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28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91108022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11034648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舒家棚2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55875XY。
法定代表人:陈光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
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19881039844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71084752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
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07162522468。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系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
委托代理人:汤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17293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祝心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81104172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西城花园。
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6MA6DNNB830。
法定代表人:郭少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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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王海镔,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诉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玉山水利)、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电南自)、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乌江水电)、第三人王海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反诉原告玉山水利诉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雷、李佳伟、人民陪审员管彦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杨云秋、被告玉山水利(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军旺、王志明、国电南自委托代理人汤华、祝心怡、第三人王海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江水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水电)将威宁县牛棚镇的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国电南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玉山水利)。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玉山水利签订《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玉山水利将位于威宁县牛棚镇小垭口的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中的桩孔GPS定位、桩孔放点、桩孔钻孔、安放地桩、地桩混泥土浇筑、光伏板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项目的施工全部承包给原告。计价方式为:从桩孔GPS定位、桩孔放点、桩孔钻孔、安放地桩、地桩混泥土浇筑完毕,按每根87元计算,以实际完成的地桩数量计算为准;从光伏板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到光伏区所有线路及底线的连接完毕后,按每瓦0.1元计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为准。2017年4月28日,玉山水利又委托原告进行21#箱变至B段集电线路终端塔35KV高压电缆及相关工作的施工,总价为4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且投入使用。2019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打桩1592组,一组有8个桩,共计完成打桩12736个。按协议约定的每个桩87元计算,应支付原告1,108,032元;完成光伏板安装1592组,1MWP=154组,即完成的工程量为10.3376MWP。按协议约定的每瓦0.1元计算,应支付原告1,033,760元;完成新增工程量14-16区的浇桩1156个,按每桩45元单价计算,应支付原告52,020元。加上新增的45,000元,玉山水利合计应支付原告2,238,812元。截止到起诉之日,玉山水利已支付原告1,900,190元,还欠338,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特根据《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8,622元。二、判决三被告以338,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玉山水利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10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中的桩孔GPS定位、桩孔放光伏工点、桩孔钻孔、安放地桩、地桩混泥土程浇筑、光伏板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项目的施工全部承包给原告。2.计价方式为从桩孔GPS定位、桩孔放点、桩孔钴孔、安放地桩、地桩混泥土浇筑完毕,按每根87元计算,以实际完成的地桩数量计算为准;从光伏板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到光伏区所有线路及底线的连接完毕后,按每瓦0.1元计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
3、①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93,812元。②委托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21#箱变至B段集电线路终端塔35KV高压电缆及相关工作的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总价为45,000元。两项合计2,238,812元。
被告玉山水利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由于原告的各项违约行为,玉山水利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玉山水利从本案第二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电南自)处承包了威宁县牛棚镇光伏发电项目,玉山水利承包后将本案涉案部分工程即小垭口10MW光伏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及施工情况,本案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为2,193,812元,后增加工程量45,000元合计工程款2,238,812元。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玉山水利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共计1,902,168.4元,还为原告垫付了油款、发票税金等,而且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玉山水利多项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故综上计算,玉山水利所支付的款项不仅早已超过原告应得工程款,尚且还超额支付了944,849.08元,玉山水利还未要求原告返还,其反而诉请玉山水利支付工程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本案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全面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不尽妥善管理材料义务,造成玉山水利损失严重,根据协议约定,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无须再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及实际工程量,本案的基础工程总价为2,193,812元,在施工过程中,应原告要求,玉山水利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先后分七次支付给原告或代其付工人工资1,902,168.4元,该款项有原告签收或有转账记录为凭,应当作为预付款予以抵扣。