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金宏商务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钟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昆,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与嘉洁公司共同返还30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向园林公司申请300万元保证金退款过程中,恶意隐瞒其与嘉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嘉洁公司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应当与嘉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首先,**与嘉洁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向园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系其作为保证人为嘉洁公司履行与园林公司的《承包合同》提供的保证金。**向园林公司支付款项后,园林公司向**开具收款手续,确认收到**支付的款项。其次,**在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过程中恶意隐瞒其已经与嘉洁公司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支付至园林公司的款项在2011年9月4日、2012年1月21日均已返还至**账户,双方之间已完成结算。**明知嘉洁公司已经返还借款,仍向园林公司主张款项,存在明显恶意,更有与嘉洁公司串通骗取国有资产之嫌。第三,**在与嘉洁公司串通退还保证金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根据**在法院的陈述,其于2011年6月7日向嘉洁公司出借260万元,嘉洁公司于2011年9月4日返还160万元、2012年1月21日返还12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2012年后其与嘉洁公司之间并无联系,**从未向嘉洁公司催要利息。2015年,园林公司将保证金300万元退还给**后,**扣除30万元,余款支付至嘉洁公司指定账户。**主张该30万元为利息,而**出借260万元,借款期限约为6月,**累计收取利息达50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利息标准,不符合常理。
嘉洁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洁公司、**共同返还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嘉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105民初5196号(以下简称51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2011年6月7日,**代嘉洁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320万元招标保证金(汇入江滨租赁中心);2014年6月26日,嘉洁公司将其对园林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转让给唐井伦,并通知了园林公司;2015年3月5日、4月2日、4月8日、4月10日,园林公司指示江滨租赁中心分别向**汇款120万元、80万元、50万元、50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审理的(2017)苏01民终10482号(以下简称10482号)案中,**出庭作证称:2011年,嘉洁公司向其借款320万元支付招标保证金,利息50万元;2011年底、2012年初,嘉洁公司归还320万元、利息20万元;2015年3月,根据杨卫平的要求,其转给冯丽等人270万元,剩余30万元为利息。该案认定:嘉洁公司对园林公司享有300万元保证金债权;嘉洁公司、唐井伦的债权转让合法,并发生法律效力;因园林公司未按债权转让通知履行,故其应向唐井伦承担给付责任,可以要求**或嘉洁公司返还。该案判决:园林公司给付唐井伦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2019年8月19日,园林公司向唐井伦给付本息3609038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卫平系嘉洁公司股东,2017年4月1日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7日,康斌向**转款60万元。**收款后,于当日向江滨租赁中心转款320万元。2011年9月4日、2012年1月21日,康斌、钱文娟分别向**转款160万元、120万元。庭审中,**称:该280万元系康斌、钱文娟代嘉洁公司归还;其中,本金260万元,利息20万元;还欠利息30万元。对此,园林公司称:**未举证证明嘉洁公司尚欠利息3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还提供一份其与杨卫平的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根据杨卫平要求从园林公司领取300万元,并转给杨卫平指定人员。简要摘录如下:2015年2月15日,杨卫平:“把保证金300万元退回至沈豪卡上;”后**提供名下银行卡号;杨卫平:“南京园林的款一转出,就通知你。”2015年3月5日,杨卫平:“汇完后,给我来个信息,给朱振清汇款50万元,剩下的全部转给冯丽,并提供两人卡号、开户行信息。”2015年4月2日,杨卫平:“把这80万元转给冯丽,明天还有100万元。”随后,**将银行发送的两条短信转发给杨卫平(分别向冯丽、徐婷婷转款70万元、10万元)。2015年4月8日,**:“已转出。”2015年4月10日,**:“还是转到嫂子账上?”并随后告知已汇出。2018年2月6日,杨卫平:“在哪里?”**:“在美国。”2018年2月7日,杨卫平:“有人给你电话,那是骗子;如果再有人给你电话,你告诉他,你帮我们出了300万元保证金;园林公司退给你了,其他都不要说。”2018年2月7日,杨卫平:“我们认识这么久了,还不如那两个骗子,我和你发的信息,你还转发给别人了;你如此配合他们,南京园林本不该输的官司,一旦输了,一定会追诉你退款300万元,这是国有资产啊。”2018年2月7日,**:“陈总去年就联系上我,期间,你和南京园林都没有联系我,我不想偏袒任何一方,只是把事实说了出来。”杨卫平:“有人找你,你要先问我,不要再和他们交流了。”经质证,园林公司认可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称**、杨卫平存在串通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因**提供了该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对方的手机号码与嘉洁公司芜湖分公司网页上杨卫平预留的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收到300万元后,向朱振清转款50万元,向冯丽转款200万元,向徐婷婷转款20万元,合计2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园林公司在向**退回300万元后,又根据生效判决向唐井伦给付了3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就同一笔款项,存在重复给付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园林公司有权要求**或嘉洁公司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不知晓嘉洁公司、唐井伦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嘉洁公司或杨卫平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因**系受嘉洁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卫平的指示进行领款,并已将主要款项转给杨卫平指定的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完成受托事项,且未从中谋取利益,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嘉洁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不应由**承担。在10482号案件审理期间,**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嘉洁公司已还清本金、20万元利息,还欠30万元利息”的证人证言,应当相对客观、中立,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且,**在收到款项后,第一时间便向杨卫平指定的人员陆续转款270万元,并告知转款情况,但杨卫平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要求**继续给付剩余的30万元,此举足以说明杨卫平认可该30万元为应付的利息。因嘉洁公司已将30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唐井伦,但其法定代表人杨卫平仍指示**前去领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取得不当利益的恶意,存在明显过错,应向园林公司返还该重复取得的300万元,并承担园林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即应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嘉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园林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其中,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嘉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70号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2020)苏01民申2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唐井伦与嘉洁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园林公司已就5196号案件申请再审,本案的裁判基础已经不存在。**质证称,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唐井伦是否对嘉洁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2011年6月7日,嘉洁公司委托**向园林公司支付保证金320万元,园林公司明知嘉洁公司系保证金付款义务人,其接受前述款项,视为对嘉洁公司委托**进行付款行为的确认。园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嘉洁公司前述支付保证金提供了担保,故应由园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系保证人的身份。园林公司上诉称因该保证金系**提供,**系保证人,该保证金只能退还给**,其不能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按照该通知书的要求将保证金退还给唐井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就**提供的320万元保证金,园林公司认可其中20万已经退还给了嘉洁公司,故园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与嘉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平的聊天记录、**在另案中的陈述以及**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园林公司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账户,**在扣除30万元利息后,按嘉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平的指示将剩余270万元款项转至相应账户,系履行嘉洁公司委托其付款、收款的行为。园林公司上诉主张**与嘉洁公司、杨卫平存在恶意串通且**知晓嘉洁公司已将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唐井伦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园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提供银行帐户存在配合嘉洁公司骗取园林公司退款的主观故意,故应由园林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园林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晶晶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