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9民初2303号
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泸水河大道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553540939E。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舒家棚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55875XY。
法定代表人:陈光宽,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被告:艾辉武,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被告:陈满兴,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经商,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蒋昌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申请追加***、艾辉武、陈满兴、蒋昌军为本案被告。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宽、被告***、艾辉武、蒋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352,461.57元,其中材料款265,008.7元,利息87,452.87元(年利率6%,计息期间由2015年5月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本利息已算至2020年10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中标施工安福县山庄乡、赤谷乡农饮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并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上述项目所需辅助材料的《安福县农饮工程辅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辅助材料由原告供应,价格按附表、交货地点乙方仓库,由各施工单位自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通过供货商刘建安转供货交付了工程所需的辅助材料。经工程决算审核,原告供应给被告山庄、赤谷饮水工程的辅助材料款分别为364,966.7元和170,927.62元,但被告除支付了赤谷工程的材料款以及山庄工程中的99,958元材料款外,剩余265,008.7元一只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应由实际承包人支付”等为由拒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部分履行,被告以内部承包是施工等理由拒付材料款,理由不充分,于法不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辩称,这个项目具体是由蒋昌军负责,现场施工是由艾辉武、***负责的,涉及的工程款,安福水投全部转到了公司账上,公司又支付给了蒋昌军、艾辉武、***三人,有银行流水凭证,原告提出的支付材料款需要***、艾辉武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供货合同不是我签字的,里面的单价也是原告自己盖章的,我们没有确认;辅材的供货价格原告需要将税收管理费以及审计局核减的金额进行核减;至于付给刘建安多少钱,我们不清楚,是原告单方面的付款,而且我们已经支付了27万多元给原告,原告转付给了刘建安,我不知道为何还要计算利息,材料都是刘清生签的字,我没有委托刘清生。
被告艾辉武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材料款有265,008.7元,我支付了两次材料款给原告,分别是99,958元和170,927.62元,转账时间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合计270,885.62元,利息不可以计算,工程还在施工期间。
被告陈满兴、蒋昌军辩称,由***、艾辉武实际施工负责人来进行结算,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转给我的账我也已经实际支付给艾辉武,以银行转账流水为准,我跟原告没有签过合同,我只是签过施工合同,我们与艾辉武有内部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承包了安福县农村饮水安全山庄乡、赤谷乡集中供水工程I标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通过被告陈满兴、蒋昌军再将中标工程转给被告***、艾辉武实际施工。同年10月25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安福县农饮水安全工程I标段项目部(采购方)作为甲方与原告(供货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安福县农饮水工程辅助材料供货合同》,被告***作为项目部(采购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为保障我县山庄乡、赤谷乡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辅助材料供货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供货期限:从签订合同起至甲方农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四、提货方式:由施工单位自提,甲方负责监督提货过程,最后由双方在提货单签字确认。……六、结算方式:该项工程完工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附:产品价格明细表一份。”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通过刘建安(五金店老板)直接向工程实际施工人***等进行供货。工程完工后,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安进行了货款结算,确认刘建安共计提供材料款335,817.35元。结算后,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建安支付货款68,743.42元,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71.1元,余款156,402.83元未付。2020年4月,刘建安将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建安货款156,402.83元及利息18,768.34元。判决生效后,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刘建安支付该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艾辉武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958元,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安福县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927.62元。2016年1月6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款转入其账户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刘建安材料配件款156,402.8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艾辉武向刘建安支付货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内部合同、承诺协议书、承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相对方;第二,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第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供货合同已经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和艾辉武,实际采购方和使用方均为两被告,而且两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70,885.62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一方为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一方为被告***、艾辉武。被告***、艾辉武作为供货合同的采购使用方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65,008.7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所欠货款并未实际结算,应以结算为准。本院认为,如何确定所欠货款,应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材料设备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明知这一事实,并且已经支付部分材料款,被告***在2016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向供货商刘建安支付材料配件款156,402.8元,原告亦予以接受,实际上原告尚欠刘建安的货款亦为156,402.8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艾辉武向刘建安支付货款20,000元。由此,该承诺书承诺的156,402.8元可以作为尚欠原告货款的结算依据。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艾辉武并未按照承诺书付款给刘建安,导致原告被刘建安起诉,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向刘建安支付货款156,402.83元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支付时间应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艾辉武提出其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事宜均为受人之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有争议,被告艾辉武可提供相应证据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辉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6,402.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7日付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被告***、艾辉武负担3,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 吴海静
人民陪审员 朱伟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