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11民初103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滨河花园小区12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克仲,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张绍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陈克仲、张绍华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陈克仲、被告张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2195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依法维权支付的误工费、车费等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经案外人介绍,原告来到位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法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始从事水暖施工工作。当日,原、被告就水暖施工劳动报酬的约定为:被告晟业公司、陈克仲作为中法项目的承包商,将其中的水暖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绍华(现场口头约定被告陈克仲将支付被告张绍华80000元总价款),被告张绍华再以500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等工人(由原告带班组织)完成中法项目水暖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照上述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克仲、张绍华向原告提出,修改先前约定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即,从原本约定由被告张绍华向原告支付总计50000元劳动报酬,修改为由被告张绍华以每人每天300元的价格向原告组织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每天400元。对被告陈克仲、张绍华提出的上述方案,原告考虑到,由于水暖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原本约定的总价50000元完全不足以支付原告及其他工人的报酬,为了确保水暖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只好同意。中法项目的水暖施工工作从2020年10月3日开始,持续至2020年11月29日,原告同时作为带班组长和施工人员,共计劳动58天,被告张绍华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195元,但被告张绍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569号仲裁裁决书,特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陈克仲辩称,我是晟业公司在现场的项目经理,并没有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绍华,也没有跟张绍华口头约定80000元总价款的事情。工人来的时候我来安排人计工人的工时,他们都是临时工,张绍华现场管理他们,张绍华记姓名及工时,我们记人头,根据双方记的我们对工时,我是以每人每天300元进行支付的。原告说张绍华以50000元转包给工人我不知情,我依然按照每日的工时给他们结算,而且每次支付金额我都是跟工人沟通的,他们也是到张绍华那结算工资。张绍华因其他原因将我支付给他的工资没有支付给工人,但是他们之间达成协议,张绍华给工人写了欠条,并约定在一定时间给工人支付,工人也同意了。所以我不认为是劳务纠纷,我认为是债务纠纷,直到今年我被劳动仲裁传唤,我才知道工人没有收到工资款。
被告张绍华辩称,我把活50000元包给姓孙的人,实际姓孙的人跟原告一起包的活,因为他们两人在现场并不干活。我给他们打的6万多元的欠条是大家的工资,其中包括我应该挣的钱,我挣的就是中介的钱。
被告晟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克仲以被告晟业公司名义承包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培训中心改造项目。其中水暖部分工程由被告陈克仲出面雇佣被告张绍华,再由被告张绍华找其他工人施工,被告陈克仲以每人每天300元与被告张绍华结算。被告张绍华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孙树田及原告***。该工程被告陈克仲尚欠被告张绍华水暖人工款30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该欠条现在原告处。2021年2月21日,被告张绍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中法工地,欠水暖人工费35760元欠款人张绍华欠的(注:陈经理欠30000元),总计:65760元(陆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欠款人:张绍华(注3月末结清帐)”该欠条现在原告处。
原告***就本案争议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绍华一次性支付***工资合计11000元,陈克仲、晟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来院诉讼。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条两张、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569号仲裁案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欠其个人的工资款,但从欠条等证据无法证明欠其一人的具体金额。且原告***与被告张绍华均承认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张绍华转包给案外人孙树田及原告***,故本案不应以劳动争议事项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