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2123号
原告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被告江苏**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被告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被告***。
被告张谦成(曾用名张小虎)。
被告张茂洪。
被告谢琴大。
原告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江苏**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5日、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境公司、**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环境公司向宜兴市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借款200万元,由他公司、**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伟荣、黄建华、张静、张敖春、陈云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环境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永丰公司将**公司及各保证人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仍未付款。致使太平洋公司为其向永丰公司代偿2235722元,其向**环境公司追偿未果。又张伟荣已死亡,张茂洪、谢琴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环境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本金2235722元及利息(以2235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对上述债务承担十一分之一的保证责任;3、张茂洪、谢琴大在继承张伟荣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太平洋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对上述债务承担十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被告**环境公司、**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茂洪、谢琴大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永丰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丰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根据**环境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环境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若**环境公司不按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环境公司违约致使永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环境公司应承担永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永丰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无锡市浪花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花公司)、**软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太平洋公司、浪花公司、**软件公司自愿为**环境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在永丰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张伟荣、***,张敖春、陈云芳,黄建华、张静,张谦成分别向永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自愿用本人家庭合法收入及财产为永丰公司向**环境公司发放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永丰公司向**环境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环境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永丰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环境公司及各保证人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下:1、**公司结欠永丰公司借款本金193万元及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19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应扣除已归还利息271000元)。现双方一致同意**环境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永丰公司利息181760元,此后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支付以当月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93万元;2、永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2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按36000元结算,该款由**环境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直接向永丰公司支付。3、太平洋公司、**设备公司、**公司、张伟荣、***、黄建华、张静、张敖春、陈云芳、张谦成对**环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环境公司有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永丰公司有权就**环境公司的尚欠所有款项一并向法院提前申请执行(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5、(略);6(略)。后**环境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付款,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永丰公司代偿了本金193万元、利息269722元、律师费36000元。太平洋公司代偿后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浪花公司变更名称为**设备公司。
再查明:张伟荣已因病死亡,张伟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其子张谦成、其父张茂洪、其母谢琴大。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借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民事调解书》、代偿证明书、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村委会证明、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查询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民事调解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环境公司未及时归还太平洋公司垫付票款,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因**环境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太平洋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可向**环境公司追偿,同时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代偿款利息。关于其代偿的利息,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应为259925元,太平洋实际清偿利息大于主债权的利息,其向**环境公司追偿的利息只能以259925元为限。
同时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因本案中太平洋公司、**设备公司、**公司、张伟荣、***、黄建华、张静、张敖春、陈云芳、张谦成共同为**环境公司的债务向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太平洋公司代偿后,对**环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张伟荣应向太平洋公司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张伟荣已经死亡,张茂洪、谢琴大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有权继承张伟荣的遗产,其在继承遗产后,对张伟荣的上述债务,张茂洪、谢琴大应当在继承张伟荣遗产范围内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22259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江苏**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张谦成向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张茂洪、谢琴大在继承张伟荣遗产范围内向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宜兴太平洋金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55元减半收取13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78元,由**环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太平洋公司垫付,**环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太平洋公司(对**环境公司不能清偿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设备公司、**软件公司、***、张谦成各自承担十分之一,张茂洪、谢琴大在继承张伟荣遗产范围内承担十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佳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