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张付落,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构公司(以下简称***构公司)、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冠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付落、***、***、***、***、***、***、***、***、***(以下简称***等19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构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庭审时青岛冠宇公司提供了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青岛冠宇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诉人与青岛冠宇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且上诉人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施工,也不能排除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全面考虑工程分包过程中存在的可能性,独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冠宇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青岛冠宇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潍坊泰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再次,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冠宇的分包关系成立,但青岛冠宇公司已经支付了***、***、***、***、***、***、***、***、***人工费用,人工费已经结清。其余10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青岛冠宇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证据,且对劳动者实名管理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青岛冠宇没有进行实名制管理为由,采信***等人的主张,认定***等19人受青岛冠宇公司雇佣,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至贵院,***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等19人辩称,一、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构公司上诉请求。二、***构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1、被上诉人***等19人在申请仲裁时,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借用***构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仲裁依据***构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的事实,认定其出借资质的事实,证据其承担清偿责任。一审中,青岛冠宇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发包人山东汇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构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也出具证明,证实在处理***等人通过信访讨薪过程中,曾组织建设单位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构公司、分包单位青岛冠宇公司沟通协调,但调解无效,也证明***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3、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公司、验收部门应该都有案涉工程建设方、***的信息、加盖承建单位公章材料、承建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文件。青岛冠宇公司不具备工程土建资质,不具有施工资质,是无法直接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接受监理、通过验收的。***构公司一直称其经营“钢结构”不是土建工程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潍坊***结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载明其经营范围:“工业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钢结构构件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法律法规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涵盖工业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程,是有工程土建资质的,而青岛冠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设计及装饰,室内设计及装潢,图文设计制作,景观设计,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建筑材料、文化用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不具备工程土建资质。青岛冠宇公司是无法取得案涉工程承建施工的。***构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将工程分包给青岛冠宇公司是不争的事实。4、***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没有对青岛冠宇公司为何施工建设案涉工程作明确说明,一审认定***构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青岛冠宇公司是案涉工程分包单位,有充分事实依据。以上足以证明***构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三、***构公司应对19名被上诉人承担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1、被上诉人***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青岛冠宇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资,案涉工资款只是没有结清的一部分,***构公司并不是工资直接支付单位,其上诉称青岛冠宇公司人工费已经结清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构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直接管理者,对被上诉人***等与青岛冠宇公司关系的认为也是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属于建设领域,当然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构公司上诉称对施工工人应实行实名制管理,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悖于法律规定。3、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没有对分包工程单位进行监管,导致分包单位拖欠工资纠纷的发生,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是法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青岛冠宇公司,承担所欠案涉工资支付责任、***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构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冠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724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等19人主张青岛冠宇公司未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20日的人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等19人于2022年1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临朐县劳动劳动***员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提交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实未过劳动仲裁时效,但该份证明中仅笼统的阐述2020年多次帮助调解,并未记载调解时间、相关流程等关键性问题亦未提交调解记录材料。青岛冠宇公司、***构公司并未参与过沟通调解,该份证明效力有待法院查实。该份证明中仅有街道办事处的**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该份证明不具备形式要件,仅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应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等19人提交的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等19人的仲裁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青岛冠宇公司已支付全部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等19人受***的雇佣到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工作。根据***构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款“合同单价”以及《汇志单项人工费确认单》中木工组***、***、***三人签字确认出勤天数,单价300元/天,领款日期为4月30日。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钢筋零工按300元/天,木工零工按300元/天,混凝土工种按200元/天。