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3921号
原告:A经营部,住所:宁波市江北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税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经营部(以下简称A经营部)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诉前登记[(2023)浙0205民诉前调5680号],后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及B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44512元及违约金76353.6元(254512元×30%);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石材,双方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货款总计254512元,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两被告支付了货款210000元,尚欠44512元。因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每日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现变更违约金金额为总货款的30%。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两被告均是合同相对方,合同、发票都是跟B公司发生的,实际交易是跟***联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B公司、***辩称,1.原告是跟B公司签订的涉案石材购销合同,B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作为B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经办人,代公司付款、和原告联系等都在其职责内,***无需承担责任。如果法庭最终认定被告需付款,付款的相对方也是B公司。2.双方未实际对账过,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对账,原告均未与被告对账。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没有双方**,被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有双方**,故应以被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为准。该《石材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单价以上表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系B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后加盖了B公司公章,原告处合同也有该句话。根据工程造价报告书,合同中的芝麻灰光面对应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的芝麻黑花岗岩,数量为804.96平方;合同中的芝麻白光面对应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白麻花花岗岩,数量为496.97平方。根据上述数量,结合《石材购销合同》中的单价,石材结算价款为189969.95元。再加上3%的损耗,涉案石材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95668.95元。3.被告已支付了210000元。双方一直未结算过,原告催讨时被告就付款,所以被告就超付了,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按照尚欠货款的20%计算。4.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故被告无需支付律师费。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过,但合同中的价格双方微信确认过。被告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是原告打印出来**后邮寄给***,***未再给原告过。原告给***时合同中没有手写体“注:单价以上表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这句话及该处B公司公章,故原告对这句话有异议,对合同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和工程量不以该合同为准,应以聊天记录中双方确认的254512元为准。对工程造价报告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无异议,但该数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中也确认工程量据实结算,该据实结算指的是按照送货单中实际数量结算,并非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因为***及技术员订单下错过,石材返回到原告处,又重新送货,中间产生了较多损耗。原告送货后,将送货单微信发送给了***,***表示收到。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虽然表示需要对账,但在收到原告再次送达的送货单后均未提出异议,反而多次承诺付款。表示两被告对原告送货单中的金额无异议。故双方结算应以原告送货单中金额即254512元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石材购销合同》中的手写备注“单价以上表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称手写备注部分系B公司人员书写后加盖公司公章,鉴于并无原告**或签名确认,原告亦不予追认,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出货清单拟证明双方合同交易总金额为254512元。被告对于出货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于下文一并评议。3.被告提交工程造价报告书中的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其购买的石材数量。原告对于该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称其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系案涉石材用途--宁波水产品批发市场门楼建筑项目,但该项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仅有一定的参考性,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关于案涉石材的交易总量,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B公司作为甲方与A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为满足甲方的建设需要,乙方承担石材的供货:一、石材、规格、价格及金额:芝麻灰光面、厚度30MM、数量710平方、单价165元/平方、金额117150元;芝麻白光面、厚度30MM、数量420平方、单价115元/平方、金额48300元;背倒角磨光10元/米。如需其他材料:双方可以协商。三、货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贰万元整)定金。第一批货到工地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余下货款两个月内付清。四、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规定履行,甲方应按时付款,乙方应按时供货。如因乙方供货工期原因影响甲方工程进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须每日支付甲方总货款1‰的违约金。如因甲方货款在合同规定期间没有付款,并要每日支付乙方总货款1‰的违约金。六、合同生效:本合同自2019年8月14日起生效。B公司和A经营部加盖公章,***在甲方项目经理处签名。
原告与***通过微信沟通石材供货事宜。2019年7月30日,***发送“大概,芝麻黑8**平,603石头420”。2019年8月21日,***发送订货单图片,上列明不同长宽规格;***发送“第二,三批,全部要倒角,费用我考虑点给你,兄弟放心”,原告回复“这个费用切割加15元/平方,倒角磨边比工厂贵3元/米”,***发送“二,三单子后天准确给你”。2019年8月29日,原告发送两张出货清单图片并说明“第一张是已经送到的清单及单价金额、第二张是明天晚上会到的货”,***回复“好的”。2019年9月9日,原告发送一张出货清单图片“你先核对下”,***未回复。2019年9月23日,原告发送“累计货款:254512元,8月16日定金:20000元,9月4日付款:50000元。”“请安排货款”。***回复“好的”。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对账,2020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对账,***表示“你账单发我下”,原告发送涉案五张出货清单并表示“合计254512元”“请核对并安排货款”,***未回复,原告再次催促“对过了吗?金额没错吧”,***未回复。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发送审计数量并表示“兄弟你先看看”,原告未回复。2021年10月24日,原告催促***付钱,***表示“明天账单发你,你对下,加损耗”,原告将五张出货清单发送给***并表示“合计254512元”“这些是发货清单,你对一下”,***未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6日,***表示审计数量少了40几平方并提出原告当初未提供送货单,原告提出异议表示每次都有送货单及损耗过大。2021年11月11日,***表示“账先理下,石材审计数量,已发你,加上你大概损耗,我心里有个店,好安排”,原告表示“账都在的,我早的时候都是清清楚楚发过给你的”“损耗是你自己施工员放样没放好的原因”,***“放样错会补你。你先理下,发我。算错的,另外会补”。原告将涉案五张出货清单的聊天截图发送给***。2021年11月14日,***发送“兄弟,侬账大概发我下,下星期我安排一下”,原告发送出货清单并回复“合计:254512元”,***未回复。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表示会付款。
两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9月4日、2020年1月2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9日、2023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465元。
本院认为,涉案《石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B公司加盖公章,***在项目经理处签名。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相应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以B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签订案涉合同,代表B公司与原告磋商供货事宜,系职务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均由B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在《石材购销合同》中仅约定灰白两种石材的厚度,未约定具体长宽规格及相关制作费用等。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有不同规格石材的定制化需求,原告发送“切割加15元/平方”,被告在石材制作前、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石材标准单价,原告对部分定制石材加计15元/平米,在出货清单中列示芝麻黑光面180元/平米、芝麻白光面130元/平米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核算单价。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已完成全部货物交接,原告自2019年8月开始数次向被告发送出货清单,至今已逾四年,期间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现无正当理由否认出货清单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货清单石材统计,结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货物总价的沟通,本院依法认定B公司应支付的货物总价为254512元,扣除已支付的2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4512元。故本院对原告有关B公司支付货款445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抗辩违约金金额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履约背景、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8900元,并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承担事宜,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465元系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经营部支付货款44512元;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经营部支付违约金8900元、赔偿保全申请费465元;
三、驳回A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8.5元,由A经营部负担842.50元,由B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一: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