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育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魏云峰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2-16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丘市育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康毓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敦,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云峰,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高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卫东,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章丘市育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建筑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育才建筑公司系1995年1月21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单位,当时股东为魏云峰、李景东、李红旗、苗成佑。2000年10月,第三人以原告魏云峰和孟令金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遂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原告魏云峰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魏云峰与孟令金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章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认魏云峰与孟令金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8月23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作出章工商企处字(2011)1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2010年10月19日,当事人(本案第三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交给了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二、罚款60000元,上缴国库。该决定书生效后,第三人缴纳了罚款。第三人主张自2012年8月起,通过通知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等程序进行了改正。2013年4月,被告依第三人申请,通过了对第三人2012年的年度审验。原告对被告的审验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原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与章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成立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21日,第三人育才建筑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为魏云峰、李景东、李红旗、苗成佑。2000年10月,第三人以原告魏云峰和孟令金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经魏云峰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1)章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认魏云峰与孟令金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8月23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作出章工商企处字(2011)1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第三人对此虚假行为进行改正。据此,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年度审验的范围,因此,原告作为原股东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根据该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的3-6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上一年度的状况进行审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六)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据此,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是企业年审应审查的一项主要内容。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8月以第三人育才建筑公司提供虚假年审材料对育才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限期其予以改正。2012年,育才建筑公司重新提交年审材料报请年检并主张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被告对育才建筑公司再次进行年检时应对育才建筑公司的整改情况即股东变更情况进行审查。从育才建筑公司重新提交的年检材料看,育才建筑公司先后三次给原告魏云峰送达函告等文书均是用特快专递,该专递载明的原告魏云峰的送达地址是章丘明水东山小区,而原告两代身份证记载的地址分别是“山东省章丘县明水镇章丘县明水中学宿舍”、“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山泉路29号”。第三人育才建筑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邮寄给魏云峰的函告材料能送达给魏云峰,应视为上述函告文书未送达给原告。综上,2012年度,第三人育才建筑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章丘市市场监督管局在审查育才建筑公司报送的2012年度审验材料时,未对育才建筑公司报送的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被告对第三人育才建筑公司2012年度年检通过审验显属不当。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通过2012年度审验行为违法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育才建筑公司2012年度审验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育才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育才建筑公司系由章丘市教委牵头设立,被上诉人魏云峰系章丘市教委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未实际交付出资。2000年3月,由于魏云峰调任其他工作,在章丘市教委及魏云峰同意的情况下,育才建筑公司变更股权登记,魏云峰不再是育才建筑公司的股东,当时魏云峰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魏云峰于2011年退休后才提起股权变更撤销之诉并获得支持,在此情况下才出现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育才建筑公司对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进行整改的决定。根据上述整改要求,育才建筑公司依法召开了股东会,对未实际出资的虚假股东魏云峰做出了除名决定,并对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委托济南鲁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在此情况下,育才建筑公司根据整改情况报请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并按当时的相关规定提起年检审验获得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育才建筑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判决确认章丘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育才建筑公司2012年度审验行为违法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育才建筑公司年检时,魏云峰已被育才建筑公司依法剥夺了股东权利并报请相关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如魏云峰对育才建筑公司剥夺其股东权利不服应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被上诉人魏云峰没有就育才建筑公司于2012年解除其股东身份的处分行为提出一并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就该解除股东身份的处分决定进行审判,直接作出确认章丘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育才建筑公司2012年度审验行为违法的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已经施行,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企业年检制度正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本案却是依据早已废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云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育才建筑公司2012年度的审检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育才建筑公司解除魏云峰股东资格并变更登记是否合法应通过法律维权予以确认,系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行政判决无权对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育才建筑公司登记表,证明该公司登记情况;2、育才建筑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证明该公司已通过年检;3、章丘工商分局行政指导谈话记录、行政指导告诫书各一份,证明章丘工商分局对育才建筑公司进行行政指导的情况。
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3日育才建筑公司通过快递送达魏云峰的函告,告知魏云峰育才建筑公司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要求魏云峰提供证明其本人股权的相关材料,魏云峰拒收退回;2、2012年9月21日育才建筑公司给魏云峰发的函告,告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了实收资本的专项审计,公司定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9时召开股东会议,就审计报告、股东身份、权益等事项进行决议,请魏云峰参加,魏云峰拒收;3、2012年10月9日育才建筑公司给魏云峰的函告,通知其于2012年10月26日前补交所认购的股资10万元,如逾期或置之不理,公司将依据有关规定解除其股东资格,魏云峰拒收;4、2012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会议讨论通过济南誉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催告魏云峰补交股资10万元、苗成佑补交股资5万元、李红旗补交股资5万元,逾期或置之不理则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这份决议通过快递送达魏云峰,魏云峰拒收;5、2012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决议解除魏云峰、苗成佑、李红旗三人的股东资格,并通过快递送达三人,魏云峰拒收;6、誉鲁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表;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育才建筑公司设立时魏云峰为原始发起人及股东;3、2012年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育才建筑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育才建筑公司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是知情的,并且进行了处罚;4、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当时《股金转让协议》并非是魏云峰所签,而是育才建筑公司伪造。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云峰系上诉人育才建筑公司于1995年1月21日注册登记时的股东,因对上诉人于2000年10月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曾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一审法院支持[(2011)章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因此受到原审被告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章工商企处字(2011)1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明确要求上诉人对虚假变更股东登记行为限期改正。后上诉人依据整改后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并申报2012年度审验获得通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原股东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正确。
2014年8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配套规章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同时废止。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虽然已经废止,因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发生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效期内,并且,行政机关也将该《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作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所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无不当。
上诉人因提供虚假“股金转让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曾受到原审被告的行政处罚,并被责令限期改正。上诉人依据其整改后的股权变更登记等材料申报2012年度审验,在此情况下,原审被告应对上诉人的整改行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上诉人提交的整改后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无法证实其给被上诉人的函告文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据此通过上诉人2012年度审验显属不当,一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对上诉人2012年度审验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丘市育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继发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 明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