***等19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而成,仅一张表中记载6、7月份出勤天数,按照常理应当每月记载出勤天数,该份工资表未加盖青岛冠宇公司、***结构公司的公章,对于出勤天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等19人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钢筋班组每日工资300元、木工班组每日工资350元、混凝土班组每日工资4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冠宇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是已支付的确认单,与尚欠工资无关”,可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汇志单项人工费确认单》的单价。原审法院根据***等19人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认定青岛冠宇拖欠公司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青岛冠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雇佣***负责木工班组、***负责钢筋班组、***负责混凝土班组。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份左右完工,2021年2月8日***、***、***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汇志装饰公司办公楼木工、钢筋、砼,人工费99,500元,大写:(九万玖仟***正)。人工费已经全部付清”。2021年2月8日***、***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汇志装饰公司办公楼模板人工费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人工费已经全5/7扫描全能王创建部”。2020年11月2日***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记载“汇志项目部工地、办公楼、砌砖、水池屋面、女儿墙抹灰,车间砌砖、配电室人工费全部付清41,982元整,大写肆万壹仟玖佰捌拾贰元整”。木工班组负责人***、钢筋班组负责人***、混凝土班组负责人***出具收条均表示人工费已全部付清,足以证实青岛冠宇公司已将人工工资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等19人认可受***雇佣后到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务,现青岛冠宇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人工费已经全部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追加***到庭说明情况。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其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其应十分清楚其出具收条的法律意义。被上诉人主张“收条是先写收条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并非结清的条,实际是意向书”,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汇志单项人工确认单》以及委托***代领的授权委托书可查明***、***、***、***、***、***、***、***、***的工资委托***代为收取,足以证明青岛冠宇公司已足额向上述9人支付工资。《汇志单项人工确认单》清楚记载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种、单价情况,该确认单中并未出现***、***、***、***、***、***、张付落、***、***、***10人。青岛冠宇公司已经提交证据材料证实与***等10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等人单方出具的工资表,认定青岛冠宇公司拖欠公司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等19人提起的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青岛冠宇公司已足额支付人工费。被上诉未提交证据证实***、***、***等10人与青岛冠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等人单方出具的工资表认定拖欠人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等19人辩称,一、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等渠道讨薪,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建设单位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协调,但调解无效,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青岛冠宇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建筑工程人员工资,并没有和被上诉人最终结算,欠薪处于持续状态,属于特别时效规定。上诉人青岛冠宇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也没有提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也没有涉及到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青岛冠宇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青岛冠宇公司自称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等19人受***雇佣到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工作,***负责钢筋班组、***负责木工组、***负责混凝土班组,是对被上诉人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确认,证实被上诉人等为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为案涉工程提供施工作业,受***管理,青岛冠宇公司并没有直接管理被上诉人等人,关于其中10人与其关系的说辞自相矛盾,原告应提供原始的、实名的所有参与施工人员的考勤、工资表,证明工程是哪些人施工的?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总计904528元的人工费发放给了谁?如果原始的考勤和工资表没有被告等人的信息,被告等人认可考勤和工资表真实,说他们没有参与施工还说得过去。如果不提供这些原始资料,原告就没有理由单方面将被告等人排除在施工人员之外,他们19人都相呼印证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上诉人青岛冠宇公司关于部分人员异议的主张,不足采信。2、上诉人青岛冠宇公司关于工资表、出勤、人工确认单等问题的异议,责任在其自身,青岛冠宇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应对具体施工人员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按规定实名制考勤、制作工资表、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是该公司本方自己管理问题,把已经结算完的一部分工资单作为全部结算完工资的凭据,没有道理,与案涉没有支付的拖欠工资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应提供全部工资的工资总额、发放数额等凭证,以及实名制的工资发放台账,再者,本案的实质问题不是青岛冠宇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本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3、2021年2月8日的99500元收到条,并非最终结算。在写该收条时议定的是先写支付99500元工资的收到条,后付工资款(支付部分工资款,不是结算清的结清条),该收条实际是意向书,***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这笔工资款,***、***、***三人同时给青岛冠宇公司出具收到条,就不存在***、***委托***的问题了,冠宇公司支付工资的对象应是他们三人,冠宇没有履行该意向书内容,该收到条就是无效的了,没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冠宇出具的银行转账也证实这笔工资款全部转给了***1人,收到条上“人工费已全部付清”字及“农业6228480296939825661***”卡号和姓名都是在***的签字下面以后所添加写上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已经结清工资款。4、关于委托***结算工资的委托书问题。***等12人证明均证实都没有委托别人结算工资,***、***也证实委托书并非施工工人本人签字,***为了和青岛冠宇公司结算工资,根据冠宇公司的结算工资的条件,***提供的人员名单和信息,要求***、***代为签署的委托书,目的是应付冠宇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委托结算工资的委托书。这份委托书是不合法的。即使是工人自己签署,也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禁止性规定,这样的约定或协议是无法律效力的。原告仅仅根据不合法的委托书,在没有其他结清证据情况下,主张***等9人工资全部结清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其他10人本人也都没有收到所欠工资。青岛冠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资支付责任是推脱不了的。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清楚,上诉人青岛冠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案涉工程分包单位青岛冠宇公司,承担所欠案涉工资支付责任、潍坊***结构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未尽监管义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青岛冠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冠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重新审理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劳动争议案件,并判令青岛冠宇公司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等19人承担。
