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1674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建筑)、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迪汽车)、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原告是预算员,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开发商,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2.原告于2022年8月到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图纸中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双方约定按月结算,每月10000元,共4个月,劳务费共计40000元,并约定原告工作结束被告就立即给结算劳务费。3.原告结束工作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垫付属实,但原告不垫付,被告没有资金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被告无法领取养老金,办理时已经口头向原告说明,被告早已停产,厂内早已没有资金,需要等被告完成破产,出售土地后,待被告有现金时再返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合建筑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答辩人发包给***,***发包给金石建筑,金石建筑雇佣原告等人,应当追加***参加诉讼,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唯迪汽车辩称:案涉工程有三合建筑承建,三合建筑没有按期完工,答辩人与三合建筑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决算并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
被告金石建筑辩称:原告人工费属实,答辩人施工期间,三合建筑没有支付答辩人任何费用,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金石建筑雇佣,在唯迪汽车4S店工程项目上从事预算员,约定按月结算,每月10000元,工4个月,工作时间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27日。总计拖欠工资40000元。
另查,涉案工程***汽车发包给三合建筑,三合建筑将工程的水电工程部分包给金石建筑。
另查,至2023年1月7日,该工程未完工。唯迪汽车与三合建筑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就现有工程,确定工程款为宜18万元。至开庭前,唯迪汽车支付三合建筑235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拖欠工资明细表。被告三合建筑提供的证据有:唯迪汽车与三合建筑的工程施工合同、三合建筑与金石建筑的水电工程合同。唯迪汽车提供的证据有:唯迪汽车与三合建筑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款收条、三合建筑与金石建筑的施工合同、财务凭证。金石建筑提供的证据有:金石建筑与三合建筑的水电工程合同、拖欠工资明细表、***与***及***的电话录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与三合建筑的内部承包合同,系***与三合建筑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农民工资无关联性。***在劳动监察做的笔录,是***的单独陈述,并无其他佐证,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三合建筑**的拖欠工资明细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金石建筑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金石建筑应当支付原告工资,金石建筑对欠款数额无争议,故金石建筑应当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
关于原告主***汽车、三合建筑承担支付责任一节,唯迪汽车和三合建筑不是原告的雇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自称是涉案工程的预算员,故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建设单位唯迪汽车及施工总承包单位三合建筑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唯迪汽车和三合建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支付欠付工资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