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公司上诉请求:1.**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刘欣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手机截图,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刘欣彤为上诉人处职工。一审法院仅依据银行交易流水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截图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至贵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自2012年5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泰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泰来公司自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6月24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泰来公司自201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泰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泰来公司认可***系其职工,称从泰来公司查到的***的信息是自2014年7月左右***到泰来公司工作,之前的信息没有查到。泰来公司不认可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5月份。
***陈述自2012年5月到泰来公司工作,先后从事过电焊、切割、激光切割、火焰切割等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拖后一个月通过银行发放,先是通过会计***、刘欣彤发放,后通过泰来公司账户发放。
***的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临朐县聚丰村镇银行、潍坊银行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通过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发放,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通过临朐县聚丰村镇银行发放,2015年1月至2021年10通过潍坊银行发放。2012年6月起发放工资的对方户名为***或刘欣彤、2020年3月起为泰来公司。
***、刘欣彤为泰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
***的社保缴费证明记载泰来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为***缴纳工伤及失业保险、自2019年1月起缴纳企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与泰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自2012年6月通过***为其发放工资,***是泰来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泰来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自2012年5月起与泰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泰来公司与***自201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泰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泰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上诉人泰来公司一审中认可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刘欣彤在2014年7月之后为***发放过工资系代表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12年6月起***为***发放工资,且泰来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泰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淼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