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舒家棚**。
法定代表人:陈光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宽,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玉山水利公司)、陈光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本案系合伙纠纷,涉案股份合伙协议、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李忠卫、陈光宽、***、苏光跃四人不具有送变电工程施工的主体从业资格和资质,故四人的“合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玉山水利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南昌通源公司送变电工程施工转包给不具有从业资格、资质的李忠卫,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玉山水利公司承担。李忠卫等四人无权对上述送变电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也无权以合伙人名义领取工程款,所以本案不属于个人合伙协议纠纷。2.本案名为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实为玉山水利公司、陈光宽借用民间资金扩大公司业务,属于民间借贷纠纷。3.本案中,陈光信律师同时担任利益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玉山水利公司和陈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做虚假答辩,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4.原判决混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概念,错误地将***、陈光宽的职业写为各自公司的“公司法人”。陈光宽是玉山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玉山水利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直接证明是法人行为,因此玉山水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案涉法律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有***向法院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出资会议纪要》《退股承诺》《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李忠卫、苏光跃、陈光宽四人合伙,共同投资玉山水利公司的有关项目,后***退伙,与陈光宽之间形成了返还投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玉山水利公司不是合伙关系当事人,不是支付或者返还投资款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故原判决未认定案涉法律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仅凭《退股承诺》上加盖了玉山水利公司的公章就主张玉山水利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玉山水利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主张案涉合伙经营主体和项目违法,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经查,案涉《股份合作协议》《退股承诺》等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决认定案涉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合法,并无不当。另,***主张玉山水利公司与李忠卫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投资款的返还无关联。原判决根据***签订的相关合伙、退伙等协议内容,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合伙法律关系,非***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并未针对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阐述事实与理由,未指明原判决遗漏其哪项诉讼请求,故其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提出的陈光信律师同时担任玉山水利公司和陈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做虚假答辩,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混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概念,错误地将***、陈光宽的职业写为各自公司的“公司法人”等申请再审理由,依法均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并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军华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黄声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盈超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