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185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原告妻子。
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6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鞍山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工资款项人民币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8月7日被告(**)、被告(***)承揽了由鞍山唯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工程地址:鞍山市经开区建设大道比亚迪4S店工地),后被告(**)、被告(***)于2022年8月9日找到了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放线工作。其施工内容为(基础及主体工程、一、二层砌筑等)施工放线工作并约定,每月费用为15000元,该协议约定后,原告于2022年8月9日进入现场开始工作,至2022年12月8日停止记工,共计工作4个月,共计产生费用人民币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讨要上述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三合公司有承包合同,三合公司未付工程款,应当由三合公司支付欠付原告工资,抵顶欠付答辩人工程款。唯迪汽车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三合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答辩人发包给***,***发包给**、***,**、***雇佣原告,应当追加***参加诉讼,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唯迪汽车辩称:案涉工程有三合公司承建,三合公司没有按期完工,答辩人与三合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决算并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
原告受**、***雇佣,在唯迪汽车4S店工程项目上从事放线工作,月工资15000元,工作时间从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总计工资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7000元。
另查,涉案工程***汽车发包给三合公司,三合公司将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包给**、***。2022年11月24日,三合公司与**、***结算单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3341649元。
另查,至2023年1月7日,该工程未完工。唯迪汽车与三合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就现有工程,确定工程款为318万元。至开庭前,唯迪汽车支付三合公司235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拖欠工资明细表、三合公司与**、***的分包合同、原告劳动监察笔录、劳动监察信访回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三合公司与**、***的分包合同被告三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三合公司支付给辽宁瑞宝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收到28万元劳务费的凭证。唯迪汽车提供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款收条、财务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与三合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系***与三合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农民工资无关联性。***在劳动监察做的笔录,是***的单独陈述,并无其他佐证,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三合公司盖章的拖欠工资明细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三合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分包的自然人,对于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对拖欠数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应当由**、***承担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确系给**、***工作,且**、***向原告支付过7000元工资,故**、***对于原告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三合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亦有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和三合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合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追偿。
关于原告主***汽车承担支付责任一节,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唯迪汽车是建设单位,根据唯迪汽车提供的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唯迪汽车与三合公司结算金额为318万元,唯迪汽车支付235万元,尚欠83万元,唯迪汽车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该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由**、***支付原告欠付工资53000元,三合公司和唯迪汽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支付欠付工资53000元;
二、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87.5元。由被告**、***负担56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562.5元。
保全费62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负担5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50元,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臻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