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

某某、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泸水河大道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553540939E。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彭雪秀,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舒家棚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55875XY。
法定代表人:陈光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戴林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原审被告:陈满兴,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陈满兴姐夫。
原审被告:蒋昌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戴林峰、陈满兴、蒋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辉,被上诉人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秀,原审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宽,原审被告戴林峰、蒋昌军,原审被告陈满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为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其将该工程发包给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戴林峰、王春涛、范新宇、吴江涛(戴林峰占50%,王春涛、范新宇、吴江涛占50%)。***是代王春涛、范新宇、吴江涛管理账目,为方便管理,由***替王春涛、范新宇、吴江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用***的账户进行交易。在结算项目工程款等过程中,均是戴林峰负责的,没有***的签字,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是名义承包人,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义务。一审中,戴林峰提出王春涛、范新宇、吴江涛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应追加该三人为被告参与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的采购方为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安福县农饮水安全工程1标段项目部,戴林峰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受合同约束,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与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对外承担责任的还是合同当事人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一审未判决合同当事人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责任错误。3、案涉合同的实际供货人为刘建安,而非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指定材料供应商,并代表材料供应商与承包人签订供应合同、赚取差价,违法违规。***作为王春涛、范新宇、吴江涛的管账人,支付270885.62元给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仅支付了其中的18万元左右给了刘建安,扣留9万余元。戴林峰出具承诺书时并不清楚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8万元给刘建安,戴林峰认为在支付了27万余元后,依据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安结算的货款总额,还差15万余元,所以才出具了案涉承诺书。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额外扣留的9万余元系不当得利,该款应返还给戴林峰。戴林峰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得到***的许可,该承诺书应由承诺人承担责任,法院依据戴林峰的承诺书认定未付款项,进而判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理由。
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戴林峰等,但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作为供货合同的采购方已在合同上盖章,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2、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在本案中分别与采购方和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赚取中间差价,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行使了监管、代为垫付材料款等义务。***认为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不法利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3、***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雇于他人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同时,其他当事人也认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戴林峰和***,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为供货合同的实际采购人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即使***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可在承担责任后依证据向雇请人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改判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一方为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一方为戴林峰、***;***和戴林峰作为供货合同的采购使用方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该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称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事实不符。案涉项目现场施工由***与戴林峰负责;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了***、蒋昌军与戴林峰;项目施工期间,材料款项也均由***、戴林峰与材料供应商刘建安结。由此可见,***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至于***与王春涛、范新宇、吴江涛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其可另行主张。3、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将工程交由戴林峰、***合伙施工。***在整个施工、购材环节,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和戴林峰共同与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安发生相关业务关系,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参与,***要求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戴林峰述称,戴林峰签订承诺书时并未对过账,实际上从来没有对过账。案涉工程款还差戴林峰等60万元,材料款戴林峰等已经支付了30万元左右,应按刘建安材料款减去戴林峰等已付的钱计算剩余款项。
陈满兴、蒋昌军述称,蒋昌军当时是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吉安地区的负责人,其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谁蒋昌军不清楚。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款项是转给蒋昌军,蒋昌军再转给***。项目是由陈满兴牵头。
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352,461.57元,其中材料款265,008.7元,利息87,452.87元(年利率6%,计息期间由2015年5月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本利息已算至2020年10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承包了安福县农村饮水安全山庄乡、赤谷乡集中供水工程I标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通过被告陈满兴、蒋昌军再将中标工程转给被告戴林峰、***实际施工。同年10月25日,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安福县农饮水安全工程I标段项目部(采购方)作为甲方与原告(供货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安福县农饮水工程辅助材料供货合同》,被告戴林峰作为项目部(采购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为保障我县山庄乡、赤谷乡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辅助材料供货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供货期限:从签订合同起至甲方农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四、提货方式:由施工单位自提,甲方负责监督提货过程,最后由双方在提货单签字确认。……六、结算方式:该项工程完工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附:产品价格明细表一份。”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通过刘建安(五金店老板)直接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戴林峰等进行供货。工程完工后,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安进行了货款结算,确认刘建安共计提供材料款335,817.35元。结算后,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建安支付货款68,743.42元,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71.1元,余款156,402.83元未付。2020年4月,刘建安将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建安货款156,402.83元及利息18,768.34元。判决生效后,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刘建安支付该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958元,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安福县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927.62元。2016年1月6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戴林峰向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款转入其账户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刘建安材料配件款156,402.8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刘建安支付货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第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相对方;第二,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第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关于第一个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供货合同已经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戴林峰和***,实际采购方和使用方均为两被告,而且两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70,885.62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一方为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一方为被告戴林峰、***。被告戴林峰、***作为供货合同的采购使用方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65,008.7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所欠货款并未实际结算,应以结算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如何确定所欠货款,应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材料设备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明知这一事实,并且已经支付部分材料款,被告戴林峰在2016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向供货商刘建安支付材料配件款156,402.8元,原告亦予以接受,实际上原告尚欠刘建安的货款亦为156,402.8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刘建安支付货款20,000元。由此,该承诺书承诺的156,402.8元可以作为尚欠原告货款的结算依据。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被告戴林峰、***并未按照承诺书付款给刘建安,导致原告被刘建安起诉,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向刘建安支付货款156,402.83元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支付时间应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提出其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事宜均为受人之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有争议,被告***可提供相应证据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6,402.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7日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原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被告戴林峰、***负担3,293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安福县人民政府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是安福县水利局发包的,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安福县水利局的内设机构。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安福县水利局的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网页打印件只能说明党组织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陈满兴、蒋昌军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网页打印件不清楚。戴林峰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2、尚欠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其既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非案涉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付款责任。2014年5月28日,***就案涉工程与承包人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内部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独立经营,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其后,***、戴林峰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管理,戴林峰在案涉供货合同中作为采购方代表签订合同,且***、戴林峰向本案供货方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一审认定***、戴林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认定正确。***称其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事宜均系受人委托,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内部合同》可知,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故案涉供货合同中货物的实际采购方和使用方均为实际施工人***、戴林峰。供货合同中虽加盖有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安福县农饮水安全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当事人均不能说明合同中该印章的来源,致使无法查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及由谁加盖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供货合同的实际采购使用方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案涉货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戴林峰承担清偿责任。***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代表材料供应商与承包人签订供货合同,赚取差价,违法违规。但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而其签订案涉供货合同后从其他供应商刘建安处购货赚取差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戴林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已支付本案部分货款的前提下,戴林峰于2016年元月6日向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材料配件款156,402.8元,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接受。该承诺书可以视为双方对材料配件款的结算,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尚欠货款并无不当。***称该承诺书未得到其认可,系其与戴林峰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还称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扣留了9万余元未支付给实际供应商刘建安,系不当得利。但刘建安不是案涉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李虎广
审 判 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 洋
书 记 员 朱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