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

***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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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1437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大闸行政村新垛自然村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湾沚区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凤,湾沚区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双桥行政村双池自然村23号,
被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齐
落山路32号湾里建安工业园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40207704949468W(1-4)。
法定代表人:晋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湾里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4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凤,被告湾里装饰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
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
付原告劳务报酬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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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原告的老板,原告于2019年3、4月
份左右在被告***处做工,之后受被告***的指派到荣
盛华府一期工程做公共设施维修工作,主要维修瓷砖方面,
做的是点工,做了40个工,280元一个工,合计11200元。
同时原告受***的指派到南翔万商做工,其报酬费为4200
元。以上合计154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劳务
报酬。2019年7月30日被告***在芜湖市鸠江区信访局
给原告当场打了一张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
15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
理由推脱支付。经查,被告***挂靠在被告二芜湖湾里装
饰有限公司,故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当对此劳务报
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证明、出警记录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
酬费的事实;
4.情况说明、承诺书,证明被告2应当对该笔劳务报酬
费承担连带责任。
5.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证据三
中出具证明中的胡玉山与原告系同一人。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湾里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对湾里装饰公司的诉讼请
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湾里装饰公司的诉
请。
被告湾里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荣盛华府一期装修差钱清单》、转账记录,证明该工
程中仅差欠原告工资5000元,且已于2020年1月22日转
账支付给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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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
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被告***系荣盛华府一期公区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9年3、4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接的荣
盛华府一期工程做公共设施维修点工。期间,***还指派
原告在南翔万商样板房装潢工程做点工。施工结束后,被告
***欠原告荣盛华府一期工程维修工资款11200元、南翔
万商样板房装潢工资款4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2019
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
为“胡玉山在荣盛华府维修点工40个工×280=11200元整+
4200元合计15400元。”
另查,2018年11月30日,湾里装饰公司(乙方)与安
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芜湖荣盛华府一期
公区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湾里公司承包,承
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竣工
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指派***为乙方驻工地项目
负责人。2019年1月4日,***向湾里装饰公司出具《工
程施工承包承诺书》,载明芜湖荣盛华府一期公区装修工程
由***承包,施工工期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
月30日,本工程***自负盈亏,***按照本项目最终
办理的决算总价款的1.5%向湾里装饰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
施工等过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
从事做公共设施维修点工,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
务,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务工资。关于被告湾里装饰公
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个人劳务
合同关系的系被告***,被告***系劳务接收人,原告
与被告湾里装饰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故关
于原告对于湾里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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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劳动工资人民币154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奚文
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征
人民陪审员  江小胜
人民陪审员  胡水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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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
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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