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4民初509号
原告:中恒鼎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中恒鼎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8390元及违约金80517元;合计34897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9月2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鞍***4S店项目供应木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总价值为368390元,被告于2022年10月12日给付10万元,尚欠货款268390**迟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8月份,有朋友介绍***在鞍山有一个工程,唯迪4S店项目。***就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我***签订了内部协议。我们按照工程造价的1%作为我们的挂靠费。以我方公司的名义与鞍***4S店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约定,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款给我公司100万元。这100万元按照***的要求支付了工资、土石方等钱款;后期又结算了135万元,鞍山劳动仲裁以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将135万元扣除。因为***没有出面,所以农民工工资是多少我们无法核实。***经手公章的用途,一个是用于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公司的业务情况我们不清楚。买的木材是否由***用于鞍山工程我们也不清楚,我们都需要与***进行核实。目前我们家账面没有拨进来的工程款。现在工程已经结束,已经进入决算阶段。决算阶段就是***自己参与。但是工程款都是打到我家账户中,然后由我家转给***。各种费用都是以对公账户进行交易。原告起诉的情况我们不清楚,都是由***一手操办。原告起诉之后我们联系过***,***说他自己解决。具体***欠款的数额我们不清楚,***也没有交代,但是***知道这个事情。我们确实给过原告10万元,是***让我们支付给原告的。涉案《木材购销合同》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但事实上***是挂靠我公司在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署的买卖合同和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商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承包方不必然承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方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收货方)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份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鞍***4S店项目供应木材,木材名称为三胺胶黑模板、三胺胶黑模板、落叶,合同约定了上述材料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单价包含税及运费。按实际到场木材数量进行结算,以双方交易凭证为准。现场指定验收人员为***。本期货款需在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甲方如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则按照货款的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分三次累计供货金额为368390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0月7日,供货的收条均有***的签字。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26839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2年8月28日,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内承包合同》。甲方将鞍***4S店项目承包给***施工该工程,该项目部受甲方委托代表甲方,全权履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至2022年11月,承包等级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工程拨款及结算方式为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一律转入施工单位的法人账户,再由公司与项目部结算。之后,第三人***代表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鞍***4S店土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参与项目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代表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全权履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故***代表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代表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货方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尚欠货款268390元,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83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0517元,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如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则按照货款的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但本着公平原则以及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予以调整为“以欠款2683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鼎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8390元;
二、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鼎创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839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3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元,保全费2265元,由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