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586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齐落山路32号湾里建安工业园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04949468W。 法定代表人:晋入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里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73767.78元,共计2773767.78元(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弟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汇款80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又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给被告,共汇款200万,对此款项,原告一直认为是代案外人***向被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事后,原告也从案外人***处收回了大部分垫付的款项。但2021年3月,原告收回的垫付的款项被法院认定无合法依据,判决原告把收到的垫付款返还给案外人。(见(2021)皖02民终538号)。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丧失给付款义务的基础,被告收受原告汇去的200万款项,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湾里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符合四个要件,分别是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获得利益,受损与获利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收受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不存在上述情况,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 1、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作为保证金转给发包方,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损失。原告是有自己的利益所在,这个款项只是他预先垫付的成本。根据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与发包方也熟悉,发包方将工程交给了原告,原告知道个人不能承揽工程,就找到案外人***,两人合伙以***名义挂靠被告。根据发包方与被告装饰合同的约定,需要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给发包方。而原告是和***合伙承揽这一工程,根据发包方的法人代表所说,他只认识原告,工程交给了原告,且作为发包方该项目的负责人。显然原告有自己的利益,并非无缘无故,所以原告不存在损失,只是借被告之手将200万元保证金转给发包方。芜湖中院在(2021)皖02民终538号判决书第五页到第六页也确认:“原告本身与案涉工程也并非毫无关联,原告也是案涉工程层层转包中的重要一环”,原告有自己的利益在里面。200万元只是经过被告之手,是原告为承揽该项工程所付出的成本,并不是原告的损失。 2、被告没有获得利益。被告只是做了一个二传手,将挂靠方提供给自己的保证金分文不差地转给了发包方。到目前为止,发包方没有退还分文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并没有获得自己的利益。即便以后发包方退还了此保证金给了被告,按照被告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该保证金在发包方支付后还要转支付给挂靠人。挂靠人明的是***,实际上隐名的是原告,他们是合伙的。 3、被告收款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为取得案涉工程项目,2013年7月22日转款给被告时,特别在《业务申请书》上面注明是工程保证金。其弟***的情况说明同样说明是依据原告的要求打款作为保证金使用。对于这200万的用途,原告自己在诉状当中也承认了是作为保证金使用,属于自认。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内部承包合同后来被法院宣布无效,但是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对于双方仍然是适用的,无论原告与***是显名合伙还是隐名合伙,这一笔保证金最终都是要返还的,只不过是在收到发包方退款之后返还。见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3.4条,是结算条款。 4、本案既没有原告受损也没有被告获利,所以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了。 二、原告在(2021)皖02民终538号案件当中,虽然认为是代案外人***向被告垫付的保证金,这是他自己认为的,即便不是为***支付保证金,也是为了他与***两个人的共同利益,是为他自己支付的。 三、原告被法院判定收到的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原告所垫付的经被告之手转账的款项也就同样应该收回。***在(2021)皖02民终538号案件当中上诉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原告承建,转款200万的过程,同样也印证了原告与该工程有重大的利益关系。瑞强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在该案中原告辩称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2021)皖02民终538号判决书当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告、被告以及瑞强公司之间是形成了工程保证金交付的交易链,至于为何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二审中,发包方的法人代表陈述,工程给了原告,以上都说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非自己没有利益,他是在为自己支付保证金的。***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支付的款项应是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这个在判决书当中表述的很清楚,这些表述都充分的认定原告有自己的利益,至于他们合伙人之间保证金如何处理、如何分红,只有他们两个知道。 四、保证金没有达到返还的条件。虽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以后,工程保证金也是要返还给***。作为被告只收到一笔款项,不可能同时返还两笔款项,一笔给原告,一笔给案外人,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即便原告所说是属实的,返还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发包***公司约定了在2014年10月底之前返还保证金及给付工程款,但是到现在为止没有给付被告分文。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湾里公司只有在收到退回的工程保证金之后才有义务退还给原告。现在湾里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瑞强公司的款项,包括保证金,湾里公司没有义务退还保证金给原告。 五、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时效。2014年7月24日,瑞强公司与湾里公司签订协议,瑞强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返还保证金。协议由***直接经办,原告作为***的合伙人对相关的事实自然是清楚的,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给付保证金。