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1民初4520号
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5-0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127166C(1/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山北村山北新区4幢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DXHMY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288578元,其中以2072947.3元为基数,支付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5630.7元为基数,支付202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了《台州温岭锦钰园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台州温岭锦钰园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交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的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6123890元,工程为70天。2020年11月15日该装修工程开工,于2021年1月25日竣工,实际工期在约定工期范围内,不存在超期。同日,该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在施工期内,因被告原因新增了部分工程量。被告于2022年12月12日委***开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装修工程最终造价为7187690元。被告至目前实际已支付4899112元,剩余228857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88578元金额不予认可。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署《台州温岭锦钰园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温岭开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审核造价7187690元,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被告**公司正在进行复审。二、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开具合同金额6123890元80%的发票4899112元,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三、根据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等相关质保期的约定,保修期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台州温岭锦钰园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乙方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扣除保修期内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若有),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不计利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完成后,并提交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12月12日,经温岭开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审核造价为7187690元,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99112元,尚欠工程款2288578元未付。另,原告于2023年6月6日开具3***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288578元的宁波增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2023年6月8日,被告签收了相应增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一)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被告委***开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经原被告双方签章认可,温岭开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对整个项目包括新增工程量进行造价审核,经审核认定造价为7187690元。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现被告既不认可该份报告,又不愿重新提出审计。故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书应当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质保期是否已到?原被告双方就质保期的计算约定了计算方式,根据台州温岭锦钰园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4第二条“装饰工程保修期2年”、“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原告对于小业主入住时间并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故本案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可就质保金另案处理。(三)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台州温岭锦钰园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5.5发票条款规定“甲方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原告于2023年6月6日开具3***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288578元的宁波增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3年6月8日签收。故利息损失应当自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2947.3元,并赔偿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9元,减半收取125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54.5元,由原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元,由被告温岭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