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81号

原告: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工业园区(林头镇)仁盛路东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NM8L07R。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园丁路北侧龙华一品**龙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4757567T。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万方圆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亿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万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泉,被告江西亿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万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71万元(自2018年5月6日起,以每天1万元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后计至被告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之日止);4、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将新万方圆公司厂房及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200万元,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市政道路、景观、绿化、装饰、职工宿舍、门卫室、厕所等,合同工期120日历天,暂定2017年11月28日开工。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以及被告提交的《最终确认表》中均明确约定,本项目报建及工程验收的所有手续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符合开工条件的场地交付给被告。2017年11月29日,被告正式进场开始施工准备工作。该项目属含山县2017年重点招商引资及2018年一季度重点开工项目。含山工业园区为鼓励企业发展,同意原告未批先建提前开工。经过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提交了《安徽新万方圆1#厂房工作计划》,对合同工期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本工程于2018年5月5日全部完工,如被告无法完成工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条件撤场,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然后时至今日,被告只完成了桩基工程部分,尚未经验收合格,其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另外,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目前损失数额不确定,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索的权利。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江西亿恺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2、被告没有违约,停止涉案工程施工的最主要原因是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没有提供施工许可证,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47条第6项规定,被告没有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不存在交付已完工工程,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自然由作为发包方的原告管理,该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2、3、4项诉讼请求。

原告新万方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确认表》、《安徽新万方圆1#厂房工作计划》,证明:1、双方约定原告将厂房及宿舍楼基础、结构、安装及装饰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工期120日历天。2、2018年3月5日工程开工,按照约定2018年7月2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3、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31日完成1#厂房的桩基及检测,2018年4月20日完成基础及基础承台砼浇筑,2018年4月30日完成承台桩,2018年5月5日1—9轴钢结构制作设备和基础及地坪浇筑。4、本项目工程报建及验收的所有手续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配合提供相关资料。5、因被告过错导致工期延误的,被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总工期每推迟十日,按10万元支付违约金。6、原告同意承包人专业分包项目为钢结构和保温部分,不包括桩基部分。

证据三:《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监理通知书》、《告知函》、《公证书》,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分包桩基工程。2、桩基施工过程中违反工程施工规范,管理混乱。3、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被告明知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对涉案工程“未批先建”5、被告承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已全面停工。6、桩基工程部分尚未完工,且尚未经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四:含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8年5月28日含山县政府组织召开县住建局局长和副局长、质监站站长、建管股股长、规划局局长及含山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等,对涉案工程在内的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同意涉案工程未批先建。2、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开工建设,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3、该项目属全县2017年重点招商引资及2018年一季度重点开工项目,对该企业此次未批先建行为免予处罚。4、被告未办理质监提前介入手续,造成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下来,并非政府原因导致的,被告具有过错。

证据五:《马鞍山市建设领域建设项目工程用款监管协议》、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授权委托书、收条、含山县建设局事项承办单位材料接收凭证、承诺书。证明:1、原告已配合被告提供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的全部材料。2、施工许可证未成功办理的原因在于被告。

证据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于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及宿舍楼桩基工程施工现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桩基工程,且擅自停工,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七:《关于向桩基分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标准回单、《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为其垫付80万元,被告构成违约。

证据八:1#厂房桩基础偏位处理工程量招标总价材料、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1#厂房桩基础偏位处理支付105638.88元。

证据九:已完成桩基桩头工程决算总价材料、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已完成桩基桩头处理支付106673.08元。

证据十:编号为22007930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含山县建筑规划设计院支付23000元设计费,用于案涉项目中江西亿恺公司施工验收桩位偏位重新设计(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7月8日)。

被告江西亿恺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最终确认表》、《安徽新万方圆1#厂房工作计划》这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监理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另外监理机构是原告委派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制作时只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场,没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拍摄照片的主体、拍摄的地点、怎么样拍摄的。综合该组证据同样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桩基分包工程是施工方式问题,不构成违约。对于未批先建,即使知道合同有约定也必须在两个月之内要把这个施工许可证办下来,如果没有办下来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桩基工程部分尚未完工,尚未经质量验收合格,并且本案的工程量与质量验收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对证据四含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5号)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至今没有办理,这也是被告停工的最主要原因。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一律不得开工。根据合同的约定,有两个月的宽限期,在两个月宽限期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涉案合同就符合解除条件,双方互不构成违约,不追究违约责任。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有关施工报建手续不到位,违反了政府有关规定,而并非未办理质监提前介入手续。

对证据五《马鞍山市建设领域建设项目工程用款监管协议》无异议,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收条没有原件,以原件为准。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办理施工许可证不仅要提供有关材料,更要看涉案工程的业主方的管理等内容。

对证据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于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及宿舍楼桩基工程施工现场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监理单位是原告聘请的,有利害关系,更重要的是现场情况说明没有施工方的签名盖章确认。