现原告向被告主**证金,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湾里装饰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工程名称:瑞强办公楼、绿地商业楼装修工程;地点:**区清河路与仁和路交叉口东南侧地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4500万元及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3年7月10日,湾里装饰公司与瑞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协议(***在该协议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内容、工程质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且约定湾里装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公司支付200万元合同履约金。 2013年7月10日,***委托弟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湾里装饰公司汇款80万元,湾里装饰公司于当日***公司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2013年7月22日,***又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给湾里装饰公司,同日,湾里装饰公司***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 2013年8月27日,案外人***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芜湖绿地商业街一楼大堂、二楼KTV、三楼多功能会所装修工程合作施工。2013年9月2日,***与***就上述工程中的绿地商业楼1-3层室内外装修工程签订《工程内部转包协议》。***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后,向其收取保证金200万元,另收茶水费30万元。***于2013年9月5日向***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汇款200万元,同日,***归还***185万元。 2013年8月29日,瑞强公司**里装饰有限公司下达开工令,明确工程日期自2013年9月8日起算。2013年11月21日,芜湖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下发“关于设立芜湖西湖会项目部及相关负责人的决定”,明确***为绿地西湖会项目工程总负责人。2013年10月5日,瑞强公司通知停工。2013年12月14日,湾里装饰公司(***作为现场代表签字)、瑞强公司签署工程停工签证单,就停工损失达成由瑞强公司补偿湾里装饰公司25万元的意见。2014年2月18日,瑞强公司**里装饰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书,通知其撤离清场。2014年7月15日,瑞强公司函告湾里装饰公司,决定停止装修工程,于2014年3月终止合同,并***里装饰公司前往结算。2014年7月24日,瑞强公司与湾里装饰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分三期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 2020年9月15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湾里装饰公司退还其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无故停工,***收取的200万元应返还,***作为湾里装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其以总负责人的名义代湾里装饰公司收取200万元保证金,湾里装饰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付给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系***向***借款并委托***支付的保证金。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强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工程保证金返还给了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要求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皖02民终5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从本案的事实脉络以及***、湾里装饰公司、瑞强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至7月23日期间的经济往来来看,该三方实则形成了从***到湾里装饰公司再到瑞强公司的案涉工程保证金交付的交易链,至于为何由*****里装饰公司支付保证金,***称其与***之间是借贷关系,**里装饰公司支付保证金系为***垫付,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举证,并无相应证据能够反映出***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的陈述,***向其借款因借款期限较短并没有出具借条,但200万元实属大额款项,***予以出借却不留存任何依据且该笔款项不是直接汇至借款人***账户而是***里装饰公司账户,***在将款项***里装饰公司账户时也未做代***支付的备注,这一系列行为均不合常理。再者,***其本身与案涉工程也并非毫无关联,芜湖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1日下发的关于设立芜湖西湖会项目部及相关负责人的决定中载明***系甲方绿地西湖会项目工程总负责人,在本院(2017)皖02民初150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瑞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陈述:“(这位你可认识?)认识,是***,是搞工程的,当时记得是***和小雨子(***)谈的。(***是什么身份?)具体不清楚,好像是湾里装饰公司负责的人,不是我公司的人,是***介绍湾里装饰公司给我公司,我公司把涉案项目给了***。”结合以上,对于***的身份,案涉各方现虽有争议,但依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亦是案涉工程层层转包中的重要一环,*****里装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其主张是代***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来看,根据该三方在2013年9月13日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已生效的(2017)皖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中对于***、***两者关系以及***向***汇付款项性质的认定,同时基于现也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或是合作关系,***收取的***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支付的款项应是与案涉工程相关,而***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收取***向其支付的款项,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从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分析来看,可以确认***支付给湾里装饰公司的200万元即为案涉工程保证金,***并非是代案外人*****里装饰公司垫付的工程保证金,***其本身与案涉工程也并非毫无关联,***亦是案涉工程层层转包中的重要一环,***有自己的利益,并非无缘无故。可见,***支付给湾里装饰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是为自身利益缴纳,是***为承揽案涉工程所付出的成本,并非是***的损失。***是借湾里装饰公司之手将200万元保证金转给发包***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瑞强公司已将案涉200万元保证金退还湾里装饰公司,即湾里装饰公司并未得利,本案不存在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对湾里装饰公司抗辩***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主**里装饰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73767.7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