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2执498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被执行人江苏**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被执行人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洲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谦成(曾用名张小虎),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茂洪,男,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谢琴大,女,194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江苏**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环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平洋公司代偿款22259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环境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向太平洋公司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张茂洪、谢琴大在继承张伟荣遗产范围内向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78元,由**环境公司负担。因**环境公司、**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平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环境公司、**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环境公司、**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1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环境公司、**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至宜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经查被执行人**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无车辆登记,**环境公司有苏B×××**,苏B×××**车辆登记,该两辆车不知其下落,且被另案首查封,本案处置权。
4、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设备公司、***、张谦成、谢琴大、**环境公司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软件公司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在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权证号为1000065162、1000065161的房产,该房产已被另案首查封,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张茂洪有登记在其名下坐落在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大南组鹅州南路38号的房产,该房产属农村宅基地房,暂不能处置。
5、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的住房公积金,经查执行人***、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无住房公积金。
6、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将被执行人**环境公司、**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至被执行人所在村委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环境公司、**设备公司、***、张谦成、谢琴大无财产可供执行,**软件公司的房产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张茂洪只有农村宅基地的房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8、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现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软件公司的房产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本院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张茂洪有农村宅基地房产,但该房产不能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环境公司虽然有车辆,但该两辆车均不知其下落,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乐群
代理审判员 丁 平
代理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