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田,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审被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滨河花园小区12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树田,原审被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树田,原审被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0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孙树田水暖工程款5,76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案涉水暖工程系原审被告***以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承包给上诉人***,并没有跟上诉人***约定80,000万总价款的事情,上诉人***以50,000元包给被上诉人孙树田。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水暖工程由***以80,000元总价款转包给***,***再以5万元的价格雇佣原告等工人完成项目水暖工程的施工,后由于水暖施工图纸变更,原本约定的5万元完全不足以支付工人的报酬,经双方(被上诉人与***、***)协商,最终确定实际工程款按日结算。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明显与原审被告***陈述的事实不同,***至始至终与***约定的一直是以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并没有被上诉人所称以80,000元总价款转包的事实,也没有因工程增加改变工程款支付标准的事实,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图纸变更,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以5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验收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孙树田8,000元,及给吴、沈两位工人共计6,000元,合计14,000元。上诉人所欠35,760元,包括***扣留的3万元,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5,760元。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存在瑕疵。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勤表》及《欠款证实材料》系单方制作,且出勤表中记载的案涉五人的出勤天数是253天,与《欠款证实材料》中五个人合算的出勤天数252.5天不一致。两份证据相矛盾,且是被上诉人一方制作。关于2021年2月21日欠条,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孙树田书写,上诉人***只在欠款人处进行签名,该份欠条上诉人签名时的内容为“中法工地欠水暖人工费35,760元,欠款人***欠的”,并无其他内容。从欠条的格式及书写笔迹上看,“总计陆万伍仟柒佰陆拾元及注3月末结清帐”的字迹深浅与“中法工地”等字迹明显不同。且按照书写习惯,如均为当时书写,欠款人签字应在“注3月末结清帐”之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法院(2022)辽10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临时雇佣水暖工,每日300元,被上诉人***负责记工,并经全体工人同意,将钱分别4次转给***,至于其为什么没有支付,我并不知情,但其出具了欠条,系***与***、孙树田之间的债务纠纷,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公司已经大部分结清劳务费用,剩余3万元因***与***、孙树田之间发生纠纷,且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还有其他工人的,故此,公司没有支付,待法院确定权利义务,收回欠条后立即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因为根据该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法院认定为分包关系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应当适用该办法。另外,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孙树田住辽阳市白塔区,可见其并非农民工,也不应当适用该办法。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工作中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分包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孙树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刚开始***是固定5万元,我们答应了,后来活增加了,增加了一二楼的空调,***说不包死了,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按人头记工,我们同意了。***是否支付给***我们不知道,后来我问***,他说支付了,我说你马上开工资,他说等***把欠的3万元给齐了再一起开,***一共向我们支付了1.4万元。
***辩称:同意孙树田的答辩意见,我们就是农民工干活,要求保护农民工权益。
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
***、孙树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5,7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为2,742.38元),并赔偿二原告为依法维权支付的误工费、车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以上共计73,502.38元;二、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晟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以被告晟业公司名义承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培训中心改造项目。其中水暖部分工程由被告***分包给被告***,再由被告***找其他人施工,被告***以每人每天300.00元与被告***结算。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孙树田。2021年2月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水暖人工款叁万元整立此为据”,该欠条现在二原告处。2021年2月2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法工地,欠水暖人工费35,760.00元欠款人***欠的(注:陈经理欠30,000.00元),总计:65,760.00元(陆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欠款人:***(注3月末结清帐)”,该欠条现在二原告处。原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支付***工资合计11,000.00元,***、晟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0日,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1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不应以劳动争议事项处理,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孙树田8,000.00元,并向姓吴和姓沈两名工人结算了人工费。二原告当庭陈述案涉65,760.00元人工费包括***22,195.00元,孙树田9,620.00元,于景洲16,250.00元,汪大中11,490.00元,黄燕明6,205.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569号仲裁裁决书、(2021)辽101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水暖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孙树田,由原告***、孙树田找人施工,并作为欠款人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对案涉水暖工程人工费总额及结清日期予以明确,其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欠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对欠付的水暖人工费65,760.00元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晟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系违法分包,按照法律规定其与被告晟业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费等支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2021年2月21日欠条中“陈经理欠30,000.00元,总计:65,760.00元,3月末结清帐”系后填写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二原告将其打伤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辩解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树田水暖人工费65,760.00元;二、被告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树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00元,原告***、孙树田已经预交,由被告***1,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孙树田负担194.00元,应退还原告***、孙树田1,444.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通过微信向***陆续转账合计5.5万元,该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又转包给孙树田、***进行施工,***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与孙树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主张系按5万元固定价格结算,而孙树田、***主张系按实际人次、天数累计计价,为此,孙树田、***提交了***于2021年2月21日出具的欠据,证明欠款总额为65,760元(含***欠付的3万元),而***上诉主张该欠据原始金额仅为35,760元,而非65,760元,系孙树田、***后填图、篡改的。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欠据主文书写位置上来看,每行文字保持了相对固定的间距,***签字位于主文全部内容之后,符合欠据的一般书写习惯,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此欠据认定***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其个人的连带责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既已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认定各当事人之间是转分包关系,便不应当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然而,虽然***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但其仍以个人名义为***出具了3万元的欠据,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其个人仍应当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中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孙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孙树田已经预交,由***、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元,***、辽宁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孙树田负担194元,应退还原告***、孙树田1,4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638元,由***自行负担,***预交1,638元,由其自行负担1,088元,孙树田、***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曦文
审 判 员 姚庆武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