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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11号。 责任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镇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从从业资格看,从业资格比驾驶资格具有更高的要求,两者之间不存在重复评价,一审法院引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有断章取义嫌疑,且本事故发生时间和车辆质量均不在交办运函[2018]2052号通知的范围内;从保险条款看,保单投保人为方流公司,该单位长期从事运输业务,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规定具有理解和认识能力;从保险标的物看,一审法院将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与普通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比较,与案件无关,缺乏科学性、合理合法性。 ***、***、***、***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方流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镇江公司、***、方流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20元、丧葬费37758元、处理丧事费用1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物损失12600元(2600元电动自行车费、3000元衣物、4000元手机费、3000元项链坠费),合计16423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日8时许,***驾驶苏L×××××重型货车沿谷阳路行驶至汝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并碾压,致**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手机(苹果及VIVO牌)、项链、背包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月5日,方流公司垫付死者家属10万元。 ***肇事时系执行方流公司工作任务,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方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向人民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内容。投保单声明处有方流公司的章印。 ***系**丈夫,二人于2015年12月17日育一女***;***、***系**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方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人民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因***无从业资格证而免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首先就从业资格证分析,第一,在性质上,从业资格证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基本评价,源于交通运输部门管理需要。第二,从获取条件看,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掌握相关道路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评价核心仍然是驾驶资格,二者重合,有重复评价之嫌。第三,从管理趋势看,从业资格许可进一步弱化。根据交办运函〔2018〕2052号文,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以未取得从业资格为由,对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驾驶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2、其次从保险条款分析,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只有保险人对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释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何为“常人能够理解”?对照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内容,由于该约定过于概括,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括从业资格证,加之没有从业资格不代表没有驾驶资格,本身与事故发生欠缺原因力,明显有违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不能视为常人能够理解**。因此,即使投保单有方流公司的章印,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格式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3、最后从被保险目的物来看,肇事车辆只是一种装卸混凝土的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从业资格取得最为宽松,其他客车、危险货物运输均增设了驾驶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为条件,考虑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涉及人身、财产风险与货物运输车辆并不一致,因此进行严格管理确有必要,但仅就本案所涉车辆而言,缺乏纳入特别评价的合理理由。 关于***、***、***、***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在案证据并结合其主张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08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90006元,由人民财保镇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12000元,不足部分78006元由方流公司赔偿,因方流公司实际垫付100000元已超过该赔偿款,故可由人民财保镇江公司直接返还方流公司21994元,***、***、***、***实际获赔1090006元。 判决:一、人民财保镇江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1090006元;二、人民财保镇江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流公司支付21994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财保镇江公司与方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关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不明,未确切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含的具体种类。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从业资格证是否包括在“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倪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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