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89号 原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5354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MQ43L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该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园林公司)与被告来***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银行存款利率0.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20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3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来安区域***一期景观施工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活动,并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发放标书。原告于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完成了投标,且按期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共计40万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感谢信,告知原告投标不具备足够的竞争力,未能中标,且让原告与招标组织人联系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后原告联系被告有关部门人员,要求退款,均遭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知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人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的投标保证项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在邀请招标文件中第13项“招标人将于定标后30日内退还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无息)”,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8年6月3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但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收到被告的保证金退款。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显示,在第一项诉请中所提的40万元保证金中有1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该10万元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据此原告诉请保证金返还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有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来***公司向南京园林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及邀请招标文件,邀请南京园林公司参与来安区域***一期景观施工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活动,投标截止时间2018年3月30日,投标保证金共计40万元,招标人将于定标后30日内退还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函(无息)。2018年3月28日,南京园林公司支付来***公司保证金30万元。南京园林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来***公司完成投标文件,4月3日回标。2018年5月3日,来***公司向南京园林公司发送感谢信,告知南京园林公司未能中标,并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后来***公司一直未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南京园林公司支付来***公司环南京事业部来安区新城示范区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未能中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南京园林公司提供的投标邀请函、招标公告、邀请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保证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投标申请及投标状态截图、感谢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南京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南京园林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来***公司辩称南京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原系南京园林公司支付的环南京事业部来安区新城示范区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但南京园林公司并未中标该项目,来***公司也未予退还;后南京园林公司又向来***公司投标来安区域***一期景观施工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结合双方之间的招标、投标、回标、感谢信等内容可以认定上述10万元保证金已转化为该项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中,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南京园林公司未能中标来安区域***一期景观施(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根据邀请招标文件的约定“招标人将于定标后30日内退还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函(无息)”,来***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南京园林公司要求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园林经济开发有限责任该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3元,减半收取3676.50元,由被告来***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