***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构公司不服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重新审理;2.依法判令***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等19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汇志公司将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构公司,合同工期201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并约定了其他事项。青岛冠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通过***雇佣***等19人于2019年5月至7月在汇志公司1#车间、办公楼工程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工作,产生人工费共计904528.36元。其间,经结算,***等19人共被拖欠人工费198430元。2022年,***等19人作为申请人,以***构公司、青岛冠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构公司、青岛冠宇公司支付工资198430元。仲裁机构审理后,于2022年6月裁决青岛冠宇公司支付***等19人工资,分别为***25800元、***10500元、***12000元、***10500元、***10500元、***12000元、***9000元、***9000元、***7500元、张付落558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9800元、***5250元、***8000元;***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仲裁裁决作出后,青岛冠宇公司、***构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等19人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结算单、协议书、工资表、人工费支付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关于青岛冠宇公司提出的“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1-19名被告的身份情况未核实,也未要求上述19人提供相关身份证复印件等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故原告认为***的仲裁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辩论意见。经查,在案仲裁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对***等19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人身份进行了核实,青岛冠宇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等19人身份亦表示无异议,应认定仲裁机构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身份进行了核实。该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青岛冠宇公司提出的“根本不认识***、***、***、***、***、***、张付落、***、***、***等10人,且上述10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2019年5月至7月份受原告雇佣在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及1#车间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施工工作,也未提供上述10名被告其与原告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未证实其在上述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其诉称的拖欠相关工资待遇的证据”的辩论意见。经查,在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青岛冠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钢筋工、木工、砼工、架子工等分包给***。***等19人通过***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工作,青岛冠宇公司应按规定对相关劳动者进行实名制管理。青岛冠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用工并对劳动者进行了实名制管理,对用工情况应采信***等人的主张,认定***等19人受其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工作。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青岛冠宇公司提出的“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供了***、***、***、***、***、***、***、***、***均委托***结算相关人工费用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中均有上述9人本人的签笔签字及按印,证实上述9人的相关人工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并无拖欠行为”的辩论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否认就工资领取进行委托,是否委托真伪不明;其次,即使委托领取工资事实成立,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青岛冠宇公司应按月考核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由劳动者本人确认后向劳动者本人发放工资。青岛冠宇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发放工资,在劳动者向其主张发放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不论其是否已实际向他人发放工资,均应向劳动者本人发放拖欠的工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构公司与青岛冠宇公司之间关系。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构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青岛冠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青岛冠宇公司主张其借用***构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对此***构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为何由青岛冠宇公司建设涉案工程,应当知悉并作出合理说明。鉴于其未在本案中对此作出明确说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构公司与青岛冠宇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即***构公司为总承包人,青岛冠宇公司为分包人。
关于***构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的总承包单位,其应当对青岛冠宇公司的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青岛冠宇公司及时发放工资,避免拖欠。无在案证据证明***构公司切实履行了上述职责,其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等19人被拖欠工资事实成立,青岛冠宇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构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258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20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2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7500元、张付落工资558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9800元、***工资5250元、***工资8000元;二、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一审判决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结算单、协议书、工资表、人工费支付记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构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青岛冠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青岛冠宇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等19人工资,符合本案事实,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构公司关于未参与涉案工程、青岛冠宇公司关于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二上诉人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清偿责任,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和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冠宇公司关于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裁决书内容看,仲裁阶段并未对此提出抗辩,诉讼阶段不再审查,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