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519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康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490号金宏商务大厦1505室。
法定代表人:钟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白,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园林公司)、第三人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105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1048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0482号案件),发回重审。2018年7月6日,本院重新立案。2018年8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薛白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世兵,被告南京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荃、王冬冬,第三人上海嘉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园林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南京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园林公司、第三人上海嘉洁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南京园林公司将承包的绿化工程分包给上海嘉洁公司,并由上海嘉洁公司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返还。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上海嘉洁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嘉洁公司将其对南京园林公司的300万元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后上海嘉洁公司向南京园林公司通知债权转让,并要求其直接向***偿还债务。但南京园林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拒不给付该款,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南京园林公司辩称,与第三人上海嘉洁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未约定上海嘉洁公司需交纳保证金,南京园林公司亦未在应付上海嘉洁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保证金。虽然双方未结算,但南京园林公司不欠上海嘉洁公司工程款。并且,南京园林公司系以自有资金缴纳工程保证金。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按约返还保证金,但与上海嘉洁公司无关。根据上海嘉洁公司、薛白及南京园林公司的约定,薛白系南京园林公司、上海嘉洁公司分包合同的履约担保人,提供的320万元是作为上海嘉洁公司履行分包合同的履约担保,故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南京园林公司应向薛白返还该款。另外,***已就其与上海嘉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2700多万元包含涉案300万元。因此,在双方债权债务确定前,***无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南京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嘉洁公司述称,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帮助案外人陈明宏平账的,该借贷关系正在上海法院审理。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应支付300万元对价,但其没有实际支付,且在上海法院的诉讼中亦未扣除该款,故该债权转让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转让标的是上海嘉洁公司在南京园林公司的保证金,但上海嘉洁公司在南京园林公司并没有保证金。在10482号案件中,薛白出庭作证称嘉洁公司与其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事实上,薛白系受中间人委托,在提供300万元担保后收取四五十万元中介费,故上海嘉洁公司、***不存在担保金的问题,即不存在转让标的。因上海嘉洁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签订一系列合同,故该等合同的性质应为担保,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的起诉。
第三人薛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南京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高速章丘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高速章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章丘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南京园林公司承接章丘市绣源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启动段景观绿化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工期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南京园林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前,提供履约保证金,每个标段300万元,在保修期满并经工程师签发保修期满证明文件后28天内无息返还。后南京园林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嘉洁公司(原名为上海嘉洁生态型混凝土草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南京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上海嘉洁公司;工程款支付与业主支付基本同步;南京园林公司首次付款时有权从应付款中另外扣除/万元作为保证金,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且业主对分包工程质量无异议时返还;南京园林公司有权在工程前期增加扣款比例作为上海嘉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扣款额度根据项目进展、主合同履约情况,由双方另约商定。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上海嘉洁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嘉洁公司将其对南京园林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转让给***。南京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上海嘉洁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支付履约保证金,即转让标的不存在,且***未举证证明对上海嘉洁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上海嘉洁公司质证认为:向陈明宏借款1900万元(系高利贷),截至2014年6月份本息2700多万元,后陈明宏将该债权主体变更为***,并要求在一个月内偿还;在***的逼迫下向其质押、转让哈尔滨、芜湖、常州工程的应收账款,该协议系受逼迫签订,转让内容虚假,故应属无效。后***向南京园林公司邮寄一份由上海嘉洁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其对南京园林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并要求南京园林公司向***履行义务。2014年8月7日,上海嘉洁公司出具一份《付款通知书》,不可撤销、无条件地授权南京园林公司在收到涉案工程业主方返还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后,直接付给***。南京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收到《付款通知书》。上海嘉洁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通知均系受胁迫出具,故应属无效。2016年6月26日,南京园林公司向***发送一份《债务转让回函》,载明:2014年9月11日,我公司已就你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作出答复,未对上海嘉洁公司有任何明确的应付款项;但你又向我公司发函主张相应债权;现正告你,不要再对我公司发函,干扰我公司正常工作。经质证,南京园林公司、上海嘉洁公司均认可该回函。南京园林公司还提供一份未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文字资料,其内容为:近日,收到***作为债权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但经查财务,未发现上海嘉洁公司以保证金名义向我公司支付300万元。经质证,***否认收到该函件,但上海嘉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另外,上海嘉洁公司未能就受胁迫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通知书》予以举证证明。