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B项,玉山水利只负责提供2台挖机配合原告完成桩孔钻孔前的道路修缮和光伏区平场工作,并承担2台挖机的费用,其他费用概不承担,也即,玉山水利只负有根据该条约定提供2台挖机并承担挖机租金费用,挖机加油等损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玉山水利因此为原告代垫支付了油款65,035元,应当用于抵扣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原告有按照玉山水利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票据及资料的义务,同时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预留5%的质保金。本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向玉山水利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玉山水利明确要求原告根据业主开具税务发票的要求,向玉山水利提供税点为14%的正规税票,然而原告却迟迟未予开具,为此,玉山水利代原告承担了该税金费用,玉山水利向业主方开具的税费承担了307,133.68元税金,而该税票本应由原告开具,故原告应承担玉山水利所缴的税金损失。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甲方文件要求、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即原告承担,而且由于本案的工程量系国电南自从业主方承包而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玉山水利,玉山水利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故各方均应当遵守业主的要求、受该工程《威宁县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贵州华电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进度考核办法》、《贵州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处罚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约束。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操作,违反施工安全事项、安装光伏板不符合要求导致质量问题、工人脚踏光伏板等问题,监理单位在发现相关情况后,业主单位对国电南自予以罚款,国电南自接受罚款后直接从应付给玉山水利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具体违规操作行为系原告及其工人实施,故该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该工程款罚款为24,000元。再者,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1款D项,玉山水利负责将相关配件材料运送到指定位置,由原告承担卸货义务,材料给原告后,应由原告保管妥善,如有丢失或损坏由原告照价赔偿给玉山水利,然而,玉山水利将材料提供给原告并由其经手人员签收后,原告多次因保管不善或企图占有玉山水利提供的材料而致使玉山水利增补材料,造成巨额损失。由于安装发电设备的材料均为金属设备,该材料设备可转手或作为废品处理,有巨额利润,因此玉山水利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原告妥善保管材料设备,然而玉山水利的管理人员在供货过程中,发现原告接收材料后经常丢失,甚至在工地曾看过部分裸露在工地上的材料包满泥土(应该是先将材料藏在地里,事后取出),经工作人员核对,玉山水利实际提供的部分材料远远超过实际工程使用量,根据材料价格,玉山水利因此产生损失885,32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综合以上事实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玉山水利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应得工程款,由于原告存在材料、设备丢失,违反操作规范造成玉山水利罚款损失等违约行为应当向玉山水利承担赔偿责任,两两相抵,即使不考虑质保金,原告尚且要赔偿玉山水利90万余元,玉山水利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起诉玉山水利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玉山水利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玉山水利公司的身份及法人情况。
二、《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拟证明:1、合同第四条第2款:证明原告***有按照江西玉山财务规范规定提供发票义务及江西玉山有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权利;2、合同第五条第1款A项:证明原告***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要求、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业主罚款)由原告***承担;3、合同第五条第1款B项:证明挖机油费应由原告***承担,江西玉山支付油费只是代付;4、合同第五条第1款D项:证明施工材料送至指定地点后,应由原告***妥善保管,否则发生丟失、损坏应由原告***赔偿给江西玉山的事实。
三、1、《贵州华电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施工队伍结算说明》,拟证明本案工程款支付、结算相关情况;
2、《莫队土建工程款付款明细》及对应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拟证明本案基本工程款为2,193,812元(增加前),江西玉山已付1,902,168.4元,代垫柴油款65,035元,原告***应承担税金307,133.68元的事实;3、①业主方《工程奖罚款单》及对应图片;②反诉佐帮送达的《工程奖罚单》:拟证明因原告***的各项违规操作行为,导致业主向国电南自罚款24,000元,江西玉山多次向原告***送达罚款单,责令其停止违规操作行为,并对其累计罚款57,000元,本案原告***至少应当承担罚款损失24,000元的事实;4.①《光伏组件支付材料清单》及对应材料送货单、签收单;②赵伯金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明由于原告***材料保管不善造成江西玉山实际提供的部分材料量超过工程应当使用量,材料及设备丢失产生损失885,324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
四、1、赵曼玉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赵曼玉系本案涉案工程出纳,其证言能够印证:①本案***柴油款系***给打桩机加油,油款应抵扣工程款;②证明本案***预付款情况,部分款项系其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2、工程图纸,拟证明该图纸系被告国电南自留存,根据图纸可以计算本案工程实际材料用量,结合***实际签收材料量,以此证明本案被告玉山水利公司材料损失;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件,拟证明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件,玉山水利因杨军未按要求提供发票,造成玉山水利承担各项税费合计为14%税点。以上共四项证据综合证明本案江西玉山已经支付工程款1,902,168.4元,结合原告***应当承担税费307,133.68元(工程款14%)挖机油款65,035元、业主罚款24,000元、材料及设备丢失损失885,324元原告***应当退还江西玉山工程款944,849.08元的事实。
