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3406号

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姝,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俊,系职员。

被告:***,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韩家骧,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被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被告:白冬茹,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胡孟林,男,194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胡雄斌,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闵永,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第三人:马晓文,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第三人:王家全,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韩家骧、***、白冬茹、胡孟林、胡雄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俊,被告***、***、胡雄斌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丽、第三人王家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闵永、马晓文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辽市劳人裁字(2020)第15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王家全拖欠被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与辽阳市白塔房产管理处签定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交由闵永负责实施该工程,并约定原告将扣除税费后的全部工程款汇给闵永,闵永支付清本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9日将扣除税费后的工程款都转入到闵永账户。并要求闵永付清本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经闵永本人承诺,已结清本项目全部人工费及材料款,并不外欠工程款及人工费。至此原告同第三人闵永的“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闵永将此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马晓文、王家全之事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对闵永的转包行为概不知情。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向合同相对人即实际承包人申请支付劳动报酬。二、原仲裁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1、原仲裁申请人是以自然人身份申请仲裁、原仲裁申请人没有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2、原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没提交当事人身份信息,致使仲裁书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一项是空白。3、原仲裁申请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调查,核实身份信息,在仲裁裁决中也没有叙述在晟业工作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工程欠款的情况。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第三人王家全拖欠被告人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家骧、***、白冬茹、胡孟林、胡雄斌辩称,一、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答辩人由第三人雇佣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第三人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招用答辩人等劳动者提供劳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28条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总承包企业即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工程款并未对第三人全部结清,其拖欠行为是造成工资拖欠的原因所在。三、仲裁或法院在立案时必须提交申请人或原告身份信息,这是法定的立案程序,答辩人在仲裁立案时已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否则仲裁委也不能给予立案。辽市劳人裁字(2020)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上答辩人的身份信息也记录的十分明确和详细,并没有如原告所述仲裁书上申请人身份信息一项是空白的,原告此种说法让人费解,并以答辩人在仲裁时未提供身份信息,仲裁书上也无申请人身份信息为由,说答辩人虚假诉讼,更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申请人在庭审中已陈述于2018年7月24日由第三人王家全雇佣到原告承建的“白塔区电建社区旧楼改造”工程工作。答辩人为主张权益在仲裁开庭时均到场参与庭审,并非原告所说的没有出庭,法律上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必须到场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答辩人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答辩人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人闵永未出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马晓文未出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王家全述称,用工情况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第三人王家全雇佣被告***、韩家骧、***和胡乃刚到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水暖工作,约定日工资260.00元。涉案工程由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给第三人闵永,后闵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马晓文、马晓文找到王家全具体施工。第三人闵永、马晓文、王家全均系社会自然人。现王家全拖欠被告***等四人工资合计32000.00元。

胡乃刚已去世,被告白冬茹、胡孟林、胡雄斌系胡乃刚法定继承人。

2020年11月3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20]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家全一次性支付给***工资8000.00元、胡乃刚工资8000.00元、韩家骧工资8000.00元、***工资8000.00元,以上四人共计32000.00元。闵永、马晓文和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王家全,被告***等四人是由第三人王家全雇佣到该施工项目中从事工作,由第三人王家全支付劳务费,故第三人王家全应支付被告***等四人尚欠的工资。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自然人闵永,闵永又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马晓文,故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闵永、马晓文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家全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000.00元、第三人王家全给付被告韩家骧拖欠的工资8000.00元、第三人王家全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000.00元、第三人王家全给付被告白冬茹、胡孟林、胡雄斌拖欠胡乃钢的工资8000.00元;

二、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闵永、第三人马晓文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月

审 判 员 罗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翁晓曼

书 记 员 霍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