还查明,2011年6月7日,薛白向南京园林公司指定的江滨租赁中心汇款320万元,附言栏注明为招标保证金。同日,南京园林公司向山东章丘公司汇款320万元,事由为招标保证金。2011年10月9日,南京园林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山东章丘公司退还的20万元招标保证金。此外,南京园林公司认可剩余300万元转为工程保证金。2015年3月5日、4月3日,山东章丘公司分别向南京园林公司汇款200万元、100万元,用途栏注明为退保证金。2015年3月5日、4月2日、4月8日、4月10日,南京园林公司指示江滨租赁中心分别向薛白汇款120万元、8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5年3月5日,薛白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南京园林公司退招标保证金120万元。
10482号案件审理期间,薛白出庭作证称:2011年,上海嘉洁公司向其借款320万元,用于支付山东高速章丘项目的招标保证金,利息为50万元;2011年底、2012年初,上海嘉洁公司分期归还该320万元、利息20万元;2015年3月,以个人名义向南京园林公司出具四份《收据》,并根据上海嘉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平的要求,向冯丽等人转款270万元(剩余30万元为利息);除上述代付款外,与上海嘉洁公司无其他借款。对此,南京园林公司称上海嘉洁公司无力提供担保,便找薛白提供现金担保,但未使用该款,并存在江滨租赁中心账户;与薛白无业务往来,且该款并非保证金,故应在担保结束后退给薛白。上海嘉洁公司称薛白系中间人找来提供履约担保的。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南京园林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再查明,***在上海法院的诉讼中,要求上海嘉洁公司等归还借款本金2700多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认可该金额包含涉案300万元,并称将在上海法院的诉讼中扣除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海嘉洁公司对南京园林公司是否享有300万元保证金债权。二、***、上海嘉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生效;如已生效,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到南京园林公司。三、南京园林公司向薛白给付300万元后,是否应向***承担给付责任。
争议焦点一:根据南京园林公司、山东章丘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南京园林公司、上海嘉洁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非法转包,应属无效),可以确认南京园林公司有向山东章丘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上海嘉洁公司有向南京园林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但没有提供担保金的义务。虽然南京园林公司、上海嘉洁公司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交纳保证金变更为提供履约担保金,但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薛白没有向南京园林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其于2011年6月7日向江滨租赁中心给付的320万元,实质上为代上海嘉洁公司向南京园林公司支付的招标保证金,并对南京园林公司、上海嘉洁公司“系薛白个人提供的履约担保金”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并且,南京园林公司指示江滨租赁中心退款时,亦以退招标保证金的名目进行,并要求薛白直接向其出具《收据》,此举足以表明其知晓该款的用途和性质。虽然南京园林公司称未使用该款,但是否使用不影响款项的性质。况且,无论是保证金还是担保金,就本质而言,均系上海嘉洁公司就履行分包合同向南京园林公司所作的一种担保,目的是确保在必要情况下有能力承担相应责任。因担保行为的双方应有书面协议或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上海嘉洁公司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等合同的性质应为担保,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此外,上海嘉洁公司、南京园林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完全一致,亦再次印证二者用途的同一性。因此,在南京园林公司中标后,其中的300万元招标保证金中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嘉洁公司交纳的款项性质亦应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虽然上海嘉洁公司否认向薛白归还代付款,但薛白自认已偿还,且该等自认对其并无益处,故本院对薛白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南京园林公司应向上海嘉洁公司返还该款。因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上海嘉洁公司对南京园林公司享有300万元的保证金债权。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但须具备以下生效条件:(一)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债权须有可转让性;(四)应通知债务人,使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五)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根据前述分析,上海嘉洁公司对南京园林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300万元保证金债权,并对其“不存在转让标的”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虽然上海嘉洁公司称受胁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未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且,如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上海嘉洁公司完全有条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济,但其在签订协议后的数年时间内未采取任何积极举措,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此外,上海嘉洁公司作为转让人,必然对自己的债权情况较为清楚,在此情况下虚构债权的可能性不大。因上海嘉洁公司自认欠***借款1900万元,该债务明显大于其转让的债权,故双方协商通过债权转让进行部分清偿亦属可能,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其“***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该保证金在工程结算完毕后应当退回,故本院认定其具有可转让性。因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南京园林公司所发的《债务转让回函》,可以确认其已于2014年9月11日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虽然南京园林公司称与上海嘉洁公司电话联系得知该债权转让虚假,但上海嘉洁公司未出具相应书面材料,且未取得***的同意,故本院认定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不得向原债权人履行,而应向***支付。因南京园林公司应当知晓该300万元系薛白代上海嘉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其亦不得向薛白履行。但是,南京园林公司未按债权转让通知履行,而是向薛白履行给付义务,属于给付对象错误,且不能免除其应向***承担的给付责任。因此,本院对***要求南京园林公司给付30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款,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南京园林公司已退回300万元保证金,故其再向***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要求薛白或上海嘉洁公司返还。
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债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
审 判 长  胡维华
人民陪审员  夏素萍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