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3民初369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舒家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55875XY。
法定代表人:陈光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与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叶姗、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共计61800元(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自2020年5月12日,之后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两被告投资建设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驻南昌办事处,经两被告同意原告在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驻南昌办事处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期间因两被告资金紧张,三方协商由原告垫付部分材料款。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垫付款项以及工资利息共计60万元,两被告约定2018年8月31日前通过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处。
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参与***、陈光宽、苏光耀、熊相晔等4人之间的合伙事务,对本案所涉纠纷不清楚。2017年4月28日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挂靠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承接南昌市送变电建设施工工程,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按总工程款1.5%收取***管理费,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独立承担所有责任,自负盈亏。尔后,***、陈光宽、熊相晔、苏光耀4人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南昌市电力业务市场,四人各占股份比例为25%,投资分红、风险共同承担。合伙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协议投资并开展了合伙业务,合伙所投入的资金由合伙人自己管理,没有进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账务,合伙支出也由各合伙人自己承担。2017年8月17日,苏光耀及熊相晔退出了合伙,各方签署了退股协议书。2018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应归还原告款项60.00万元。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与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借条上虽然有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印章,但经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确认,该公章并非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加盖,因此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不予认可。为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是***出具欠条,认可其欠原告相应款项,原告的款项应由***予以归还。二、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陈光宽、苏光耀、熊相晔等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涉及方应为签订协议的***等4人,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更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被驳回。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其欠款60万元的数额是属实,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欠条是本人出具的。发包方南昌市通源实业有限公司将合同价款670万元打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账户,这是合同约定的,目前已经打了389万余元打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账户,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就是这个项目的。本人是挂靠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资质,公司转了140万到本人个人账户,还有其他240万元在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账户,故欠原告的60万元应该是由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偿还,不应由本人偿还。原告起诉的60万元是为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垫付的款项,不是本人的个人债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4日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井盖垫付款发票两份、收据两份、混凝土送货单三份、工人领款凭证18份、微信付款记录68份、2016年至2018年工地工作日志,以证明部分垫资情况,该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不能全面反映原告垫资情况,原被告已然进行了结算,以结算结果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退股承诺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所承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不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由被告陈光宽、***合伙建设,自负盈亏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且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4118号、(2020)赣11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该份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28日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8年4月8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份、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四页,对其真实性,原告***及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同意被告***成立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驻南昌办事处,其管理机构设定及施工人员由被告***安排,仅在南昌市范围内从事送变电工程施工,并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施工产生的责任及费用、损害赔偿等均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在经济上独立核算,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向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缴纳总工程款1.5%的管理费。2017年6月5日,被告陈光宽、***与案外人熊相晔、苏光耀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作共同出资为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在南昌市电力业务市场的项目长期工作,每人各占25%股份,风险、分红、收益等也各占25%,并对四人各自的分工作了约定,项目部所有项目发包、安排人员、支付工资等事项均需经过四人同意。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熊相晔、苏光耀退出该合伙,并分别出具了《退股承诺》,由被告***签字同意退出。2018年4月8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宽特授权***代表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全权办理南昌市辖220KV西郊变10KV大学1线改造工程、南昌市辖110KV樵舍变10KV文教1线改造工程、220KV生米变10KV省委党校开闭所新建工程等施工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施工、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2018年4月28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又与被告***续签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在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在南昌办事处工地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根据被告***的要求,在项目施工期间多次为该项目垫付了材料款、人工工资、伙食费及为支付材料款支出的银行利息,2018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对垫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其共欠原告代垫的南昌办事处项目材料费、工资、利息等计6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投资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南昌办事处项目资金及工资利息共计(¥60万)陆拾万人民币,归还时间定于2018年8月31日止。(注:此笔款项由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账上支付)具欠人:***(公章: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2018.7.14”。被告***出具欠条后,还在欠条上加盖了由***保管的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均认可原告***为其投资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南昌办事处项目工程垫付了材料款、工资等款项,此后原告与被告***也对垫付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了原告垫付的系南昌办事处项目款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垫付款。被告***与案外人陈光宽系合伙关系,经向原告释明可以向陈光宽主张偿还该笔垫付款,原告表示不向陈光宽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与被告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实际是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因此被告***与被告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虽然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公章,但根据2018年4月8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并没有取得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关于结算往来的授权,故被告***在涉案欠条上加盖公章时,已超越了代理权,事后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涉案欠条是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水利电力公司不应当作为该笔垫付材料款的共同欠款人,且原告***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其应当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有所了解,并非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关于垫付材料款等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只能在这二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被挂靠企业即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不应对挂靠者即被告***的这一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玉山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共同偿还涉案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归还欠款的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现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还款期限届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8元,减半收取5,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钟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乐贻丰
书记员钱易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