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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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
法定代表人:余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5-033。
法定代表人:潘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晶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拉姆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之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拉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卡拉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交货完毕后三日内按设计图纸、报价单及承诺的品质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签发验收合格证明。如有异议应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无异议或期限内不验收或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却怠于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则视为验收合格。卡拉姆公司将涉案产品安装完毕后,龙之现代公司未就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卡拉姆公司,故涉案产品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二、龙之现代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产品安装和验收后,龙之现代公司未支付安装结束款和验收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龙之现代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卡拉姆公司提供的电控玻璃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涉案产品在安装后多次出现“雪花”“斑点”等瑕疵,影响整体美观,上述情况在卡拉姆公司进行整改后仍有发生。因双方就电控玻璃的维修更换一直在协调过程中,龙之现代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总价款认定不合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合同总价款时,主要依据龙之现代公司在微信中的回复“已支付90万元,余款301609元,是这个数吗”,该语句只能说明龙之现代公司对价格的询问,并不表示其对该金额的认可。涉案合同的总价款应当减去龙之现代公司为维修或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控玻璃和钢板所支付的费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卡拉姆公司应当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龙之现代公司承担未能进行质量鉴定的不利后果;三、龙之现代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提出由卡拉姆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一审法院酌定龙之现代公司支付卡拉姆公司160000元,该金额与尾款的差价并不足以支付问题产品的维修费用。
针对龙之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卡拉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总价款计算无误。根据2020年8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卡拉姆公司负责人余晓军陈述已支付发票金额66万元,未支付发票金额24万元,余款301609元,龙之现代公司员工邬晶磊收到后回复“好”。2020年10月23日,余晓军向邬晶磊发送《施工结算清单》,其中显示合同总价款为1201609.20元,邬晶磊收到后回复“好的好的,我知道了”,故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201609.20元;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龙之现代公司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结合其在一审期间申请质量鉴定未缴纳鉴定费的事实,应当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龙之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卡拉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之现代公司支付卡拉姆公司货款241609元;2.龙之现代公司支付卡拉姆公司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违约金4776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违约金71280元;以18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4265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6月1日违约金825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龙之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卡拉姆公司立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控玻璃进行维修或更换,保证电控玻璃的正常使用,如果卡拉姆公司无法维修或更换,应赔偿龙之现代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卡拉姆公司、龙之现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龙之现代公司向卡拉姆公司购买电控玻璃及钢板,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预付款36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到货款300000元在隔断玻璃开始安装时3日支付支付,安装结束款240000元在隔断安装结束后3日内支付,安装验收款240000元在隔断验收后3日内支付,项目保证金60000元在隔断安装结束日一年后支付;最终总金额依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产品单价按照报价清单统计核算;交货地点位于宁波市航运中心33楼、35楼,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前,卡拉姆公司根据龙之现代公司确认签字后之平面设计图纸负责产品安装调试;卡拉姆公司保证产品质量(木制产品存在的天然色差、牛皮产品存在的自然疤痕除外);龙之现代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卡拉姆公司依约送货并上门安装,龙之现代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合计958500元。期间,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9年10月,龙之现代公司员工在微信中称:“玻璃雪花状陆陆续续发出来,找找原因吧,这样下去永远不用验收了”,卡拉姆公司员工回复称:“好的,我马上排查下,也和透光膜深圳公司沟通下”。后经排查,卡拉姆公司进行了整改,并在微信中称:“不是一直在整改吗?还有一块玻璃,他这几天会做好,做好过去会把它那个有一点滑的把它给换掉的”,龙之现代公司回复称:“他们要的是结果,已经整改二个月了”。……。后卡拉姆公司又陆续进行了整改。2020年6月,涉案总体工程(含其他装修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9月,双方在微信中联系付款事宜,龙之现代公司员工称:“发票你可以先开一下”,卡拉姆公司员工称:“嗯,我安排吧,之前有开过24万发票,这个24万没有付的”,龙之现代公司员工称:“好”;卡拉姆公司员工称:“邬总,这个月还付的出来吗?发票我要下个月初给你哦”,龙之现代公司员工回复称:“最好月底给我,但是付款要月初了”。2020年10月,卡拉姆公司在龙之现代公司要求下将《施工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给龙之现代公司,《施工结算清单》载明最终的结算价款为1201609.20元。龙之现代公司员工在收到《施工结算清单》后回复称:“好的,好的,我知道了,我这两天抽空会把那个理一理的”。2021年2月,卡拉姆公司又多次催促龙之现代公司付款,龙之现代公司员工最终在微信中确认称:“已支付90万元,余款301609元,是这个数吗?”卡拉姆公司员工予以确认。