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742号
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顾问。
被告:庆元县新合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庆元县新合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资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之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合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之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合资产公司支付设计费80000元及逾期支付损失(2022年4月1日起的逾期支付损失按年利率3.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庆元县食用菌产业发展示范建设项目数字化香菇市场提升整体设计(建筑装修设计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庆元县食用菌产业发展示范建设项目进行装修提升设计,设计费为8万元。此后,原告即多次勘察项目现场,着手进行设计,前后数次修改设计方案,于2022年3月完成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设计工作成果《庆元县食用菌产业发展示范建设项目数字化香菇市场提升项目(庆元百山祖1856农产品展销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被告亦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现因被告方原因变更项目业主,未由其实施项目建设,就拒绝支付设计费。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所有的工作任务,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设计工作成果,项目实施因被告方变更项目业主,被告认为已不能由被告完成支付,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款已成就。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新合资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只履行了部分,之后未再履行,如果原告要支付款项,首先要解除合同。原告确实完成了设计初稿,但审核没有通过,之后项目又重新招标,由其他公司进行了重新设计、施工。也即如要正常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就要根据审核会议专家的相关意见,对设计稿进行修改完善,这也需要很大工作量。实际定稿以后,原告的合同义务还包括现场施工指导、配合相关的验收及其他附随义务。被告同意双方合同解除后,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庆元县食用菌产业发展示范建设项目数字化香菇市场提升整体设计(建筑装修设计部分)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设计周期、合同价格形式及签约合同价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三个阶段。合同价款为80000元。设计费支付方式: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总价款的20%;方案设计完成并确定后三天内支付总价款的40%;施工图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项目施工结束后一周内结清。
2022年3月10日,原告完成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图。施工图纸完成后,被告委托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庆元县食用菌产业发展示范建设项目数字化香菇市场提升工程的预算进行编制。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另查明,被告因故未采用原告的施工图纸,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合同现已无法履行。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协议书、施工图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庆元县食用菌产业发展示范建设项目数字化香菇市场提升整体设计(建筑装修设计部分)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完成设计并交付施工图后,被告因故不再履行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约定工程设计分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三个阶段。原告已完成前两个阶段工作,根据工作完成度及原告需投入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设计费的85%,对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新合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元,由被告庆元县新合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