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民初1475号
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陈鑫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志奇、张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三个自然月交付采输机,但至2016年3月30日前,超过一年的时间被告仍未交付设备,亦未通知原告付款、接收设备,被告迟延交付设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违约金,买卖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程度,故本院按货款金额的24%计算一年的违约金为9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8V165采输机)销售合同》;
二、被告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20000元、给付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6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负担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书记员 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