后龙之现代公司仅支付585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审理过程中,根据龙之现代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电控玻璃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龙之现代公司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卡拉姆公司、龙之现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1200000元,并约定最终总金额依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在施工结束后,卡拉姆公司通过微信向龙之现代公司发出《施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的单价、面积等,并最终确定结算价为1201609元,龙之现代公司收到后表示会理一理,之后龙之现代公司在微信中称“已支付90万元,余款301609元,是这个数吗?”,后龙之现代公司又进行了付款,已经能够说明双方的结算价为1201609元。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卡拉姆公司曾因涉案电控玻璃陆续出现“雪花”而进行整改,后涉案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卡拉姆公司安装的部分电控玻璃又陆续出现“雪花”。为判断该“雪花”是否为质量问题,是否会对使用带来影响,龙之现代公司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之后龙之现代公司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并表示不需要鉴定,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龙之现代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卡拉姆公司提供的少量电控玻璃存在“雪花”等瑕疵,至少对室内装修的美观带来一定影响,而卡拉姆公司在庭审中又表示不同意更换,故该院根据经济效益的原则对涉案货物折价处理。综合考虑现存的问题、给今后使用带来的影响,该院酌定龙之现代公司支付卡拉姆公司剩余款项160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卡拉姆公司提供的电控玻璃存在上述问题,卡拉姆公司也曾进行整改,双方对于电控玻璃的维修更换一致在协调过程中。在此情况下,龙之现代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并无不当,故该院对卡拉姆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之现代公司支付卡拉姆公司1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卡拉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龙之现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954元,财产保全费2405元,合计9359元,由卡拉姆公司负担3454元,由龙之现代公司负担59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卡拉姆公司负担1800元,由龙之现代公司负担4370元。
二审中,龙之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电控玻璃仍存在“雪花”等质量问题。经质证,卡拉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卡拉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电控玻璃的质量问题,龙之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成,现该公司依据调光玻璃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主张涉案电控玻璃存在外观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并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卡拉姆公司与龙之现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涉案合同的总价款问题,卡拉姆公司与龙之现代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产品总额为1200000元,并约定最终总金额依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后双方通过微信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确认。现龙之现代公司主张其在微信聊天中的回复只是对合同价款的询问,并不表示其对该总价款金额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卡拉姆公司通过微信向龙之现代公司发出的《施工结算清单》中已载明项目合计金额为1201609.20元,之后龙之现代公司员工邬晶磊在微信中称“已支付90万元,余款301609元,是这个数吗?”,在得到卡拉姆公司确认后龙之现代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龙之现代公司在收到卡拉姆公司报价后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确认合同结算价为1201609元,龙之现代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电控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卡拉姆公司安装的部分电控玻璃持续出现“雪花”,龙之现代公司主张由卡拉姆公司对该部分电控玻璃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而卡拉姆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龙之现代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根据龙之现代公司提供的图片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卡拉姆公司安装完电控玻璃后出现“雪花”的情况客观存在,龙之现代公司也多次表示无法通过验收,并要求卡拉姆公司对该情况进行整改,后涉案总体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卡拉姆公司与龙之现代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卡拉姆公司保证产品质量(木制产品存在的天然色差、牛皮产品存在的自然疤痕除外),但双方未对电控玻璃质量要求予以明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龙之现代公司对涉案电控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龙之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认定龙之现代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就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电控玻璃属于调光玻璃的一种,根据调光玻璃行业标准规定,卡拉姆公司安装的部分电控玻璃出现“雪花”等缺陷不符合外观质量要求,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龙之现代公司已发现部分电控玻璃仍存在外观质量问题,但未及时通知卡拉姆公司进行维修,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上,在卡拉姆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龙之现代公司支付卡拉姆公司剩余款项1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雪花”瑕疵,不符合电控玻璃的外观质量要求,卡拉姆公司曾按照龙之现代公司的要求对涉案电控玻璃进行维修更换,即可认定其对于该质量缺陷予以认可,故龙之现代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卡拉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卡拉姆公司、龙之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4元,由上诉人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14元,由上诉人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节祥
审判员袁玮玮
审判员梅亚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侃
书记员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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