告***从撤诉后的第二天开始就应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撤诉后向被告党家办事处主张过付款权利,因此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针对我方提出的本次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党家办事处虽然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但根据《***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单》、被告党家一建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说明》、原告***自2005年后多次向被告党家办事处催要案涉款项、被告党家办事处在(2009)市民初字第859号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办事处支付***工程款统计表》、《支付***工程款》账务表和《***工程款》财务表、该案原主审法官于2010年7月30日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党家办事处根据上述账务表格对被告党家办事处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所形成的《对账记录》、被告党家一建于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此后分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党家办事处时任党工委书记***于2020年11月23日的短信记录内容等事实和证据,结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五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党家一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被告党家办事处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党家办事处主张《***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5883464.52元计算错误,实际金额应为5873462.52元,多计算了10002元,而原告***对被告党家办事处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同意将原工程款结算金额5883464.52元扣除10002元,实际工程款金额按5873462.52元计算。因此,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建委对上述结算单中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后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1933123.49元应进行相应扣减,故本院确认截止2005年9月20日被告党家办事处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923121.49元。因本院在(2009)市民重初字第8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党家一建于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撤诉后,被告党家一建此后又向原告***支付5笔工程款合计22万元,且原告***亦将该部分款项从其原来主张的工程款1923121.49元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认定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党家办事处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03121.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51042.58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建委与原告***于2001年6月18日就***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时所形成的《***镇丘山小区商品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单》、2005年9月20日的《工程结算核对单》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即原告***与被告党家办事处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和利息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自其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不同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1251042.58元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原告***计算的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的利息合计为1251043.02元是准确的,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该时间段内超出该部分数额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3121.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党家办事处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后,原告***先后多次催要案涉款项,其中包括在其建设的丘山小区内张贴公告、与原***的有关领导和现任领导进行协商沟通等,因此原告***在2009年5月8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党家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时,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2009)市民重初字第8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党家办事处时任党工委书记***于2020年11月23日的短信记录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为解决案涉工程欠款曾找过被告党家办事处的相关领导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党家办事处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分为被告党家办事处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因调整后原***政府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全部由被告党家办事处享有和**,故原告***就原***政府所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党家办事处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党家一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2009)市民重初字第8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党家一建于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党家一建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表示愿意加入被告党家办事处的债务,同时将《情况说明》交给原告***一份,说明原告***并未对此予以拒绝,因此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党家一建加入了案涉债务。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并没有债务加入的规定,但因民法典有债务加入的规定,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对于被告党家一建的债务加入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被告党家一建在出具《情况说明》后也分五次向原告***偿还了22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可以确定适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并不会明显减损被告党家一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增加被告党家一建的义务或者背离其合理预期。现原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党家一建按照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党家一建在《情况说明》中所确认承担的是工程款本金1933123.94元和利息628256元,并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被告党家一建仅应对被告党家办事处现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703121.49元和利息628256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03121.49元;
二、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4月7日的利息合计1251043.02元;并支付以1703121.4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的利息债务中的628256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负担,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中的2064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