被告国电南自辩称:一、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国电南自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系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总承包方,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玉山水利)系项目分包方,***系玉山水利的施工队伍人员中的一个班组人员,国电南自与玉山水利于2016年11月签订了编号为2016091003004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Wh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由玉山水利施工履行,并接受国电南自项目部统一协调管理,国电南自也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与玉山水利进行结算并付款。***在施工过程完全由玉山水利进行工作安排,并通过玉山水利的工作安排,间接受到国电南自项目部统一协调部署。在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国电南自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额外(指在安排玉山水利的工作范围外)直接安排***实施任何其它工作。很明显,国电南自与***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合同法基本原理,需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国电南自并非案涉《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要求国电南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要求国电南自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国电南自系合法分包并已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完成相应付款义务,***要求国电南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电南自为承包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电南自作为承包人、转包人,玉山水利系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项目分包方,国电南自和玉山水利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3条“本合同支付办法和比例支付:发包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都基于业主方的工程款款到达发包人账户的基础上执行,且支付比例等同于发包人的回款比例。”12.3.2条“(3)工程结算及审计完毕,发包人依据合同结算金额的95%并扣减之前已付款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但是,在本案中国电南自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玉山水利支付工程款,国电南自和玉山水利的合同金额1,888.96万元,结算金额1,874.814933万元。截止目前,国电南自已经支付玉山水利1,831.2765万元,支付比例为97.7%,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合同结算金额的95%并扣减之前已付款工程款)。国电南自和玉山水利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0.1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10.2保修金比例为:5%;10.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后满2年。”以及“12.3.2条(4)质保期期满,工程无缺陷或消缺整改完毕,并提供缺陷消除完毕的验收证明等资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5%的质保金。”截止目前因工程质量缺陷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保修期满等支付要求,分包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不具备支付条件。进一步来讲,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3.2条的约定“发包人前期依据合同已支付的款项被视为已满足承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需要,若因此发生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聚众闹事等情况,承包人将承担结算价款的10%/次的违约责任。”国电南自为保障工人工资的足额支付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付款,付款比例达97.7%,足以满足支付工人工资的要求,剩余43.538433万元未付款项,为保证后续保修期的最低要求,在质保期期满之前不具备支付条件,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目前都不应支付,这属于不符合付款条件而未支付的情形,不存在应付未付的违约情形,故国电南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要求国电南自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国电南自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国电南自的全部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国电南自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电南自和贵州华电威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威宁)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国电南自和华电威宁签订总包合同,国电南自是总包方。
二、国电南自与玉山水利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国电南自和玉山水利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对质保期、付款、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条件有明确的约定。
三、国电南自与玉山水利关于分包合同的建安工程分包结算书及分包合同的付款清单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国电南自和玉山水利对于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且国电南自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未付款也是因为不符合合同的付款条件,不存在应付未付等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乌江水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王海镔辩称:同玉山水利的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王海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玉山水利诉称: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水电)将威宁县牛棚镇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国电南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反诉人。反诉人承包后,将威宁县牛棚镇小垭口10MW光伏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反诉人并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反诉人签订《光伏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反诉人结算工程款应当向反诉人开具发票,并且应当规范施工,施工材料送至指定地点后,应由被反诉人妥善保管,否则发生丢失、损坏应由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支付给被反诉人工程款或代被反诉人支付工人工资等合计1,902,168.4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施工提供两台挖机,支付租赁费,但挖机产生的油费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为此反诉人代被反诉人支付柴油款65,035元。由于被反诉人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操作,违反施工安全事安装光伏板不符合要求存导致质量问题、工人脚踏光伏板等问题,理单位在发现相关情况后,业主单位对国电南自予以罚款,国电南自接受罚款后直接从应付给反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具体违规操作行为系反诉人及其工人实施,故该损失亦应由反诉人承担24,000元。更为重要的是,反诉人配合国电南自将材料运送到指定位置给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保管不善或企图占有反诉人提供的材料而致使反诉人不断增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的仓管人员赵伯金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无果,经核算,因被反诉人材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反诉人产生损失885,32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工程款合计为2,193,812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45,000元,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开具发票,但被反诉人不子提供,反诉人后代被反诉人承担税费。