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8民初2921号
原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园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之妻王艳丽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喀劳人仲字(2018)009号仲裁裁决,依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其他缺乏真实性的证据认定原告和被告妻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妻子王艳丽从2017年7月21日受雇到被告单位从事做饭师傅兼伙食管理员工作,2017年12月6日,王艳丽在外出购买食料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春,原告南京园林公司进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实施环城水系建设工程。2017年7月,被告妻子王艳丽受聘到原告公司住所地做炊事员兼伙食管理员工作,2017年12月6日早,王艳丽外出采购食料返回时遭遇车祸死亡。2018年5月,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艳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王艳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起聘用被告妻子王艳丽任其单位炊事员兼伙食管理员工作直至2017年12月6日遭遇车祸死亡之事实,有王艳丽工友证言、原告单位负责人与王艳丽之间微信支付工资及伙食费用记录、王艳丽工资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被告与原告单位负责人交涉事故处理意见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完整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否认上述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一概不予认可,而在诉讼过程中却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述要件,故本院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园林公司与被告妻子王艳丽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