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伟集团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荣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484号
 
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流沙杏别墅区,组织机构代码577815****。
法定代表人:石锦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系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85963A。
法定代表人:艾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1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陕08民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陕08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145号民事调解。二、本案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被告承包了府谷县新区XX楼工程后将主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于2013年12月份经被告验收作出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3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委托张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该工程原告没有履行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网银转账凭证1份、证明1份、借条借款凭证6张,用以证明被告转账给付了工程款6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给张炜预付了30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有异议,经查,该款系被告与榆林常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0日,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施工方、张炜代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府谷新区XX楼XX主楼。工程内容府谷新区XX楼XX主楼防水工程。三、工程造价3022500元等事项。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张炜出具了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确定张炜为府谷新区XX楼XX主楼项目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原告持上述证据及理由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榆林市成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原告也认可没有履行合同,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且合同履行不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9月5日起予以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工程没有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于2018年9月5日起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人民陪审员   康拖芹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