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

某某与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9民初85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舒家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55875XY。
法定代表人:陈光宽,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福县泸水河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553540939E。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玉山水利公司”)、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峰、被告玉山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宽、被告安福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魏、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204810.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202.5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7日算至2020年4月6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算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玉山水利公司承包了安福县农村饮水安全山庄乡、赤谷乡集中供水工程I标工程,被告安福水利公司为建设单位安福县水利局的下属承办单位。为配合被告玉山水利公司顺利施工,两被告经询价后,确定原告为案涉农饮工程辅助材料供应商。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将工程所需材料送至山庄、赤谷两工地。被告玉山水利公司的委托代表戴林峰指派施工员刘清生签字收货,被告安福水利公司的代表邹禄纲每次也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经三方核算,供货金额共计315481.35元。上述工程2014年完工后,两被告仅支付了材料款110671.1元,剩余204810.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经原告查询,被告玉山水利公司已于2016年2月6日从安福县水利局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四百多万元,被告安福水利公司也多次催促被告玉山水利公司尽快支付材料款给原告,但一直拖延不付。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至少应从领取工程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玉山水利公司辩称,一、玉山水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204810.25元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本公司与安福县水利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安福县农村饮水安全山庄乡、赤谷乡集中供水工程I标工程,后本公司依约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早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本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工程所需的辅助材料。二、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共供应工程辅助材料315481.35元,收货单由刘清生签字,并称本公司与安福水利公司支付了材料款110671.1元。对此,本公司完全不知情。刘清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安排刘清生管理该工程,本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向其购买了材料并支付其货款110671.1元的证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和逾期利息,本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的情况,其供货时间是2013年,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原告的货款支付时间应为供货结束之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原告供货结束之日到起诉之日,已经达7年之久,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原告诉称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刘清生或刘清生的雇主以及相关买受方主张权利。本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在收货单上签字认可。为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对玉山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福水利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将涉案的供水工程发包给玉山水利公司承包承建,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玉山水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的管材是工程承包方即玉山水利公司向原告采购,而不是本公司向原告采购,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涉案的供水工程完工之后,本公司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玉山水利公司。由此可见,本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向安福水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玉山水利公司承包了安福县农村饮水安全山庄乡、赤谷乡集中供水工程I标工程。同年10月25日,被告玉山水利公司安福县农饮水安全工程Ⅰ标段项目部(采购方)作为甲方与被告安福水利公司(供货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安福县农饮水工程辅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我县山庄乡、赤谷乡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辅助材料供货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供货期限:从签订合同起至甲方农饮工程竣工验收。……四、提货方式:由各施工单位自提,甲方负责监督提货过程,最后由双方在提货单签字确认。五、质量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企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如发现有不合格产品时,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六、结算方式:该项工程完工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后被告安福水利公司派员到原告经营的五金店里洽谈采购案涉工程相关辅助材料事宜。之后原告于2013年分批次将材料送往案涉工程工地,且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安福水利公司工作人员邹禄纲和被告玉山水利公司吉安市片区项目部负责人蒋昌军聘请的案涉工程具体项目负责人戴林峰所聘请的施工现场收货人刘清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结算,原告共计提供材料价款为335817.35元(其中涉山庄乡农饮水工程材料款为225146.25元,涉赤谷乡农饮水工程材料款为110671.1元)。结算后,被告安福水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68743.42元(该款转入原告妻子刘光奇邮政银行账户中),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71.1元,尚欠货款156402.8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剩余货款,期间案涉工程具体项目负责人戴林峰于2016年1月6日对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包括案涉货款)支付出具了承诺书,2019年10月8日,被告安福水利公司出具证明督促被告玉山水利公司尽快支付案涉货款,同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玉山水利公司就案涉货款支付事宜在微信上进行了交涉。后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6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还清日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安福县农饮水工程辅助材料供货合同》、证明、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玉山水利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安福水利公司提供的辅助材料汇总表、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山水利公司提供的《安福县山庄乡农饮水工程供水设备订购合同书》和支付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福水利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原告***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中,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材料时,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安福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邹禄纲签名确认,且原告供完货后,被告安福水利公司先后两次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结合被告玉山水利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安福水利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安福水利公司负责供货这一事实,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系被告安福水利公司,即原告与被告安福水利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玉山水利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的交易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玉山水利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福水利公司也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安福水利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福水利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6402.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年就供完货,被告安福水利公司至少应在2014年开始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6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8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共2年,被告应付利息为18768.34元(156402.83元×6%/年×2年)。关于被告玉山水利公司提出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送货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被告安福水利公司付款时间不明确,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另从案涉工程具体项目负责人戴林峰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被告安福水利公司出具的督促付款证明及原告与被告玉山水利公司的微信交流可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催讨剩余货款,原告在催收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选择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6402.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768.34元(该利息已从2018年4月6日算至2020年4月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负担668元,被告安福县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颜建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春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