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03民初1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园丁路北侧龙华一品A***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77号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TK-WYH-20210708-2号长丰县北城污水处理厂扩容提标改造工程氧科学管理系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395,13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7,5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TK-WYH-20210708-2号的长丰县北城污水处理厂扩容提标改造工程氧科学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975,680元,合同4.1条约定“自卖方收到买方支付本合同预付款之日起计算,75个自然日内卖方应完成合同设备的生产和包装并具备发货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395,136元,并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发函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将货发到现场。2021年1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到现场的货物供货清单1.1、1.2、1.7中的控制系统、管理系统、监控系统没有到货,随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经催告后仍不改正,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被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580,544元及利息90,301.73元(以1,580,5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3年1月9日为90,301.73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64,000元;3.由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433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长丰县北城污水处理厂扩容提标改造工程氧科学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氧科学管理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1,975,680元。合同第13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0%,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2021年12月4日,反诉原告将货款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反诉被告予以签收,但至今未支付40%的到付款。因反诉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提起反诉。
被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应受制于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实质内容、履行标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等因素判断。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名为软件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软件系统均须进行定制化开发,被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还需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对软件进行配置、调试及进行相应的数据输入后再实施安装,因此案涉软件为非标准化软件,而是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再开发的软件。且案涉合同详细供货清单和分项报价中:1.1极限曝气控制系统(含控制柜)、1.2活性污泥耗氧速率(SOUR)在线测定仪(复星新型耗氧呼吸速率测定管理系统V1.0)、1.7云端远程监控系统的总价合计为1,562,480元,占合同总价的79%,因此案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涉及软件开发,本案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系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南昌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通知》(赣高法[2021]46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有关管辖的通知》(赣高法[2021]124号)规定,本案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上,故应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益婻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