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洋,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纬韬,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齐落山路**湾里建安工业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晋入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文光,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里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文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奚文光挂靠湾里装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为案涉工程向***借款,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系案涉工程项下的债务。1.2019年6月17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洋、奚文光、湾里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入新就案涉工程欠款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证明奚文光所欠***债务形成于案涉工程期间。2.奚文光出具的《说明》以及庭审中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证明在正式的书面施工合同签订前,奚文光因未领取到工程进度款等原因而向外筹措资金。3.案涉装修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案涉借款时间节点与工程建设时间吻合。从上述证据及借款的时间节点分析,应当认定奚文光系为案涉工程而向***借款。二、奚文光、湾里公司应当对挂靠施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奚文光所欠***借款均用于案涉工程,属于挂靠工程项下的债务,故湾里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未考虑建设工程领域中挂靠关系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遗漏了案件审理的关键要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奚文光作为项目负责人,基于案涉工程建设向***借款,所借款项也用于案涉工程,故应认定奚文光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湾里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奚文光向***借款是受湾里公司授权或者委托,也不能证明奚文光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四、《会议纪要》虽未明确债务数额,亦未就债务处理达成明确意见,但《会议纪要》的证明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五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均为奚文光,相应的借条也系由奚文光向***出具,且相关借款均转入奚文光的银行账户,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奚文光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奚文光虽挂靠湾里公司进行施工,但该挂靠行为仅限于工程施工方面,奚文光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被挂靠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二审判决驳回***要求湾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如上所述,奚文光与湾里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湾里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关于奚文光向其借款是职务行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奚文光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并不影响奚文光系案涉借款主体的事实认定,故***以案涉借款用途为由要求湾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