由于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代被反诉人承担了税费、垫付了油费,加之被反诉人存在材料丢失等问题,经结算反诉人已经超额支付给了被反诉人工程款944,849.08元,反诉人尚未追究被反诉人责任,未曾想到被反诉人先行起诉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反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反诉人已经根据协议超额支付给被反诉人工程款,由于被反诉人的相关违约行为,应当将超出部分退还给反诉人,现为维护反诉人之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一、依法由被反诉人***退还江西玉山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44,849.08元;二、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玉山水利提交的证据同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被告***对玉山水利反诉状中所载明的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合计2,238,812元予以认可。二、江西玉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并非1,902,168.4元。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挖机产生的柴油款属于江西玉山的义务,江西玉山无权要求***支付;江西玉山也无权对***做出罚款,其对***做出的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西玉山从未要求***提供发票,其将对国电南电提供14%的发票的义务转嫁于***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江西玉山认为原告***管理不善、企图占有其提供的材料而致使江西玉山损失4238941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江西玉山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西玉山对***的反诉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反诉被告***未在反诉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贵州华电威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威宁)与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2016年,华电威宁拟建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现该项目已投产发电,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8日,华电威宁与国电南自在贵州省贵阳市签订了《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华电威宁系业主方,国电南自系总承包方,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亿肆仟叁佰柒拾贰万捌仟元(小写343,728,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商不得转让合同但可分包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服务,质量保函为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第13.1.1条中约定设备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工程费和其他费用开具建筑工程统一发票(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2016年11月16日,国电南自与玉山水利签订《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壹仟捌佰捌拾捌万玖仟陆百元(小写:1,888.96万元),合同约定禁止转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前,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比例为5%,分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经国电南自与玉山水利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壹仟捌佰柒拾肆万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叁角叁分(小写:18,748,149.33元),国电南自已支付金额为18,312,765元,已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97.7%。2016年10月8日,玉山水利与***签订《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玉山水利分包工程中的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中的桩孔GPS定位、桩孔放点、桩孔钻孔、安放地桩、地桩混凝土浇筑、光伏板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项目的施工全部承包给***,工程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计价方式为:A、从GPS定位、桩孔放点、桩孔钻孔、安放地桩、地桩混凝土浇筑完毕,按每根87元计算以实际完成的地桩桩柱数量计算为准;B、从光伏板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到光伏区内所有线路及底线的连接完毕后,按每瓦0.1元计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为准。该项目完工后,经***与玉山水利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238,812元。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方式:甲方(玉山水利)应在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础后,核实乙方(***)工程进度经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并按照甲方的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发票及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按照业主的付款模式给乙方支付进度款。该协议书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因***与玉山水利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垫付的油费、税费等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反诉答辩及其提交书证,被告玉山水利的答辩、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以及国电南自的答辩及其提交的书证,第三人王海镔的答辩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玉山水利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2、玉山水利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若未支付完成,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从何时计算;3、油费及税费应由是谁承担,是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4、玉山水利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国电南自与乌江水电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国电南自与玉山水利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玉山水利与***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并非系单纯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玉山水利与国电南自签订的合同中禁止转包的约定,故该合同无效。