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流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四川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三段19号。
法定代表人曹型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郭帅,系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四川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郭帅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维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董事长助理一职,次年6月1日,因原告经营管理需要,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临时安排被告兼任原告单位的代CEO职务。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被告担任原告代CEO以来,其能力受到公司员工质疑,2012年7月27日,原告通过与公司12名中层管理干部的专项座谈,对被告代CEO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一致认为被告不适合继续担任代CEO职务,同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发布了免除被告代CEO职务的公告,并将其安排到其它岗位工作。同日,因原告经营战略转型的需要,取消了董事长助理岗位,便解除了被告董事长助理职务,安排其到其它管理岗位工作。8月2日,原告调任被告为公司网络销售部经理,薪资不变。该调任通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收到调任通知后长期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8月23日,科维公司召开中层干部会议,讨论***是否具有代CEO能力及处理意见,会议最终结论认为***不适合继续担任代CEO。同日,科维公司作出决定,要求被告限期到新的管理岗位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该决定通过电话、短信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但被告仍未到新的岗位报到。8月24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0条第C款的约定,经研究决定,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正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后向双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2012年8月24日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合法;2、依法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相当于6个月成都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17040元,并再另外支付相当于合同解除前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600元;3、除前述第2项补偿和费用外,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其他补偿和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关于被告不能胜任代CEO工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未召开任何会议、未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7日无故解除了被告代CEO和董事长助理职务,科维公司2012年8月23日的会议纪要和工作能力评价意见不能作为判定被告工作能力的依据。2、原告以公司治理结构发生改变,不再单独设立投资层和运营管理机构而免除被告董事长助理和代CEO职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规定,如果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报酬的,应协商一致,但原告将被告调任网络销售部担任经理职务时未和被告进行任何的协商、沟通和说明。4、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有多处不合逻辑、自相矛盾以及歪曲事实之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维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科维公司聘用***担任科维公司董事长助理,薪酬待遇为月薪1200元加绩效工资(实际待遇为年薪2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薪酬待遇为月薪3600元加绩效工资(实际待遇为年薪20万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担任了科维公司代CEO职务。2012年7月27日,科维公司发布文件,决定自2012年7月27日起免去***代理CEO和董事长助理职务,另行安排其它管理岗位工作。2012年8月2日,科维公司发布文件,决定调任***为网络销售部经理。同日,科维公司发布致***的调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科维公司治理结构发生改变,不再单独设置投资层和运营层管理机构,根据科维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决定调***到网络销售部担任经理职务,调岗后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变,要求***在2012年8月3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登记履职。***收到该通知后未报到履职。
2012年8月23日,科维公司发出致***的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调整***到网络销售部担任经理职务后其拒绝报到,至今旷工已长达14天,要求***最迟在2012年8月23日14点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登记履职,逾期则视为自动离职。***收到了该通知,但未到新部门报到。2012年8月24日,科维公司再次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科维公司8月2日对***作出调岗安排后,***连续16个工作日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任职,且未说明正当合理理由,科维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0条约定以及8月23日会议通知精神,决定自8月24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科维公司将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将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要求***完成有关移交工作,然后前往财务部领取有关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收悉了该通知。8月28日,科维公司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8月24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所有活动与科维公司无任何关系。***得悉该公告后随即便离开了科维公司。科维公司向***发放了2012年8月的工资4890.16元。
2012年11月22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维公司支付其:1、赔偿金12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2倍),2、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13310元,3、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7586元(20000÷21.75×3×10),4、赔偿手机、笔记本电脑费用8698元,5、休息日加班费27587元(16667÷21.75×2×18),6、工作日加班费103450元(16667÷21.75÷8×1.5×720),7、2012年年终奖53万元(1600万×5%÷12×8),8、工作机会成本费10万元,9、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10、足额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11、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12、科维公司向***道歉。2012年12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科维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61元、赔偿金66668元、2012年8月工资差额部分11777元。科维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科维公司公司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是否违法以及应向***支付哪些待遇。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科维公司在合同期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科维公司与***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科维公司聘请***担任董事长助理,该份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该份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自然终止,***董事长助理的职务自然解除;双方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但并未明确其具体职务。虽然从2012年7月27日科维公司免除***董事长助理兼代理CEO职务来看,可以认定之前***实际上也是担任董事长助理(2011年6月1日起担任代CEO),但董事长助理与代CEO职务并非第二份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岗位,应当是属于合同约定的管理岗位范畴。科维公司将***调往网络销售部担任经理职务,且工资标准按约定执行不变,科维公司的这一行为并未改变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管理岗位及劳动报酬的约定,未对劳动合同作实质性变更,没有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科维公司对***进行调岗应当认定为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自主经营管理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妥,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在知悉调岗通知后久未到新的岗位报到履职,拒不执行公司安排,科维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愿以给付相应补偿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主张的双倍赔偿金12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科维公司因公司经营方式调整、***原来的工作岗位消失、***多日不到新岗位报到履职,据此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条C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主张的双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2012年8月工资差额13310元的问题。***年薪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其2012年8月已领工资4890.16元,因此,科维公司还应再支付***工资11777元(200000÷12-4890.16)。
(三)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科维公司陈述该公司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均安排了职工休假,***对此予以否认,科维公司也未举证举明其春节期间安排的休假包含了职工年休假,因此,对科维公司已安排***进行年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职工未休年休假,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2011年度年休假为5天、2012年度年休假经折算后为3天,共计8天,结合其年薪20万元进行计算,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12261元(200000元/年÷12月/年÷21.75天×8天×200%)。
(四)关于***要求科维公司赔偿其手机、笔记本电脑费用8698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的该项主张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
(五)关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27587元、工作日加班费1034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科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二,双方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为标准工时制,但***作为科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待遇为年薪制,其工作时间与普通标准工时制员工应有所区别,其工作时间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应为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费的规定,因此,***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工作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主张的2012年年终奖5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未对***享受年终奖进行约定,***也未提供其应享受2012年年终奖的依据,而且双方事后对***享有2012年年终奖的数额、比例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七)关于***主张的工作机会成本费10万元的问题。***认为,由于科维公司的挽留,使其丧失了到其它公司工作的机会,对其造成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科维公司对其造成了10万元工作成本费损失的事实;其二,***主张的工作机会成本费双方合同并未进行约定,该项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八)关于***主张的要求科维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及足额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
(九)关于***要求科维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因此,***要求科维公司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十)关于***要求科维公司向其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因实现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中,从***的该项主张不难看出,其诉请属于侵权之诉,适用侵权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科维公司在不改变***待遇的情况下将其调整到同为管理岗位的网络销售部担任经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畴,***拒不服从公司管理久不到新岗位履职,科维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其辞退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带新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11777元。
二、四川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261元。
三、驳回***的其它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立
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
人民陪审员 曾 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