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园丁路北侧龙华一品A区龙溪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佩志,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佩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佩志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佩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准许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是错误的。首先,其申请印章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未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不能申请鉴定。其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郭佩志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且需在其他案件的案卷中调取原件进行印证,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如不对印章进行鉴定则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授权委托书》在本案中的作用显著,对其利益影响极大,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影响了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再次,一审法院仅凭《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承诺书》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仅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管理,无权向***、郭佩志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其追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承诺书》上签字仅是对案涉工程管理的一种体现,与认定***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必然联系。其未与***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垫付过任何案涉工程款,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业主发生纠纷的工程目前只是桩基部分,而桩基工程是分包给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承建,其他部分工程尚未动工,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二、***、郭佩志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向***、郭佩志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其并未予以追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出具的欠条有两份是在2020年5月8日,此时其与发包方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基本结束,***、郭佩志知道其与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且到庭旁听,案涉工程早已停工,***在非职务期间出具的欠条,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在认定事实与作出判决上相互矛盾,既然认定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应认定***承担案涉机械费的全部法律责任,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表述。
***、郭佩志辩称,1.其一审提交的对账清单上显示,其工作的时间是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因其一直到2020年上半年才找到***,要求***出具与对账单金额一致的欠条。亿恺公司认为在此期间,不是***的履职期间,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亿恺公司申请鉴定《授权委托书》上的签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亿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未提供初步证据加以佐证,仅凭主观臆测。其次,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5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明确对案涉《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定性,对案涉《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于2021年5月24日生效,故亿恺公司对于法院已经生效判决书定性的证据重新申请鉴定,违背了证据规则和司法逻辑。再次,从亿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是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3.亿恺公司陈述***是项目管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亿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不符。从案涉授权委托书来看,***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权限包括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验收等一切事务。亿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显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作出三项承诺,内容均为实际施工人权限范围内的事宜,一审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负责人签字一栏也有***的签名,均可证明***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4.其在从事案涉工程的土方项目时,***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有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变更、签单验收等事务的权限,其有理由相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行业的施工惯例,***作为有明确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有权利寻找案涉项目分包商和农民工,在案涉项目完工后,其同意与***结算,并要求***出具工程款欠条是符合行业惯例和实际情况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未发表答辩意见。
***、郭佩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恺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45190元、利息暂计4356元,本息共计149546元。利息以14519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由亿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亿凯公司承包建设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宿舍楼工程,第三人***系代表亿凯公司的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4月3日,亿凯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委托***同志为安徽新万方园(同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权限: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工程款、变更签证、验收等一切事务,执行合同约定内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二)***、郭佩志系叔侄关系,合伙经营挖机、推土机业务,2018年5月15日和2020年5月8日,***就上述工程的挖机、推土机等机械费用以及砼块费用进行结算,***向***、郭佩志出具欠条三张:①2018年5月15日欠条载明:“今欠到砼块146车.价280元/车.合计肆万令(同零)捌佰捌拾元整。¥40880元今欠人:***同意代扣2018年5月15日”,该欠条的背面备注“林头新万方圆厂房”。②2020年5月8日欠条载明:“欠到***挖机、推土机机械费用计玖万玖仟陆佰捌拾元(99680元)。注:林头工业园区新万方圆工程机械款同意代扣***2020年5月8日”。③2020年5月8日欠条载明:“欠到郭佩志大挖机款肆仟陆佰叁拾元(4630元)林头工业园区新万园工地机械费用同意代扣***2020.5.8”。上述款项,经催要无果,以致成讼。一审庭审结束后,忆恺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印章鉴定申请,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另查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上批注:“本授权委托书原件保存在(2021)皖05民终88号案件对应的(2019)皖0522民初38号案件卷宗正卷3-3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欠条三张,《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亿恺公司与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签名的案涉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两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的一份《承诺书》,***、郭佩志申请的证人沈某、田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亿恺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是否确有必要;2.***、郭佩志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忆恺公司质疑《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仅仅是其主观的推测,并没有提供初步证据加以印证。结合亿恺公司的举证,其中一份证据为来源于(林头)工业园区的案涉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该《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的制表人处签字是***,负责人签字仍是***;另一份证据是***本人的一份《承诺书》,亦载明***系案涉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亿恺公司举证的该两份证据可以得出,***是案涉亿恺公司承包的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无论《授权委托书》上亿恺公司印章的真假与否,均不能否定***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有权代理的事实。另从亿恺公司申请印章鉴定的程序分析,一审法院在应诉阶段送达给亿恺公司的《举证通知书》的第三条载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亿恺公司的鉴定申请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已远超举证期间,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亿恺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郭佩志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亿恺公司在安徽新万方圆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亿恺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的行为应视为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代表或受托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郭佩志凭***出具三张欠条主张挖机、推土机等机械费用,属案涉工程项目的支出,依法应由亿恺公司负担。另对***、郭佩志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请,即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此节诉请事实依据不充分,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郭佩志起诉立案之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亿恺公司的抗辩陈述,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对***、郭佩志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亿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郭佩志挖机、推土机机械费用等欠款合计人民币14519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190为计息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由亿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亿恺公司提交了(2021)皖05民终88号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10日前已经停工,***在此之后出具的欠条,不构成职务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亿恺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恺公司要求对案涉《授权委托书》的印章进行鉴定是否应当支持;二、一审判令亿恺公司向***、郭佩志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亿恺公司认为案涉《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案涉《授权委托书》已经本院(2021)皖05民终88号生效判决认定为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亿恺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后,亿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再申请印章鉴定,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过案涉《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系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亿恺公司处理案涉工程款等事宜,***的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亿恺公司承担。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由***、郭佩志实际施工,***就该土方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向***、郭佩志出具的欠条,为***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亿恺公司承担。亿恺公司上诉称其中两份欠条的出具时间为案涉工程结束后,***出具该两份欠条不应视为职务代理行为,但该两份欠条均注明为林头工业园区新万方圆工程机械款,***、郭佩志有理由相信***仍有处理案涉工程款的代理权,因此,对亿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出具的三份欠条,判令亿恺公司向***、郭佩志支付工程款145190元并无不当。关于亿恺公司上诉称***出具的承诺书中自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该承诺书系***的自认,且在案涉土方工程施工结束后出具,不能以此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承诺对***、郭佩志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亿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江西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鸿飞
审 判 员 王红伟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