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达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3民初1638号
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达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被告山东恒达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秉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车间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车间于2013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本院仅凭现场勘验及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该车间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已经存在漏水问题,被告虽陈述该车间刚建成即开始漏水且其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已经向原告提出过该车间的漏水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涉案车间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约定,上述质保金5094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除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新二号车间的钢构部分,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总价款1698000元,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签订合同付总价的25%,主钢架进场付总价的30%,屋面彩涂板进场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7%,余款3%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被告指派李心端、马秉光验收隐蔽工程,监督工程质量。合同签订定后,原告由一魏姓经理负责对被告的涉案车间钢构项目进行了施工,于同年10月15日竣工,同年11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结算,被告已付款1358900元,扣除扣减的工程量款60040元及质保金50940元后,尚欠原告228120元未付。2015年1月11日,被告付款228120元,质保金50940元至今未付。 涉案车间下部为砖混结构,上部为钢结构,原告仅负责钢结构部分施工,该车间西墙边缘及西北墙角现有明显漏水痕迹。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车间刚建成即开始漏水,其在2014年10月之前就给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魏经理打过电话说明漏水情况,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为保存证据其亦一直未找其他人对涉案车间进行维修。
被告山东恒达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0940元及利息损失(以50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山东恒达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荣
书记员  张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