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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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5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
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1、证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中曹凤雨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焦守存、李亚珍、肖凤云与被上诉人及王艳丽是同组村民,关系较好,证人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证言相互矛盾。村委会证明超出职权职责范围,其无权证明南京园林公司与王艳丽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光盘、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也未进行核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南京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京园林公司与王艳丽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春,南京园林公司进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实施环城水系建设工程。2017年7月,***妻子王艳丽受聘到南京园林公司住所地做炊事员兼伙食管理员工作,2017年12月6日早,王艳丽外出采购食料返回时遭遇车祸死亡。2018年5月,***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艳丽与南京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王艳丽与南京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南京园林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园林公司于2017年7月起聘用***妻子王艳丽任其单位炊事员兼伙食管理员工作直至2017年12月6日遭遇车祸死亡之事实,有王艳丽工友证言、南京园林公司单位负责人与王艳丽之间微信支付工资及伙食费用记录、王艳丽工资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与南京园林公司负责人交涉事故处理意见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完整证明该事实存在,该院予以认定。南京园林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对***提供的所有证据一概不予认可,而在诉讼过程中却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与王艳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南京园林公司、王艳丽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述要件,故该院应认定王艳丽与南京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园林公司与***妻子王艳丽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环城水系工程,由上诉人南京园林公司中标建设。2017年春,南京园林公司进驻喀喇沁旗。2017年7月,南京园林公司雇佣***妻子王艳丽在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及环城水系治理工程项目部做饭。2017年12月6日早,王艳丽外出采购食料返回时遭遇车祸死亡。2018年5月,***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艳丽与南京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王艳丽与南京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南京园林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及环城水系治理工程项目部系南京园林公司为建设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环城水工程临时设置,其雇佣***妻子王艳丽做饭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南京园林公司也没有接纳其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虽然王艳丽在劳动过程中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劳动内容也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艳丽与南京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欠妥。
综上所述,南京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妻子王艳丽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书文
审判员崔明明
审判员苏力德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