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6974号

原告: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兴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梦都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赵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根,北京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北京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旺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陈敏,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根、李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466.01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临时指派原告负责“青奥轴线土平方整工程”,2013年7月工程结束,原告累计完成土方平整约132.2068万立方。参照同类土方工程单价,土方价格按照每立方5.3元计算,合计工程款为700.6904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66.0137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拒不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完成土方平整立方数,我方经多次核实,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的5.3元每立方无依据。因当时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明确每立方单价。但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同期合同看,同期工程单价有4.78元,5.21元不等。且原告在自己出具的联系函中,也自认未签署书面合同,工程单价参照同类工程单价5元每立方实行。在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审查表中也可以看出是按照5元每立方计算,由此可见,原告诉请中5.3元每立方显然过高。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临时指派原告负责“青奥轴线土平方整工程”,2013年7月工程结束。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奥轴线土方平整工程”相关事宜联系函》,载明:青奥轴线工程,因工期紧,任务重,为确保该项目工程如期开工,满足青奥工期要求。2012年5月贵司下达临时指派,轴线项目的土方平整工程暂定由我司负责,待手续完善后,再由实际中标单位承接。但该项目在平整过程中,由于重大路桥图纸原因导致实际方量一直无法确认。故后续手续无法完善。该项目土方平整工程一直由我司负责直至工程结束。2013年7月工程结束后,经与贵司确认共计发生工作量120188张土票(其中十四局49399张土票,十五局70789张土票);累计完成土方平整约132.2068万立方(其中十四局倾倒土方54.3389万立方,十五局倾倒土方77.8679万方,每张土票按日立方折算)。由于当时只是临时指派,并未签署书面文件,后经管委会同意,此工程单价过程付款时暂参照同类工程单价执行(暂定5元每立方)。故该项目总造价661.034万元(132.2068万立方米×5元每立方=661.034万元)。截止至目前贵司只于2013年度支付工程款234.6767万元,约占已完工程量的35.5%。由于该项目完成时间久远,因手续问题我司无法结算工程款,如今年关将至,请贵司尽快解决该事宜,以便我司能顺利度过年关。被告公司许军在该联系函下方签字并注明:“贵司上述情况属实,实际工程量以园林公司存根计算为准,单价建议以其它项目作参照,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公司李彬彬在该联系函下方签字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被告在经过核实后,认可上述联系函中载明的工程量,但是对于单价申请评估鉴定。经过本院委托鉴定,2019年12月31日,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案涉青奥轴线土方平整工程单价鉴定为4.8元每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系函、用款申请审查表、鉴定报告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为原告施工完成,对于工程量认可《关于“青奥轴线土方平整工程”相关事宜联系函》中载明数量,即1322068立方,按鉴定价格每立方米4.8元计算,则工程总价为1322068×4.8=63459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46767元,则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6345926.4-2346767=3999159.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历史原因未能补充签订合同,完善手续。且双方在已经形成的联系函中,对单价约定亦仅载明“暂定5元每立方米”,但是对于最终结算价格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方确定价格为4.8元每立方米,此时总款项数额方能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原、被告履约状况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9159.4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81元,鉴定费用66000元,合计110081元,由原告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40.5元,由被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夏金云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