因***承包的工程已完工,项目已投入使用,视为***承包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与玉山水利之间已就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核算无异,故***可依合同约定向玉山水利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第二个、第三个焦点,***与玉山水利之间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认可为2,238,8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玉山水利已支付工程款为1,900,190元,玉山水利辩称已支付工程款为1,902,168.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玉山水利提交的2016年12月2日700元转运费不予认可、对其他六笔付款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玉山水利提交的结算说明,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玉山水利自制,没有经办人签字亦无印章,原告***除合同金额认可外,对其他上述争议项数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2016年12月2日700元转运费,单据上虽未经***签字确认,但从记载的内容来看,该笔费用系转运地桩到***施工工地产生,应视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运输费,按照协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承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玉山水利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02,168.4元。对垫付油费65,035元,被告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0957555号收据65,035元)予以证明该油费系***施工队用油产生。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油费有约定,仅在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B项约定:在此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甲方(江西宏泰)只负责提供2台挖机配合乙方完成桩孔钻孔前的道路修缮和光伏区平场工作,并承担2台挖机的费用,其他费用概不承担。虽然***未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结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及江西宏泰对此作出的解释,本院审查认为江西宏泰对此作出的解释高度可信,***除予以否认外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江西宏泰的该项意见。故对玉山水利提交的该份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油费应视为玉山水利系替***垫付,应从玉山水利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税费,***与江西宏泰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由***按照江西宏泰的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票据及资料,结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行业习惯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相应的税费应由***承担较为适宜,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税率是多少,应按2016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为11%计算较为适宜,对被告江西宏泰辩称按14%的税率计算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税费本院计算为2,238,812元×11%=246,269.32元,该项费用应从江西宏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玉山水利辩称其向***作出的24,000元工程罚单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本院审查,2016年12月3日,工程监理单位对国电南自项目部光伏区有明火现象、存在未佩戴安全帽现象等原因下发的工程奖(罚)单2,000元,2016年12月29日,工程监理单位对国电南自项目部光伏21区至24区光伏板安装工艺问题下发的工程奖(罚)单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工程监理单位对国电南自项目部光伏21区至24区光伏板安装过程中存在踩踏光伏板的现象下发的工程奖(罚)单2,000元,江西宏泰对***因存在违规操作向***下发工程奖(罚)单共计57,000元。玉山水利与***签订的协议中对工程奖罚未有明确约定,仅是对***应保持光伏区内的清洁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及随意大小便约定江西宏泰对***进行罚款。关于工程罚款,虽被告江西宏泰提交了罚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对国电南自的罚款系工程监理单位作出的,对***的罚款系江西宏泰作出的,从国电南自提交的其与江西宏泰的分包结算书中可看出,扣款部分(227,389.02元)包含了消缺,扣税费二项,并未载明包含工程监理单位对其作出的工程罚款24,000元,江西宏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电南自对江西宏泰进行了实际的工程罚款,江西宏泰将该笔费用转移给***的依据不充分,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与玉山水利之间的工程款总价为2,238,812元,玉山水利已支付***工程款1,902,168.4元,代***垫付油费65035元,扣除税费246,269.32元,尚需支付25,53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对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玉山水利予以认可,2019年4月10日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未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在本案中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第三人王海镔,其系玉山水利工作人员,其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即便有相应责任也应由玉山水利承担。关于第四个焦点,反诉原告玉山水利诉请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44,849.08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税费、油费、罚款不再赘述,关于反诉原告玉山水利诉称因***材料保管不善等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885,324元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交了材料送货单、签收单、赵铂金的证言、调查笔录、工程图纸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赵伯金系玉山水利工程现场的材料管理人员,其与玉山水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损失清单亦是其自己计算得出,其证言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且依据玉山水利提交的材料送货单、签收单及工程图纸亦无法核算出其间材料损失的具体数额,玉山水利亦未申请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结果。综上,对反诉原告玉山水利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539.2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25,53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9元,原告***承担5,941元,由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承担4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反诉原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48元)(该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指定代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户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3×××06)。
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佳伟
审 判 员 江 雷
人民陪审员 管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