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1458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首山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某某村某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建筑)、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迪汽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水电工,被告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开发商,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2.原告于2022年8月到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按日工结算,每日450元,共58个工,劳务费共计26100元,并约定原告工作结束被告就立即给结算劳务费。3.原告结束工作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100元,被告拒不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合建筑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答辩人发包给***,***发包给金石建筑,金石建筑雇佣原告等人,应当追加***参加诉讼,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唯迪汽车辩称:案涉工程有三合建筑承建,三合建筑没有按期完工,答辩人与三合建筑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决算并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 被告金石建筑辩称:原告人工费属实,答辩人施工期间,三合建筑没有支付答辩人任何费用,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金石建筑雇佣,在唯迪汽车4S店工程项目上从事水电工工作,每日工资450元,工作时间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27日。总计拖欠工资26100元。 另查,涉案工程***汽车发包给三合建筑,三合建筑将工程的水电工程部分包给金石建筑。 另查,至2023年1月7日,该工程未完工。唯迪汽车与三合建筑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就现有工程,确定工程款为318万元。至开庭前,唯迪汽车支付三合建筑235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拖欠工资明细表。被告三合建筑提供的证据有:唯迪汽车与三合建筑的工程施工合同、三合建筑与金石建筑的水电工程合同。唯迪汽车提供的证据有:唯迪汽车与三合建筑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款收条、三合建筑与金石建筑的施工合同、财务凭证。金石建筑提供的证据有:金石建筑与三合建筑的水电工程合同、拖欠工资明细表、***与***及***的电话录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与三合建筑的内部承包合同,系***与三合建筑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农民工资无关联性。***在劳动监察做的笔录,是***的单独陈述,并无其他佐证,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三合建筑**的拖欠工资明细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三合建筑是施工总承包单位,金石建筑是分包单位,对于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分包单位对拖欠数额无异议。金石建筑对于原告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三合建筑虽然答辩质证过程中对于拖欠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并非三合建筑同意的**,但根据金石建筑提供的***与***的电话录音,***作为三合建筑的法定代表人,明确知道**的事实,虽然事后对**的行为想要反悔,但该事实与三合建筑答辩意见中不清楚**一事相矛盾,并且三合建筑对于拖欠工资明细表的公章及名章予以认可,故三合建筑对拖欠原告工资由义务清偿,原告主张改二被告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合建筑清偿后,有权向金石建筑追偿。 关于原告主***汽车承担支付责任一节,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唯迪汽车是建设单位,根据唯迪汽车提供的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唯迪汽车与三合建筑结算金额为318万元,唯迪汽车支付235万元,尚欠83万元,唯迪汽车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该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由金石建筑支付原告欠付工资,三合建筑和唯迪汽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支付欠付工资26100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