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333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雪慧,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邵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怀春,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万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驻地府前街。
代表人:贾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
清区清河街2810号。
法定代表人:董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安,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邵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庄村委会)、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万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德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济南市长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鲁0113民初304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8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5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0113民初3041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被告万德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第三人水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158751元、利息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两被告因“五小水利”工程三标段即万德邵庄塘坝工程对外招标发包,后由水利建筑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并于2012年1月27日由发包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承包后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于2012年12月5日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现原告按施工要求及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依法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审核完毕,此工程现已使用多年,但对工程承包费问题仅支付了国家拨款部分,对配套资金一直托欠至今。原告只好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邵庄村委会总是许诺、证明、并书写承诺书。对拖欠的欠款被告邵庄村委会让原告先行借款支付工程材料借款及工人工资,并同意借款利息不超过三分。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邵庄村委会辩称,我们村委会是与第三人水利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该由第三人水利建筑公司向我们索要剩余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万德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被告发包给了水利建筑公司,原告仅系内部承包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二、被告万德办事处将合同约定的应由政府承担的60%工程款已经付清,尚欠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邵庄村委会承担,对尚欠款被告万德办事处无付款义务。三、被告万德办事处并未与原告约定对原告的外借款承担利息,被告邵庄村委会与原告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对万德办事处并无约束力。四、原告起诉的尚欠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仅是其向被告邵庄村委会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万德办事处来说该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水利建筑公司述称,一、原告诉求正确,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中标,并与本案原告订立内部合同。此工程现早已验收完毕,发包方应履行支付义务。二、第三人虽系中标单位,但仅对本案而言,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未以原告名义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反之也不应为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此,第三人不干涉其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9日,本案第三人水利建筑公司中标济南市长清区“五小水利”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发包人)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邵庄村委会,发包给本案第三人(承包人)水利建筑公司。2012年11月27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CQWXSL-12-03号《长清区五小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长清区万德镇邵庄村),承包人(全称:济南市长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一、工程概况资金来源:政府拨款60%,受益村群众自筹资金40%;五、合同价款:1841962.96元;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38条工程分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进行分包。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工程,不得将其部分转包,否则,取消中标资格,没收其履约保证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2012年12月5日,水利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甲方收取3%的管理费。
该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11日,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济南市长清区五小水利工程塘坝及配套设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核为1503968.78元。
万德办事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政府拨款,水利建筑公司扣除3%管理费后已向***支付。
***提供邵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第三标段水库砌筑于2013年2月15日开工至今完成总工程量的80%,至今资金未到位,现因资金紧张短缺,为按期完成任务,及时施工交付使用,需从外部金融部门借贷部分周转资金,待资金到位后保证及时还款,特此证明。注:由***负责借款,其月息不超过3分。邵庄村委会(公章)2013.3.31日”。
***另提供邵庄村委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还款承诺书关于拉碳峪水库建成后,除国家补助60%资金外,其余的40%配套资金,由于村无能力支付,经村与水利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审计后落实总投资1503968.76元,除国家投资外,配套资金601587.51元,应在2013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后资金到位,由于村无能力支付至今资金未到位。二、拉碳峪半节工程,随时可以转让,转让时把这块资金计算在内,转让成功外,优先考虑偿还这块资金。
***另提供邵庄村委会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村经济困难,涉案工程款一直未偿还。
***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水利建筑公司所签《工程内部承包》,虽然名称为内部承包合同,但水利建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长清区五小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政府拨款60%,受益村群众自筹资金40%。万德办事处已拨付60%的工程款,不再欠付工程款。***要求万德办事处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款项601587.51元,扣除3%的管理费为583539.88元,应由邵庄村委会在欠付水利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支付。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要求工程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1日起算,邵庄村委会曾出具证明,同意在3分以下对***的借款承担利息,本院确定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邵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3539.88元;
二、由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邵庄村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业友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