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461号
原告(并案被告):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7182149K,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288号2栋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677889055,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山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0********,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铺村81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8********,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铺村84号。
被告(并案被告):***,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9********,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铺村81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3********,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铺村183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8********,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铺村175号。
被告(并案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4********,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铺村183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9********,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46号。
被告(并案被告):***,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9********,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铺村175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7********,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236号。
被告(并案被告):张付落,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9********,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244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7********,住山东省临朐县***卧龙官庄村12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1********,住山东省临朐县***北南流村4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1********,住山东省临朐县***北南流村12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2********,住山东省临朐县*****中村78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2********,住山东省临朐县***卧龙官庄村14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6********,住山东省临朐县***蒋市店子村248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0********,住山东省临朐县***泥沟村233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0********,住山东省临朐县***古城村185号。
被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6********,住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行政村**村163号。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0********,住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铺村81号。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7********,住山东省临朐县***卧龙官庄村12号。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6********,住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行政村**村1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冠宇公司”)诉被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来钢构公司”),***、***、***、***、***、***、***、***、***、张付落、***、***、***、***、***、***、***、***、***(简称“***等19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裁定与本院受理的(2022)鲁0724民初3508号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19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青岛冠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泰来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被告)***等19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冠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重新审理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劳动争议案件,并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存在明显得程序瑕疵。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1-19名被告的身份情况未核实,也未要求上述19人提供相关身份证复印件等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故原告认为***的仲裁程序存在明显瑕疵。
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审理阶段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张付落、***、***、***上述10人,且上述10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2019年5月至7月份受原告雇佣在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及1#车间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施工工作。也未提供上述10名被告其与原告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未证实其在上述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其诉称的拖欠相关工资待遇的证据。2.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供了被告***、***、***、***、***、***、***、***、***均委托***结算相关人工费用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中均有上述9人本人的签笔签字及按印,原告也已经将证实上述9人的相关人工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并无拖欠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来钢构公司辩称:***等19人并非其雇佣,与泰来钢构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等法律关系,本案中泰来并未出借资质,也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青岛冠宇公司,故劳动仲裁裁决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等19人辩称: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青岛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来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重新审理;2.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借资质,更不存在分包工程。泰来钢构公司从没有出借资质给青岛冠宇公司。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证明”,记载“多次与建设单位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协调”,实际其从没有找过原告沟通,也不可能找原告沟通。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没有权利界定谁是承包单位、谁是分包单位。2.原告根本不认识19名被告,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3.原告是经营“钢结构”,不是土建工程。
青岛冠宇公司辩称:发包人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志公司)与泰来钢构公司签订书面发包合同,同时泰来钢构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岛冠宇公司,但青岛冠宇公司已实际支付涉案19人中9人的劳动报酬(9人名单详见青岛冠宇公司起诉状),其余10人***、***、***、***、***、***、张付落、***、***、***,青岛冠宇公司均不认识,并未与其有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
***等19人辩称:泰来钢构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是事实。仲裁裁决因泰来钢构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的事实,认定其出借资质的事实,裁决其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泰来钢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青岛冠宇公司不具备土建资质,如没有资质,涉案工程不可能发包建设。对泰来钢构公司与青岛冠宇公司的关系,其并不清楚。泰来钢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依据。泰来钢构公司辩称其无土建施工资质,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汇志公司将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泰来钢构公司,合同工期201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并约定了其他事项。青岛冠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通过***雇佣***等19人于2019年5月至7月在汇志公司1#车间、办公楼工程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工作,产生人工费共计904528.36元。其间,经结算,***等19人共被拖欠人工费198430元。2022年,***等19人作为申请人,以泰来钢构公司、青岛冠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泰来钢构公司、青岛冠宇公司支付工资198430元。仲裁机构审理后,于2022年6月裁决青岛冠宇公司支付***等19人工资,分别为***25800元、***10500元、***12000元、***10500元、***10500元、***12000元、***9000元、***9000元、***7500元、张付落558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9800元、***5250元、***8000元;泰来钢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仲裁裁决作出后,青岛冠宇公司、泰来钢构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等19人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结算单、协议书、工资表、人工费支付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关于青岛冠宇公司提出的“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1-19名被告的身份情况未核实,也未要求上述19人提供相关身份证复印件等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故原告认为***的仲裁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辩论意见。经查,在案仲裁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对***等19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人身份进行了核实,青岛冠宇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等19人身份亦表示无异议,应认定仲裁机构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身份进行了核实。该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青岛冠宇公司提出的“根本不认识***、***、***、***、***、***、张付落、***、***、***等10人,且上述10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2019年5月至7月份受原告雇佣在山东汇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及1#车间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施工工作,也未提供上述10名被告其与原告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未证实其在上述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其诉称的拖欠相关工资待遇的证据”的辩论意见。经查,在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青岛冠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钢筋工、木工、砼工、架子工等分包给***。***等19人通过***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工作,青岛冠宇公司应按规定对相关劳动者进行实名制管理。青岛冠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用工并对劳动者进行了实名制管理,对用工情况应采信***等人的主张,认定***等19人受其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等工作。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青岛冠宇公司提出的“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供了***、***、***、***、***、***、***、***、***均委托***结算相关人工费用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中均有上述9人本人的签笔签字及按印,证实上述9人的相关人工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并无拖欠行为”的辩论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否认就工资领取进行委托,是否委托真伪不明;其次,即使委托领取工资事实成立,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青岛冠宇公司应按月考核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由劳动者本人确认后向劳动者本人发放工资。青岛冠宇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发放工资,在劳动者向其主张发放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不论其是否已实际向他人发放工资,均应向劳动者本人发放拖欠的工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泰来钢构公司与青岛冠宇公司之间关系。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泰来钢构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青岛冠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青岛冠宇公司主张其借用泰来钢构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对此泰来钢构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泰来钢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为何由青岛冠宇公司建设涉案工程,应当知悉并作出合理说明。鉴于其未在本案中对此作出明确说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泰来钢构公司与青岛冠宇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即泰来钢构公司为总承包人,青岛冠宇公司为分包人。
关于泰来钢构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泰来钢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的总承包单位,其应当对青岛冠宇公司的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青岛冠宇公司及时发放工资,避免拖欠。无在案证据证明泰来钢构公司切实履行了上述职责,其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等19人被拖欠工资事实成立,青岛冠宇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泰来钢构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258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20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2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7500元、张付落工资558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9800元、***工资5250元、***工资8000元;
二、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冠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