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25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齐落山路32号湾里建安工业园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04949468W。
法定代表人:晋入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单位系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芜湖市鸠江区清河路与仁和路交叉口东南侧地块,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7月10日,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名称为“瑞强办公楼、绿地商业楼”的装修工程,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芜湖西湖会项目工程总负责人系被告***,合同约定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应缴纳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8月27日,王志富与姜宏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芜湖绿地商业楼一楼大堂、二楼KTV及三楼多功能会所装修工程合作施工。2013年9月2日,***和姜宏生就上述工程中的绿地商业楼一至三层室内外装修签订内部转包协议。该项目总负责人***要求缴纳200万元保证金给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姜宏生要求30万元茶水费等。由此要求王志富缴纳230万元保证金。2013年9月5日,王志富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至***账户,***于2013年9月7日取现将30万元交给姜宏生。2013年9月13日王志富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账户,随即***将该200万元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交给该项目总负责人***,再由***交给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关于该工程中王志富缴纳的230万元保证金,仅仅系通过原告***账户周转一下,***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后该工程无故停工,被告姜宏生收取的30万元“业务费”,应该予以返还,***收取的200万元也应返还,***作为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总负责人,以总负责人的名义代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收取200万元保证金,被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以被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给案外人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向答辩人借款,委托答辩人向案外人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有问题,该笔款项是被告***向答辩人交纳的保证金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是业主单位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2.原告将保证金交给被告***,数额没有200万元;3.被告***没有交保证金将由答辩人,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发生在此之前。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停工损失赔偿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因与案外人王志富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连带赔偿案外人王志富停工损失25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案外人王志富申请执行,现反诉原告对此25万元已全部垫付完毕。在诉争工程中,反诉被告不是反诉原告的项目经理,其私下转包是造成案外人王志富停工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反诉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反诉请求错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停工损失是由业主单位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不应由答辩人负责赔偿;3.工程停工前,案外人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明确约定补偿反诉原告25万元,反诉原告没有损失,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安徽池州办公楼及芜湖绿地商业楼装修;工程地点:鸠江区清河路与仁和路交叉口东南侧地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4500万元,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7月10日,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内容、工程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且约定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向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合同履约金,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同月23日,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向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2013年8月29日,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向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下达开工令,明确工程日期自2013年9月8日起算。2013年11月21日,芜湖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下发关于设立芜湖西湖会项目部及相关负责人的决定,其中明确***系绿地西湖会项目工程总负责人。2013年12月14日,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现场代表签字)、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工程停工签证单,就停工损失达成由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补偿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25万元的意见。2014年2月18日,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向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书,通知其撤离清场。2014年7月15日,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函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决定停止装修工程。2014年7月24,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分三期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因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出现状况,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收到***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与***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7月8日,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称其与***于2013年在江北做工程时相识,因***想承接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但没有资金交纳保证金,便要求***予以周转,***于2013年7月10日委托其弟弟伍维斌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于当日将80万元交给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于次日将120万元交给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且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首先***系绿地西湖会项目工程总负责人,其与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向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其中本人交纳120万元并注明为保证金);其次,***后期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志富,向其收取保证金200万元,也于当日先行归还***185万元,根据该组证据链,***的陈述可信。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认为***支付的200万元,系别的工程保证金,但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及合作关系,且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交纳给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的保证金系***委托其支付的保证金;2.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收取***200万元的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与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双方在该合同中已约定“包工包料”,则该工程就非劳务分包,故而该合同也非内部承包合同,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将芜湖绿地商业楼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进行施工,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因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的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后,款项必须汇入乙方(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账户,乙方及时结算账目支付给丙方(***),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条应是结算条款,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虽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返还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但至今未退还的保证金,双方附条件的约定尚未成就,故***要求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垫付的停工损失25万元,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与***明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依然为之。徐道济承接工程后,未组织人员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志富,因发包单位停工造成王志富的损失,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与***负有赔偿责任,对王志富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双方对该损失各自承担一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反诉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停工损失12.5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25元,反诉原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62.5元,反诉被告***负担1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忠
人民陪审员 陶绍海
人民陪审员 王青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缪鹏
书记员洪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