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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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0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05453720。




法定代表人:余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5-0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127166C。




法定代表人:潘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后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控玻璃及钢板,原告负责安装。现原告已依约将货物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却未支付尾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60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违约金4776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违约金71280元;以18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4265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6月1日违约金825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控玻璃及钢板,原告负责安装。同时,双方对产品的质量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电控玻璃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玻璃面上产生“雪花”、“直线”等乱码图案,基本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请求判令(变更后):原告立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控玻璃进行维修或更换,保证电控玻璃的正常使用,如果原告无法维修或更换,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0000元。




针对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不能排除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控玻璃及钢板,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预付款36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到货款300000元在隔断玻璃开始安装时3日支付支付,安装结束款240000元在隔断安装结束后3日内支付,安装验收款240000元在隔断验收后3日内支付,项目保证金60000元在隔断安装结束日一年后支付;最终总金额依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产品单价按照报价清单统计核算;交货地点位于宁波市航运中心33楼、35楼,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前,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签字后之平面设计图纸负责产品安装调试;原告保证产品质量(木制产品存在的天然色差、牛皮产品存在的自然疤痕除外);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送货并上门安装,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958500元。期间,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9年10月,被告员工在微信中称:“玻璃雪花状陆陆续续发出来,找找原因吧,这样下去永远不用验收了”,原告员工回复称:“好的,我马上排查下,也和透光膜深圳公司沟通下”。后经排查,原告进行了整改,并在微信中称:“不是一直在整改吗?还有一块玻璃,他这几天会做好,做好过去会把它那个有一点滑的把它给换掉的”,被告回复称:“他们要的是结果,已经整改二个月了”。……。后原告又陆续进行了整改。2020年6月,涉案总体工程(含其他装修工程)竣工验收。




2020年9月,双方在微信中联系付款事宜,被告员工称:“发票你可以先开一下”,原告员工称:“嗯,我安排吧,之前有开过24万发票,这个24万没有付的”,被告员工称:“好”;原告员工称:“邬总,这个月还付的出来吗?发票我要下个月初给你哦”,被告员工回复称:“最好月底给我,但是付款要月初了”。2020年10月,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将《施工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施工结算清单》载明最终的结算价款为1201609.20元。被告员工在收到《施工结算清单》后回复称:“好的,好的,我知道了,我这两天抽空会把那个理一理的”。2021年2月,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员工最终在微信中确认称:“已支付90万元,余款301609元,是这个数吗?”原告员工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585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




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电控玻璃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图片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1200000元,并约定最终总金额依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在施工结束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施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的单价、面积等,并最终确定结算价为1201609元,被告收到后表示会理一理,之后被告在微信中称“已支付90万元,余款301609元,是这个数吗?”,后被告又进行了付款,已经能够说明双方的结算价为1201609元。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因涉案电控玻璃陆续出现“雪花”而进行整改,后涉案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原告安装的部分电控玻璃又陆续出现“雪花”。为判断该“雪花”是否为质量问题,是否会对使用带来影响,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之后被告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并表示不需要鉴定,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提供的少量电控玻璃存在“雪花”等瑕疵,至少对室内装修的美观带来一定影响,而原告在庭审中又表示不同意更换,故本院根据经济效益的原则对涉案货物折价处理。综合考虑现存的问题、给今后使用带来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60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控玻璃存在上述问题,原告也曾进行整改,双方对于电控玻璃的维修更换一致在协调过程中。在此情况下,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54元,财产保全费2405元,合计93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卡拉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伟


二Ο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章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