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锦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02民初2209号
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泰来)与被告四川锦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四川锦弘与潍坊泰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泰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张焕林、被告四川锦弘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 原被告签订的《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及《轻钢房屋建筑料单》,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21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8381元,尚欠原告143763元未付。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及通知被告验收的证据,故原告工程竣工验收日以被告主张的三方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即2018年10月30日为原告施工工程竣工日,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8年10月30日起,原告主张支付至判决生效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刘帅系促成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中间人,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该主张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刘帅为原告代理人身份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对刘帅认可涉案轻钢房屋质量缺陷部分应承担质保责任。被告提交的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廊坊市第二十一小学墙面修复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不予采信。廊坊市第二十一小学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轻钢房屋墙体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佐证,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在质保期内涉案轻钢房屋出现的轻质隔墙板对接处开裂的质量问题,同意由被告维修后扣减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616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扣减费用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大面积墙体开裂、侧倾、瓷砖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损失鉴定,但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是否属于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及与反诉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25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申请损失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建的廊坊市第二十一小学轻钢别墅LGS结构系统、墙体系统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轻钢房屋建设合同书》及《轻钢房屋建筑料单》,合同约定,施工工期40日(工期以材料进场之日起),进场时间为签订合同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第10到15天,质量标准,参考现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合同价款总造价2053757元,具体以实际完工工程量,以上工程不含基础及轻钢房屋正负零以下任何工程,工程量按照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配置施工。工程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须在2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5%为预付款即718815元整。2、工程主体架构完工后,甲方付总工程款项的35%即718815元为二次进度款。3、工程做完屋面,外墙单向呼吸纸,水电,墙体保温棉后,被告付总工程款20%即41075元为三次进度款。4、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7%即143763元为工程竣工验收款。5、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即61612元,质保金扣留期限为12个月,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扣留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将质保金拨付原告,如被告无故不支付竣工验收款,原告将从第八个工作日起按每天质保金总金额的3%计收取利息,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被告须在15日内组织验收,如被告未能及时组织验收,视为此工程验收合格。质量保修:1、原告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被告使用的过程在质保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保修期从被告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原告无偿负责房屋的整体维修,五年内根据维修项目适当收取成本费。《轻钢房屋建筑单》详细约定了原告施工内容,其中第一项为LGS结构系统,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及配件,第二项为墙体系统,施工内容包括外墙单向呼吸纸、内墙石膏板、底部水泥纤维板、厨卫内墙水泥纤维板,第三项中施工内容有外墙轻质隔墙板。合同书表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是刘帅,并留有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涉案工程整体竣工的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向原告总计付款19921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8381元,尚欠143763元未付。 2019年3月23日被告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帅轻钢别墅的质量问题,刘帅认可轻质隔墙板对接处开裂,同意由被告维修并扣款。庭审中,原告称曾到涉案房屋查看,有墙面开裂现象,但认为该质量问题并不是原告施工范围出现的质量问题,墙面也没有倾斜,主要是房子的几个角上,因为没有使用抗裂砂浆找平层,故出现被告说的现象。质保金6161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微信记录、付款凭证、发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已经庭审或书面质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被告四川锦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763元,并以143763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锦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被告四川锦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反诉费用2525元,由反诉原告四川锦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书记员 王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