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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表有限公司与烟台逐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7573号 原告:烟台***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市长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逐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市长大厦**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表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逐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天公司)、被告杨**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逐天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网络服务费9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逐天公司签订《WEB6.0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合同》,被告逐天公司承诺在1个月内为原告做好推广,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逐天公司应提供的具体服务项目内容,服务期为3年,服务费共计11000元,首付款9000元,合同期满结清尾款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逐天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元。但被告逐天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逐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服务费9000元,被告逐天公司虽同意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但至今未向原告退款。被告杨**是被告逐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了解被告杨**与多家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且收取服务费后拒不履行合同,又于2020年4月2日注册成立其他网络公司,打算采用同样手段行骗。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服务费9000元。 被告逐天公司、杨**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 (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逐天公司签订《WEB6.0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逐天公司向原告提供服务项目为G3网站优化系统1套(搜索营销系统),服务期限3年,服务费共计11000元;G3网络营销系统功能有:1、双模网站,包括独立域名及空间、网站设计与程序开发、网站运营、培训及维护服务;2、全网营销,包括SEO主关键词优化、AI万词霸屏系统;3、企业通,包括流量分析报表、在线咨询;G3网络营销全套系统服务明细如下:A响应模式双模网站,B全网营销推广,C企业通,赠送AI万词霸屏系统三个月服务;原告对合同价格严格保密,首付9000元整,合同期满结清尾款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逐天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元。 (二)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当庭从手机中演示)。证明被告杨**系被告逐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通过微信催促被告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称被告逐天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不能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服务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逐天公司签订的《WEB6.0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逐天公司支付部分服务费9000元,被告逐天公司应按约及时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主张被告逐天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逐天公司履行合同,被告逐天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杨**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及全额退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由被告逐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被告逐天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逐天公司返还服务费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被告逐天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返还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逐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烟台***表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被告烟台逐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表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逐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霓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