对证据七《关于向桩基分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标准回单、《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80万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程造价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案涉鉴定意见书对已经完工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部分未完工的工程没有计入工程造价。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鉴定的基础资料进行签字确认,然后提交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之下单方面进行鉴定,是不合法的。该鉴定结果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造价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案涉的工程鉴定意见书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没有计入工程造价。故部分桩头没有完工部分未计入案涉的工程造价,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递交有关基础鉴定资料给鉴定机构,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对证据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偏移数据虽已确认,但未标明具体偏移方向,到底是偏上、偏下、偏左、偏右不明确,偏移方向现场未确认,设计费用必须提供由被告确认的清单,该费用与案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江西亿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营业范围等信息。2、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工期顺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3、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条件,原告应及时支付已完工工程款。4、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开工日期书面通知书,否则开工时间无法认定。5、原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证据四:《告知函》、《关于再次协调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确认函》、1#厂房桩基修改审查修改意见书、宿舍楼桩基修改审查修改意见书、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桩基变更申请单,证明:1、因涉案工程地质情况较差,双方协商更改桩基工程施工方式,影响施工进度,工期顺延,2018年4月16日桩基工程全部完工。2、由于原告实行未批先建方式,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有重大过错。3、原告拒绝核实被告已完工工程造价,拒绝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条,证明:1、2018年1月18日,原告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给被告,工期顺延。2、因原告未批先建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可解除。

证据六: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已完工案涉工程总造价。

证据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原告新万方圆公司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要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顺延。2、本案是被告违约导致的工程延期,应是原告享有解除权,被告已完工并未满足付款条件,且未经质量验收合格,无权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被告之间以原告1#厂房工作计划的书面形式确认了开工时间,不存在具体开工时间无法认定的事由。4、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施工过程中从未发生因政府或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告擅自停工并撤场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对证据四告知函、确认函均是被告单方制作,其中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均无原告和监理人签字确认和签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2018年4月16日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对厂房、宿舍楼审查修改意见书无异议。对设计变更、桩基变更申请单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桩基变更申请单的申请日期是2018年1月22日,正式开工时间是3月5日。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未完工,且未经质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拒绝结算,拒付工程款。2018年1月22日,应被告要求变更桩基设计。原告在取得设计图纸后于2018年2月8日交给被告。本项目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5日,工程开工后就没有发生过变更设计,不存在被告顺延工期的事由。

对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收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正式开工之前,不存在顺延工期的事由。2、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既不是政府的原因也不是原告原因导致的,恰恰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政府同意未批先建,不存在被告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被告擅自停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对证据六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和监理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已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也说明了该组证据是虚假的,严重不符合事实。

对证据七委托书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二中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履行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且涉案工程为砍工结算,故对其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监理通知书》、《公证书》和《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系涉案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不明,且涉案工程属于砍工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系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明,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告知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再次协调安徽新万方圆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的确认函》为复印件且无已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工程结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新万方圆公司与被告江西亿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万方圆公司厂房及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含山县林头镇。工程内容: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总价款1200万元,为固定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为“1、钢结构部分:围墙及基桩完成后支付钢结构备料款的50%(贰佰玖拾伍万元),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完成8个月-12个月内付清余款。2、土建及其他部分: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8个月-12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专用条款8.1.(5)“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为开工前15天。”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不顺延,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除经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外,总工期每推迟十天按总额100000(拾万元整)支付罚款,同等,如承包人每提前十天,发包人按总额100000(拾万元)提供奖励。如承包人总工期延误超过三十天,发包人有权更换承包人。”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总工期为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专业分包项目为钢构、保温部分。2018年1月22日,原告提出桩基变更申请,将原设计静压桩更改为旋挖桩。桩基变更后,原、被告之间未对变更后的桩基工程价款或价款计算方式等进行约定。2018年2月28日,被告与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原告1#厂房、宿舍、围墙及附属设施桩基工程分包给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施工。2018年3月5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徽新万方圆1#厂房工作计划》,约定自2018年3月6日起,60日内完成1#厂房桩基、基础及基础承台砼浇筑和承台桩等施工。2018年5月10日,案涉工程因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双方对变更后桩基工程量及价款产生分歧等原因停工。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告知函》,说明因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全部停工。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已完成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申请按照设计图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2日,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新万方圆公司1#厂房及宿舍桩基已完工程按图纸设计桩长计算总造价为1599857.03元;按江西省忆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打桩记录桩长计算总造价为1986909.05元。2020年4月3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已完成桩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满足设计要求。诉讼期间,原告已继续在被告完成的桩基工程上施工。

另查明,原告自开工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工程非必须招标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前,案涉工程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建筑行业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被告在本案的抗辩中也同意解除,且在另案也要求与原告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虽然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桩基工程的验收合格手续,但原告已继续在已完工桩基工程上施工,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质量合格,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未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擅自使用,不影响被告对已完工桩基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71万元(自2018年5月6日起以每天1万元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后计至被告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由此可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办理报建手续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从上述规定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不得签发开工令,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评判如下:(一)申领施工许可证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施工技术资料及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是否按规定审查合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是否有保障,建设资金有无到位等,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施工条件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指令或允许施工单位施工,违反了建筑行业管理规定。本案的施工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违法施工,其违法行为始于施工开始之日。原告依据违法施工行为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属于非法获取利益,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二)被告在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依据合同约定函告原告,若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停工,是其自行终止违法行为,同时也在警示原告守法。被告将违法建设的桩基工程交付原告后,待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其上建筑物方可施工建设,被告不能因延期交付了违法建设的桩基工程而需要向原告支付超过桩基工程价款的违约金,这与违约金设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也有违公序良俗。(三)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要求被告每延期一日需支付10000元违约金。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1、合法施工;2工程已竣工。而本案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属于违法施工,已完工的部分仅是桩基工程。因此,原告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亦不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7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图纸设计桩长对工程价款鉴定的鉴定费,因按图纸设计桩长进行鉴定不能反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符合工程量据实计算的规则,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举证证明的其他各项损失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1月2日起解除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正林

审判员  蒋大祥







人民陪审员   王小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欣欣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